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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中的人身危险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摘要】在刑罚执行领域,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应该是以罪犯的犯罪人格为核心,以社会和自然环境为外部条件,以罪犯的行为表现为外在表征的系统。人身危险性标准的提出,可以为罪犯的分类矫治、减刑假释、再犯预测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犯罪人格;刑罚执行;再犯预测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自从犯罪实证学派提出人身危险性以来,其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是人们一直争论的焦点问题。毋庸置疑,从刑罚裁量的视野来研究人身危险性,不仅在理论上有助于加深人们对刑罚合理性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制度{1}。作为一个前瞻性研究,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罪刑结构中的地位、在定罪和量刑中的功能,已经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在我国的刑罚执行领域,关于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开展得稍晚。笔者以为,在刑罚执行领域也应当充分重视对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罪犯实行有针对性的改造,从而实现监狱的正面功能,减少监狱的负面影响,进而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为此,本文首先对人身危险性的涵义进行界定,其次分析人身危险性的构成,最后论说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定位。

  一、人身危险性涵义的界定

  目前,国内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看法主要有五种:

  1.狭义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的基本含义是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2}。在这里,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该说认为初犯可能,实际上是对一般犯罪预防而言。在犯罪学的意义上,它是针对潜在的罪犯而言,属于未然的领域。刑法研究的犯罪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这一立场出发,刑罚研究的人身危险性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罪犯的再犯可能性,而不能包括初犯可能。

  2.广义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的统一{3}。该说认为,初犯的主体是未然的犯罪人,主要包括三种:潜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者。

  3.存在论与价值论结合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行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和事实规范的统一。”{4}在这里,人身危险性分为两种:一是无犯罪前科的行为人的犯罪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二是罪犯的犯罪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

  4.社会危害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以及再犯可能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5}。

  5.否定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本身就不科学,难以操作,不易沿用,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作为量刑的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反社会属性,体现罪犯反社会属性的表征只包括罪犯的基本状况、犯罪前表现和犯罪后表现,不包括犯中情况{6}。

  笔者认为,在上述观点中,完全否认人身危险性的存在价值是不妥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个别化的根基,一方面体现了个别正义,另一方面则更体现了刑法的目的———预防犯罪。因此,它在刑法中具有一定的意义,是不可或缺的。除此观点外,其他各观点争论的焦点是人身危险性是否包括“初犯可能性”问题,易言之,人身危险性的起点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要从学科性质来考虑。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学研究的核心观念,犯罪刑事学派的三位代表人物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都始终强调行为人因素在犯罪中的重要促进作用。因此,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研究人身危险性,理所当然地包括初犯可能性。但是,如果在具有规范学科性质的刑法领域来研究人身危险性,答案只有一个,人身危险性只包括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在更为具体的刑罚执行领域,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就更应当被限定为“罪犯再犯可能性”。

  二、人身危险性的构成

  对人身危险性构成的认识不同,将影响人们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和测量,进而影响个别化改造罪犯的措施。因此,研究人身危险性的构成是本研究的核心。

  犯罪学派最早研究了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构成问题。不同的犯罪学派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很大差异。“犯罪人类学之父”龙勃罗梭从生理的角度来研究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概念,并从六个方面对这种“天生犯罪人”进行了描述:1.身体特征;2.感觉和功能特征;3.心理,主要是指自然情感的缺失;4.道德感;5.心理特征,主要包括虚荣心、缺少自责、强烈的复仇欲望、懒惰等;6.其他智慧表现,如隐语、象形文字、技术性劳动等{7}。这样,评估人身危险性,就应当考虑犯罪人上述六个方面的情况。此外,龙勃罗梭还根据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将犯罪人分为五类:生来犯罪人、癫痫病人和悖德狂者。这三类犯罪人天生具有邪恶本性;习惯性犯罪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也很大,一般情况下很难消除,需永久隔离;少数的激情犯、倾向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通过罚金、教育、缓刑、不定期刑等手段予以改造{7}333-395。加罗法洛则从道德感的角度出发,来研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他提出自然犯罪的概念,认为自然犯罪的实质要素主要表现为正义感或怜悯感的缺失{8}。犯罪社会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菲利认为,人身危险性存在的条件不仅在纯生物学方面,而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三因素的综合,犯罪人类学提出的实证资料只能用于惯犯和天生犯罪人。菲利根据人类学因素和社会环境导致犯罪的不同,将罪犯分为五类: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习惯性罪犯、偶犯和情感犯,主张根据不同犯罪人的特征施以不同的矫治措施{9}。

  概括起来说,犯罪学派认为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涉及到各个因素,包括犯罪人的生理、道德感、人类学因素、社会环境等因素。因此,如果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在评估人身危险性时,我们应该考虑到影响犯罪人犯罪倾向的所有因素。

  刑法学不同于犯罪学,刑法学主要研究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国外的刑罚实践中,法官在刑罚裁量时,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1]而衡量罪犯人身危险性的主要依据是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调查结论。因此,在刑法中的刑罚裁量领域,衡量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主要是罪犯的危险性格。[2]而在刑法中的刑罚执行领域,人们对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主要关注再犯预测问题,研究者多从实证的角度,对影响罪犯重新犯罪的多种因素进行统计分析。

  我国学者对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和评估的看法有很多观点,莫衷一是。有的观点认为,应将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从人身危险性中剔除出来,不作为人身危险性的构成,从而避免在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时,对同一事实作了重复评价,从而导致评估标准的混淆{10}。有的观点认为,评估人身危险性实质是对行为人的心理评估,这种心理评估包括两部分:实然的心理评估和应然的心理评估。前者主要评估罪犯的主观恶性,包括对罪犯的认知水平、意志努力、动机水平和情绪状态四个因素进行评估;后者主要评估罪犯的性格、气质等稳定的个性特征{11}。

  借鉴上述犯罪学、刑法学以及我国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构成是以罪犯人格为核心,以社会和自然环境为外部条件,以罪犯的行为表现为外在表征的系统。其中,犯罪人格对人身危险性起着决定作用,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内部根据,而社会和自然因素如气候、地理、经济、文化等因素对罪犯的作用一般都是共同的或普遍的,因而只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外因,而罪犯的外在行为表现可以为我们评价人身危险性提供客观的根据。因此,本文从罪犯的犯罪人格方面、犯罪与违法史方面、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等的评估,来评判罪犯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

  (一)犯罪人格

  本文的犯罪人格是指罪犯的反社会性格,既包括罪犯在犯罪前的人格,也包括罪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格,以不负责任和违背道德的行为模式为主要特征{12}。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调查罪犯的成长经历来评估其犯罪人格。

  罪犯的成长经历,包括罪犯的年龄、性别、生理、个性、气质、教育程度、生活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状况、工作情况、个人生活史等。这些资料一般都是通过相关人员与罪犯进行会见中取得,具体内容包括:{13}(1)家属关系与生育史;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监护人的住址、职业、资产、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家庭内的气氛、生活规律、家庭的理想;罪犯对父母和妻子的态度和关系。(2)学历、学习成绩、爱好或厌烦的学科;对学校和教师的态度;退学理由和升学愿望;与同学的关系。(3)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罪犯的信任和感情;家庭迁移情况;过去和现在的交友情况。(4)职业经历;转退职的理由;出勤状况;工作成绩;对工作抱有的希望和态度;与同事的关系。(5)过去和现在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资产;负债的理由、偿还计划和偿还情况。(6)病历;过去和现在的身体状况。(7)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8)婚姻和性生活状况。(9)身心健康状况。通过以上情况的调查,我们可以对罪犯的犯罪人格形成过程有全面的了解,对罪犯的性格特征、气质类型、认知特点、情绪情感特点、自我意识做进一步分析,从而有针对性地对罪犯的人格特征作出界定。

  (二)犯罪与违法史

  一般来讲,罪犯是在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违法行为的,而这种犯罪/违法行为的实施反过来又会强化犯罪心理。所以,罪犯的犯罪与违法史可以反映罪犯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罪犯的犯罪与违法行为史的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犯罪类型。根据实施犯罪的次数以及对犯罪生活的依赖程度,可将罪犯分为初犯、累犯和惯犯。其中,累犯和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2)犯罪动机。罪犯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大致可分为两类:贪婪型和发泄型。对这两种类型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要结合他们犯罪动机的目标指向性、动机冲突和动机背景来进行分析{14}。(3)计划性。长期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4)意志努力程度。一般来讲,为完成犯罪目的不惜一切手段、誓不罢休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过失犯罪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5)犯罪后表现。主要指罪犯对犯罪的事后态度。如果罪犯在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具有自首、坦白交代的情节,那么其人身危险性就较小。

  (三)改造表现

  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除了考虑罪犯的人格因素和犯罪行为外,我们应更多地关注罪犯在改造中的日常表现。我们矫正罪犯的目的就是将他们改造成合法公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我们也应该把罪犯在监狱内的表现,作为衡量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标准。罪犯的改造表现主要体现在认罪服法,接受管理、教育、劳动、生活等方面。针对罪犯在这些方面的表现,各个监狱制定了一系列的记分考核制度,考核成绩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在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评价时,我们尤其要注意罪犯亚文化问题。罪犯亚文化产生于监狱,是监狱中的罪犯群体所特有的与社会主流相背离的价值观念和行为体系。它既体现出鲜明的反社会倾向,又带有监狱的烙印。罪犯监狱化的表现有:崇尚暴力、封建行帮思想,贪图享受、懒惰,逞强好胜、阳奉阴违,喜欢文身、暗语,养成依赖、被动、缺乏思考性的行为习惯等{15}。

  (四)其他影响罪犯再犯的可能性因素

  如果我们从再犯预测的角度来讨论人身危险性,除了评估罪犯的人格特点和犯罪及其违法表现两个重要因素外,还应该把影响罪犯再犯可能性的因素也考虑进去,尽管这些因素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起着背景作用,例如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因素,在此不做详细论述。在其他影响因素中,我们尤其要注意其中的社会因素之一,即社会帮教。因为对于刑满出狱的罪犯来讲,他们再犯可能性的危险期一般在出狱后3—5年,在这期间,他们要面临很多现实的困难,如就业谋生、社会的歧视、昔日同伙的拉拢等,再加上他们在监狱形成的被动、依赖性的人格,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因此,社会的帮教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我们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衡量时,也应当了解罪犯所在地的帮教机构及工作情况。

  三、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定位

  前文对刑罚执行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构成进行了探讨,而我们研究人身危险性的最终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刑个别化

  在当今社会,行刑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重要理论之一,它是指在刑罚执行阶段要求行刑者根据行刑对象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性格、气质、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对不同罪犯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和不同方法的改造,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所追求的价值{16}。由此可见,实现行刑个别化的主要前提就是掌握不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行刑个别化,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上的教育刑论。该理论认为,刑罚惩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是具有危险性格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并且犯罪行为人还有再犯罪的可能性。由于每个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不同,教育其改恶从善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行刑的过程中也应该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区别对待。

  在对人身危险性的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关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构成的研究后,我们应当注意:虽然我们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上提出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概念,但对它的衡量和评估标准却是再犯可能性,是客观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因此,从实证的角度研究操作层面上的人身危险性,实际已不再是纯主观或纯客观的问题,而是两者的统一。

  (二)罪犯的分类矫治

  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实行分押、分管、个别处置的依据也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罪犯的分类矫治,不仅避免了罪犯的交叉感染,而且能够很好地教育改造罪犯,使罪犯能够重返社会,重新做人。我国《监狱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要求各国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禁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狱的不同部分。尽管我们在法律上确定了罪犯的分管、分押、分类教育原则,但是如何对罪犯进行科学的分类,却一直是困扰监狱系统的一个难题。

  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从清末开始至新中国成立前半个世纪中,一直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以及未成年人犯和成年犯。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作了一些改进,根据罪犯的刑期长短、性别、年龄、进行了分类。例如,根据罪犯年龄和刑期划分为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队、拘役所和看守所五类。这种粗线条的定性的分类,几十年来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变化。1999年,在此基础上,又按犯罪的性质进行分类,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暴力型、性欲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型。在实践中,监狱机关大力推广了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经验,在管理上实行了一定程度的分级累进处遇制度,但是这种不科学的分类,已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监狱管理的需要,导致了很多弊端:由于混押导致罪犯的深度感染和交叉感染;由于事实上存在的牢头狱霸和精神失常罪犯,使其他罪犯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由于忽视性别差异,导致在犯罪处遇上的性别歧视现象;由于侧重以完成劳动任务作为考核指标,导致罪犯处遇的不公正问题等等。因此,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建立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分类系统。

  欧美是实行罪犯分类制度较先进的国家,他们大多实行罪犯调查分类制度。在分类中,除考虑罪犯的年龄、刑期、性别、犯罪类型等客观因素外,还邀请相关专家,运用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等知识,对罪犯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生育史、教育史、就业史、犯罪特征、家庭成员等生活环境,以及罪犯对教育的适应性、对职业的志向和新生意愿等进行详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罪犯予以分类,然后再根据分类后的罪犯分别送到不同类型的监狱,给予不同的待遇。而且,这种分类并不是一次性的,在罪犯服刑的过程中,还要根据其弃恶从善的程度,改变监狱环境和处遇级别,直到能适应正常的生活。

  由此可见,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研究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建立在定性的基础之上,尚未进入量化阶段。目前,这一问题已引起了广大理论和实践工作者的重视,不少人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如利用人格理论对罪犯进行分类、刑释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的测评、重新犯罪的实证研究等,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司法部在近几年也经常强调以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工作为中心,促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有的监狱正在尝试建立一套完整的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方案,并在日常管理中加以运用。它们的具体做法是,由监狱对刚入监罪犯的认知、行为、精神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测试,有针对性出具个人改造建议书;在随后的矫正和出监阶段,再对罪犯的日常行为表现、心理和思想方面的变化情况进行测试,有针对性地指导;在罪犯刑满出狱释放时,监狱还要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帮教机构出具罪犯的危险等级报告和改造质量水平报告。一些监狱的这些有益探索,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将消除人身危险性作为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但是,在罪犯的危险等级报告中所称的“危险”实质上就是指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衡量改造质量水平的高低也是通过评估罪犯再犯可能性———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小大来进行度量。因此,从这一角度说,研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无论是对罪犯的分类矫治,还是对罪犯的再犯预测,都具有科学的指导意义。

  (三)假释、减刑的裁定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建立的假释、减刑制度是对那些经过改造、认罪伏法、人身危险性小、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的一种奖励政策。它具有调动罪犯的内在力量,进行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对罪犯实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尤其是假释,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到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了一道过渡的桥梁{17}。但是,由于法律在假释、减刑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在刑罚执行中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163%,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1.假释。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间后(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提前予以释放的制度。同时,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适用假释。在假释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有四个:一是犯罪分子的服刑期限;二是犯罪分子的改造表现,只有犯罪分子具有悔改表现,才可以被假释,这些悔改表现主要是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三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如果犯罪分子是累犯或法律规定的暴力罪犯,不能适用假释;四是其他情况,如果犯罪分子是老弱病残(罪犯自伤致残除外),并且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予以假释。从以上规定来看,“不致危害社会的判定”主要是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将罪犯的服刑期限、改造表现、犯罪情况等作为衡量标准,而将罪犯的危险性格、认知特点、意志特征以及罪前表现等这些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排除在外,因而失之偏颇。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在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倾向方面,仍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罪犯属于初犯、偶犯或激情犯,他们中大多数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剥夺这些人的假释权,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与刑罚的目的相矛盾。

  “不致危害社会”的判定所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再犯预测问题{18}。从这一角度上讲,主要是指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详细探讨了影响人身危险性各种因素,既包括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但是,从当前假释的判定标准看,我们过多地考虑罪犯在行刑中的客观的外在表现,而对罪犯的主观方面和罪前表现重视不够,其中,比较欠缺的就是缺少对罪犯的犯罪人格的研究。因此,如果我们在假释中引入人身危险性的研究成果,建立一套容易操作的科学合理的测评系统,根据测评结果来确定哪些罪犯适用假释,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2.减刑。

  在前面我们已谈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监狱主要是通过假释和减刑来作为激励手段,促使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其中最常运用的手段不是假释,而是减刑。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罪犯获得减刑的机会十分有限。此外,减刑也无法替代假释的作用,因为它无法在监狱和社会中间起到过渡作用。从另一角度来讲,减刑实际上是一种无条件的提前释放,在某种意义上,是比假释更高一层的奖励,因为减刑后的释放人员不需要经过一段监督考验期,来对他的某些不良行为进行限制。但对于那些累犯和重刑犯来讲,通过减刑这种无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形式来激励罪犯,无疑将会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19}。因此,矫正机关应当改变观念,从确保社会公众安全、促进罪犯社会化和减少重新犯罪的角度着眼,尽量通过假释而不是减刑的途径,让大部分服刑人员提前离开监狱走向社会。但是,鉴于目前情况,我们只能靠提高再犯预测的水平来解决这一问题,尽量让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获得减刑机会。

  四、反思

  本文在刑罚执行的领域来探讨人身危险性,其目的在于为实现刑罚的矫正功能寻求一个可操作的量化的概念。从以往的研究来看,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综合各派言论,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应该是以罪犯的犯罪人格为核心,以社会和自然环境为外部条件,以罪犯的行为表现为外在表征的系统。但是,如果我们要为人身危险性量身定做一个科学规范的操作系统,还要从实证的角度对再犯预测做全面深入的研究。目前,这项工作还刚刚起步,我们还需要进一步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细化这一问题。

  刑罚执行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矫正罪犯,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一旦我们有了科学衡量人身危险性的标准,我们就可以做很多的工作,比如对罪犯实行分类、个别化改造、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执行、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等。以往,我们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重视不够,导致了很多问题,今后,我们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应用研究。但是,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危险的话题,它是站在未然的领域,根据罪犯当前的客观事实(包括人格事实),对他将来的犯罪可能性所做的一个主观评价。因此,即使在刑罚执行的领域内,我们根据人身危险性对罪犯进行分类处遇、减刑、假释的时候,也要格外小心,也不能完全依赖这一标准对罪犯进行评价,我们必须立足于法律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作者简介】
许永勤,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陈天本,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
[1]法官在刑罚裁量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当然,对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也有不同意见,例如,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和监狱工作会议上,瑞士的弗朗索瓦?克莱克教授,针对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在审查被告人期间,如果审判官认为有必要在各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方式中选择出一种时,那就应该在判决前进行调查,然而如果这一调查只是为了使执行机关在判决后的执行中,对每个被判刑人都容易实行个别化的刑罚,那就应该另作考虑”。他主张将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限制在有限范围内,即主要适用于能否处以缓刑的问题上———弗朗索瓦?克莱克著,铃木寿一译:《判决前调查的必要性》,载《法律天地》,第11卷,第5期。转引自菊田幸一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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