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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七)——司法权威与证据制度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关键词】司法权威;证据制度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途径。司法的实体公正的实现固然与程序正义、法官职业化乃至司法独立等制度保障具有直接或重大的关系,但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证据制度建设相对于实现司法实体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也属于不可忽视的重要的制度保障范围,这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虽然奉行自由心证原则,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靠近,其证据制度建设也已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因此,作为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制度性保障措施,证据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必须被提高到维护司法权威的层面,这是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建设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尽管自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建设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是,综观这两项已付之于实践的“准证据法”似乎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必要的改进与充实:(1)强化证据规则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证据立法应当为法官以第三人的地位静观证据攻防事态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强调法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介入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将当事人主义的一般原则有机纳入证据立法,以防止法官滥用事实认定的权力。(2)建立有效控制证据能力的一般准则。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上说,证据能力即证据方法提交法庭审理的资格,也即事实上的证据许可。因此,建立有效控制证据能力的一般准则,是防止法官不合理心证的重要方法,也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途径。从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上分析,建立证据能力的控制规则,重点在于严格贯彻“超法规证据能力”的原则,也即必须在法律上为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但未被规定为证据方法的事实确定合理的地位和采信原则。(3)设置合理的证据补强方法。证据补强的核心在于供述与自白的补强,其基本作用是对违法证据的直接控制,而根本目的则为禁止供述后的责任加重。从理论上说,供述补强是一种证明政策,也即所谓的人权政策。设置合理的证据补强方法,强调禁止“自证己罪”,能够较大幅度地限制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特别是限制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因而既是保障这一常用证据方法的证明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有力措施。(4)明确证明力争议权的实现途径给予当事人双方证明力争议的权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途径。一般,证明力争议权具有两个主要的实现途径:第一,证据异议申请——法庭应当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对任何一种证据方法提出异议的充分机会,法官不应以“与本案无关”、“事实已经认定”等理由阻止当事人的证明力争议申请;第二,传闻规则限制的解除——供述性证据应当与供述人的针对性经验保持一致,否则就应当适用传闻法则严格限制其证明力。证据立法应当将这两个基本途径视为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5)进一步完善专家鉴定制度。鉴定制度具有两重性。第一,鉴定结论是一种专门知识或经验的直接结果,来源于专家的考察或实验,故其可信性通常比其他证据方法强烈;第二,鉴定活动在法律上仅仅是一种裁判的辅助性工作,无论哪种类型的鉴定,其结论都不能直接约束法官的裁判,需要法官将其当作证据资料来加以评价,因而相反又是法官心证的对象,法官不可能无条件地接受鉴定结论。证据立法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专家鉴定制度。




【作者简介】
陈浩然,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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