2008年01月26日
上诉人陈某、卢某诉大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为侵权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苏行终字第098号判决上诉人胜诉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辑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二辑/总第6辑、祝铭山主编的《行政许可类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和王喜彦主编《行政许可案件办案一本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等以典型案例登载。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陈新琪弟兄三人,哥哥陈新勤,弟弟陈新书。涉案房屋坐落在大丰市新丰镇裕中村。1976年该处原有房屋二间,1979年扩建一间,共三间。1982年大丰市淮南纱厂扩建,将原三间房屋拆除,由乙方改建主房四间和厨房二处各一间。西二间主房及一部厨房为陈新琪居住使用,东二间及一间厨房由陈新书和其父母陈良弼和张翠兰居住使用。1991年8月28日,陈新书申请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填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材料有:陈良弼和张翠兰1988年10月5日书写并盖章的“分割房产决定”,内容为:我家是1976年冬在现淮南纱厂机修车间地方建房三间,因由于厂方扩建的需要将我家拆迁,厂方和我家洽谈,1982年厂方为我家在裕中12队重建主房四间,厨房2间,房子扩大增加费用由陈新琪、陈新书兄弟俩各分摊一半,房子从那时就分给他们兄弟俩人各一半,现正式决定,西边2间和1间厨房归陈新琪所有,东边2间和1间厨房归陈新书所有,中间隔墙各占一半,东边厕所由二家共同使用,特此决定。大丰市新丰镇街道办事处新淮居委会于1991年8月24日在此决定书上签注意见为:我居委会户主张翠兰之子陈新琪、陈新书均属我居民,特此证明。1991年8月2日,大丰市新丰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淮南纱厂1982年在我裕中十二队为陈新琪、陈新书兄弟俩建主房四间、厨房二间,按县土地管理局有关部门文件精神,我村从1991年起对陈新书每年按标准征收房子(二间一厨)占地104.6平方米使用费,特此证明。1991年7月26日,陈新勤出具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坐落本市新丰地区裕中12组房屋6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系我有1/3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归陈新琪、陈新书所有,今后决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证。1991年9月12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为陈新书颁发了大新民字第8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月17日张翠兰逝兰,2001年6月19日陈良弼逝世后,陈新琪与陈新书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2001年12月11日,陈新琪、卢定琴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大丰市人民政府为陈新书颁发的大新民字第81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1992年11月23日陈新琪、卢定琴的要求分房报告,只能说明四间房屋有二间归陈新书居住,不能证明陈新琪当时就知道大丰市人民政府已将大新民字第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发给陈新书,故不能认定陈新琪已过诉讼时效。大丰市人民政府为陈新书颁发房屋产权证时,陈新书提交了其父母陈良弼、张翠兰的分割房产决定书、村委会证明、陈新勤出具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三项材料互相印证,说明该登记房屋权属是清楚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书,凡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根据陈新书的申请,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1991年下半年,被告为陈新书办证时,登记处于初期。由于1991年下半年陈新书房屋权属登记时,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工作尚未开始,且当时大丰县房屋登记刚刚起步,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不能以没有土地使用证而否认房屋产权证的效力及合法性。关于陈新书申请书中房屋来源写为“继承父母祖产”,陈新勤放弃权利的行为等写为“放弃继承”,系当事人表述错误,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未予指出,属于行政瑕疵,但不影响权属证书的效力。因此,本案被告为陈新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陈新琪、卢定琴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陈新书的房屋所有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新琪、卢定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新琪、卢定琴上诉称,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新书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争议房屋属于村镇私有房屋,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在未对争议房屋的性质及来源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依据城镇房屋登记规定为陈新书颁发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大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新书的大新民字第81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向陈新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新书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称,争议房屋为其父母所建,并分配给其居住,且拆迁时土地已被淮南纱厂征用,故大丰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清楚,应为合法有效。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大丰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新书的大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2.1988年10月5日陈良弼、张翠兰的分割房产决定书一份;3.1991年8月2日,大丰县新丰镇裕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陈新勤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一份;5.陈新书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陈新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8.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1年9月12日,大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新书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上山下乡插队知识青年工龄计算审批表一份;3.1982年8月26日,陈新琪与地方国营淮南纱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4.1993年12月3日的收款凭证一份;5.2001年9月7日农业税完税证一份;6.大丰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空白申报表及《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行暂行规定》各一份。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新琪、卢定琴书写的要房报告一份;2.陈新书从1991年至2001年所缴纳的费用发票;3.1982年厂方与陈新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说明及分房规定共三份;4.拆迁协议书一份;5.大丰市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6.1988年10月5日陈良弼、张翠兰书写的分割房产及周围土地的决定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补充了以下证据:1.大丰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2.产权审核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为陈新书核发的房产证是依法经过审核、登记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新勤证明:淮南纱厂拆建的四间住房及二间厨房为其父母所有,其根据父母要求为陈新书出具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诉人陈新琪向法院提交了1976年至1979年其购买的建筑材料发票六份。用以证明淮南纱厂拆迁前原三间房屋为其所有。
经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质证、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大丰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4、5、6及陈新琪、卢定琴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新书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的事实和大丰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大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大丰市人民政府为陈新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规章及相关规定。大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陈新琪、卢定琴提交的证据3、4、5及陈新书提交的证据2、4,能够证明1982年淮南纱厂与陈新琪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及1991年起至2001年陈新琪、陈新书对各自使用的房屋上缴宅基地使用费的事实。陈新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3与大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4及证人当庭陈述,针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均属间接证据,且证明内容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权属清楚。陈新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陈新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陈新书诉陈新琪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已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大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补充的2份证据及陈新琪向本院提交的1976年至1979年其购买建筑材料的六张发票,因一审中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且不能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无异。但“1982年大丰市淮南纱厂扩建,将原有三间房屋拆除,由乙方改建主房四间和厨房二处各一间”的表述应为“1982年大丰市淮南纱厂扩建,将原有三间房屋拆除,由淮南纱厂在原村组易地改建主房四间和厨房二处各一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大丰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于1998年实施。2.陈新书诉陈新琪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因陈新琪、卢定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1)盐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争议房屋是农村村镇房屋还是城镇房屋、大丰市人民政府发证所依据的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正确及登记程序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认为,1982年淮南纱厂与陈新琪签订的拆迁协议及陈新书提交原审法院证据3中的会办纪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所占土地已由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城镇土地,但具体征地手续是否办理,其不清楚。其根据陈新书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房屋权属清楚,并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为陈新书登记发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陈新书表示同意大丰市人民政府的辩论意见。上诉人陈新琪、卢定琴认为,1982年淮南纱厂使用原村组土地为其重建四间主房、二间厨房时,并未依法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其与陈新书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能够证明该房屋至今仍属农村集体土地,大丰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房屋给陈新书发证,适用法律错误。大丰市人民政府二审中逾期提交的审核登记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其审核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该发证行为应视为未经依法审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