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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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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0号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施工作业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水泥、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个人自住房屋拆建除外。

      第四条 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市容管理(城管与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作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防治扬尘污染责任。

      第七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或者覆盖,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完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使用机械开挖、拆除作业的,应当配备水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除需要开挖的区域外,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

      (六)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八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房屋建设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1.8米以上围挡;

      (二)施工工地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方式进行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道路与管线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1.5 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四)闲置7日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道路和管线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全覆盖方式运输。不具备封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封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运输工具密闭装置的维护和保洁,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每日至少冲洗1次,气温高于摄氏30度时,每日冲洗不少于2次;

      (二)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已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住宅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管理的河道沿线、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建成区内已收储的尚未出让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其他裸露泥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现有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新增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在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停车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成改造。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建设、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物料运输、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管理部门决定;因违反堆场防尘要求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由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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