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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2-01-02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2011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日前,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概念和业务范围。
  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指的是指在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只适用于境外委托方的特定委托目的,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内地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
  问:请介绍发布该暂行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自1993年起,财政部开始允许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境外公司来中国内地投资日益增多。与之相适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内地临时执业也不断增多。2003年以来,内地与港澳多次签署《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2010年内地与台湾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因此享有更多的便利,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也更加频繁。仅2010年,财政部直接审批的临时执业就达33家(次)。同时,临时执业地域范围也从最初的沿海开放城市逐步扩大到近30个省(区、市)。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日益增多、执业地域范围更广的现状,迫切要求我们根据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对临时执业的管理。另一方面,现行的与临时执业相关的各种规定较为分散,分别针对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规定,口径要求不尽统一,不利于加强管理,亟需进行整合。为此,我部制定发布了本暂行规定,统一了相关政策规定,强化了临时执业审批、执行等多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于规范临时执业行为,促进临时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申请条件。
  答:只要是在境外依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且不存在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均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临时执业,需提供真实完整的书面申请材料,以证明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资格证明、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境外委托方的委托书及境内相关机构的确认书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临时执业资格后,还有哪些后续要求?
  答: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后续要求主要有两项,即按申请执业和按规定报备。首先,临时执业活动应以申请信息为限,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和人员执业。如果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涉及换证的,需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须向财政部门报备临时执业情况。对临时执业的监管是一个动态监管过程,以往的临时执业存在执业情况反馈缺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批部门后续沟通不畅等问题。对此,暂行规定新增了临时执业报备要求,便于监管部门进行前后信息比较,并了解项目完成率、项目人员配比率、项目人员实际执业时间等信息,进一步提高临时执业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临时执业报备一般应与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同时进行。临时执业时间较短,在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
  问:对临时执业中出现的不当行为有何处罚措施?
  答:暂行规定在原有基础上,将临时执业中的不当行为分为三类,逐条列举并规定了相应罚则。第一类是前置许可申请中的不当行为,包括未获得许可即进行临时执业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二类是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执业后续义务的不当行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仍执业、未按申请范围执业且未及时报告变更和未按规定报备的。对以上两类不当行为可以处以责令其停止执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公告和5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等处理。第三类不当行为是在临时执业中出现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此可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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