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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决定》
发布日期:2012-01-06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非法存放爆炸物即构成“非法储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决定》
 
问:《决定》共有三条,条文并不多,但涉及的内容还很丰富,请您详细介绍一下《决定》具体内容。
    答:《决定》共有三条。第一条是对“非法储存”定义的修改:《解释》第八条原第一款的内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决定》第一条将其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样修改,就把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囊括进来,既堵塞了在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漏洞,又继续坚持了《解释》确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分标准。
    《决定》第二条共三款,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生产、生活”的内涵,将“生产、生活”明确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大大缩限了范围,有利于审判实践操作。二是解决了《解释》没有规定“减轻处罚”而带来的刑罚适用难题,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综合考察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所对应的法定刑。三是规定了从轻、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免除处罚的除外情形,对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涉爆炸物犯罪行为,即使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降低刑事处罚强度,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
    《决定》第二条的具体内容为:“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决定》第三条没有实质性内容,由于《决定》第二条是对《解释》新增加的一条,作为了《解释》第九条,那么原第九条就变更为了第十条,第三条是对此变更的一个说明。

问:《决定》对生产、生活内涵的解释是否会扩大刑罚处罚范围?这样规定有没有其他考虑?
    答:《决定》第二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
    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原来利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区,主要是非法采挖矿产资源较为严重的山西以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湖南等地,现在,这些地区的行政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整治力度不断加强,非法开采的煤窑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小作坊等基本被打击、取缔、关闭,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现象经有关管理部门重点整治、打击,现在已大大减少。
    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是应当禁止的,因进行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不能迁就。
    同时,这样规定能够为行政执法和监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促进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更好地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
    另外,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需要出发,打击“三股势力”、严重暴力犯罪的任务短期内不会减轻,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控只能进一步加强,而不能有丝毫的放松。杜绝和堵塞枪支、弹药、爆炸物流入不法分子手中的一切可能和途径,是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问:《决定》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否意味着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
    答:这不是规定了减轻处罚,而是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以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因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般讲,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宜直接规定哪些情节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但有权规定哪些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哪些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
    《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样规定能够将数量和其他情形结合起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不仅仅根据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那些数量虽达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如果具有上述特定情形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就可以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样就有效解决了此前需要减轻处罚才能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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