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全文】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和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对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粤人防〔2010〕23号文在上级文件的基础上,还明确要求广州、深圳、珠海、湛江市按照不低于5%标准修建。《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2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我市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和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为保持法制统一,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一)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