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书
四 川 省 岳 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岳池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邓兴建, 男, 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老君村2组15号, 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570207265x。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蒋定均, 男, 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香龙镇通讯巷30号附55号, 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005014451。
被告刘永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香龙镇双龙村6组29号, 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01187371。
委托代理人叶奇麟,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蒋定均、刘永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代表人:冯忠明,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兴建与被告将定均、刘永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建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邓兴建驾驶川XH6100二轮摩托车沿203省道从岳池罗渡往伏龙方向行驶,被告蒋定均驾驶刘永强的川XD3086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雪梅和儿子蒋李齐同方向行驶,当日17时13分,原告在罗渡镇汪家桥公路段(标有“丁”标志)的地方左转弯时,被后面蒋定元驾车撞上,造成邓兴建和蒋定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兴建、蒋定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28.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兴建的损失医药费(已发生)93588.57元、护理费58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6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5638.5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赔偿100000元,被告将定均赔偿22819.2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上述债务,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邓兴建清偿。
二、原告邓兴建的后续治疗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邓兴建负担639.50元,被告将定均负担639.50元。原告已预交127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定均直接支付给原告639.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刘 浏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琼
人民陪审员 姜 云 兰
二 0 一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曾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