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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建议
发布日期:2011-12-31    作者:许传中律师
关于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建议
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  许传中
供用电合同作为连接电力企业与客户的纽带,在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就供电企业的供用电合同履行中暴露的问题,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供用电实际,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防范建议。
一、关于供用电合同签订主体问题
签订合同的主体需具备民事行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该等合同处于无效或效力待定状态。
建议:供电方对用电方的主体应严格审查,从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必须是经过当年年检的,以防企业法人注销、被撤销等主体资格不存在的问题)、企业的资信状况、经营状况等入手。需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无法人资格的单位)亲自签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亲自签订的,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字(附身份证件复印件),但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此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
二、关于供用电合同用电户变更问题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为此,供电方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用电方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下,供电方与用电方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并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法人没有注销、被撤销、终止等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一直存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是一个自然人。其的变更,不必然导致法人主体资格的变更。即使法人因破产、终止等不存在情形的,也可通过清算程序、破产程序成立相关组织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
2.用电方私自过户情形。供电方与用电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因用电户的私自过户而消灭。若用电方在拖欠电费情形下,私自过户,新用户承受了,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中一方仍然是原用电方,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当然,新用电户同意清偿原用电方的债务,供电方接受的,则视为供电方通过接受这个行为表示认可他们间的电费债务转让,此种情形下,原用电户将脱离供用电合同关系,由新用户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建议:为了防止纠纷,供电方应与新用电户办理新手续,另行签订合同。
3.签订供用电合同方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法理,签订合同人与实际使用人对供电方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承担清偿电费的义务。
4.供电方与用电方(出租方)、实际使用人(承租方)用电关系,一般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出租方,因出租方欠缴电费的,供电方按照电力法等相关法律,履行中止供电通知程序,可对其中止供电。因终止供电,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按租赁合同关系处理。
三、关于供用电合同中产权分界点表述与附件表述不一致问题、与实际状况不一致问题
供用电合同中的产权分界点、附件表述的内容,按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供用电合同的必备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点所在,是分清责任的基础。高压电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原则一般就是产权归属原则。当表述前后不致、或与现实状况不一致且是供电方原因所致的情形下,供电方应为违约的一方。一旦发生纠纷,供电方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供电方应与用电方协商变更供用电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变更协议,作为附件。
四、关于产权与维护责任问题
产权责任与维护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混同。一般情形下,供电方即是产权方也是维护管理责任方。但,在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供电方的情形下,则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1.产权不属供电方,但维护管理责任通过委托管理协议,受让给了供电方的,发生责任事故,对外责任承担主体是产权方,产权方承担了责任后,若受托方的原因,则可向受托方追偿。
2.产权不属供电方,维护管理也没有签订委托协议的,发生责任事故,一般情形下,供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建议:供电方与用电方之间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对产权的划分、维护责任的划分作出准确的界定,通常情形下,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挂钩。对于产权相对复杂的,应在供用电合同中或产权协议中逐项明确、准确表述。必要时通过拍照,将照片由合同双方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对维护管理责任表述,可表述为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为准划分
五、关于电费不能有效回收问题
供电企业为国有企业,电费作为供电企业的经营收益,属国有资产。电费一旦不能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有效回收,将使国有资产受到流失。履行回收电费职责的部门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电费属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建议:供电方相关部门应对所属用电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查,对那些,拖欠电费的用户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通过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签发催费通知书来中断电费债权的诉讼时效;对那些陈欠电费的,应主动采取法律途径,提起诉讼,来解除,即使用电户最终不能偿还电费,供电方可凭法院的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规避自己的责任,降低法律风险。
六、关于供用电合同中的预付电费问题
供用电合同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的效力要高于法定的效力。这就是民法当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电力法》、《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17条等规定,供电企业对用电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为此,供电方预收电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且在操作上必须灵活,不能使预付电费成为一种保证金,使其在账面上体现为滚动使用的。
建议:在供用电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预收电费的数额、抵扣方法、补齐方法等,同时约定预付电费不计息。这样双方平等协商约定的内容,是有约束力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七、关于供用电合同期限问题
一般情形下,合同期限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的期限规定的合同的履行起止时间,有利于双方作计划,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没有期限的合同,属于不定期的合同,合同双方可随时要求终止合同,使交易增加了不确定性,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
供用电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约定期限,期限到期,没续签的情形下,可以终止供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若合同到期,双方均未履行续签手续,且合同也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一旦发生责任事故,法院可能会因合同到期终止,供电方违法供电为由,判供电方承担法律责任。也许,供电方可主张事实供电关系,但这种没有书面的东西,存在着举证问题,是个不利的因素。
建议:供用电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履行续签手续。或在供用电合同有效期条款中增添有效期届满后,若供用电双方未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至      日止
八、关于供用电合同附件问题
合同附件一般是指,在签订主合同时,没有发生、不宜体现在主合同中、照顾主合同的行文、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与主合同具有相关性的材料。合同附件体现充实主合同、变更合同、完备合同作用。合同附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要由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确定。不同的合同,所需的附件材料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般包括但不限: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合同条款中需进一步描述的材料、各种资质证明等。
建议:合同附件因人而异,区分不同用户,进行约定,可附加兜底条款,如其他。合同附件上需加盖公章(单位)、亲笔签名(自然人),作为复印件的附件应由提供者加盖公章、或来源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等字样。
九、关于供用电合同格式条款问题
供电企业属具有垄断性的行业,其所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多格式条款。根据实践操作,若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偏差,一般是作出有利于提供合同相对方的解释。为此,在供用电合同中,对相当的格式条款应作出特别处理,同时,尽量避免发生歧义的表述。
建议:供用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点的界定、预付电费、电费违约金等条款采用加粗字体、放大字体、字体底部标注警示符号等进行提示性警示,在签订合同时作出相关说明。同时,在合同尾部增添用电户对供电方的提示、说明、答复已完全理解让用电户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供用电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归档等所涉众多环节,作为供电企业应加强对每一个环节的规范、管理,加强对电力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特别是应强化对合同经办人的培训。以防范合同履行各环节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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