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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 保障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
发布日期:2012-01-02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舆论阵地,是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了解各类重大新闻、信息的重要渠道。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信息畅通,对于保障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及时、有效处置紧急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与安宁,意义重大。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故意破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危害日益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全国仅破坏有线电视传输线路案件就发生5000余起,破坏国家光缆干线传输线路案件1000余起,盗割无线发射台(站)天馈线、地网线案件700余起。其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案件十分突出,有些案件盗窃价值虽然不大,但却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等重大事件,影响恶劣。
  中央领导对依法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非常关注。温家宝、李克强、周永康、张德江等同志都作出指示,要求加强法律手段,打击相关犯罪,保障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落实中央领导指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平稳安宁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体现。
  2009年下半年,我们就开始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解释》。
  问:《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解释》共八条,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4)建设、施工过程中故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定罪处罚规定;(5)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时的处理;(6)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理;(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同时又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其他犯罪时的处理;(8)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认定依据。
  问:《解释》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
  答:经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可以分为物理性破坏和功能性破坏两类。物理性破坏是故意对广播电视硬件设施的毁坏,主要有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等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向传输缆线中插针以截取广播电视信号,有的通过“改造”缆线来插播非法节目,这些行为都使硬件设施遭到了破坏,属于物理性破坏。功能性破坏主要是指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的控制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使设备的正常功能无法发挥。鉴此,《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问: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广播电视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救灾抢险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救灾期间,广电设施受到破坏,导致信息不能发布,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对县级、地市级广播电视台中重要设施的破坏,并造成了信号无法播出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无法避免有关灾害事件。(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破坏行为造成了设施较长时间无法使用的后果,严重影响信息的传播,也会危害公共安全。(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解释》规定了这一兜底款,对于虽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仍然要定罪处罚,以增强《解释》的适用性。
  《解释》第二条将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问: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由于广播电视设施设置、分布的特点,因为建设、施工、耕种等原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对此类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重点。对于过失犯罪,尽可能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为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问:《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犯罪行为的处罚。为什么?
  答: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前,建筑、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施工作业中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问题非常突出:有的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故意损毁;有的还对劝阻、制止者大打出手;有的虽是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行为,已从整体上影响到了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危害了公共安全,必须明确加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在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追究。鉴此,《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人员实施损毁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原则。规定本条,一方面在于强调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在于提醒广大的建设、施工人员,要自觉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公共设施意识,不要只图施工进度而以身试法。
  问:据了解,司法实践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答:实践中,因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特别是盗割缆线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情况频繁发生,危害严重。这种行为同时构成了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统一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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