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司法考试民诉重点法条之调解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85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86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89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90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考点] 法院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法院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的生效
[相关法条]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1-4条,第7-13条
解析:法院调解是司法考试中高频考点,考生必须掌握以下内容:
(一)法院调解的原则:自愿和合法
(二)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1.法院调解适用的程序和具体阶段。根据《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1条,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2.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2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三)调解的程序
1.《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3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2.《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7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3.《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8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
1.《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11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12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五)调解书的生效
1.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双方签收后生效。根据《民诉意见》第96条,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2.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注意]并不是所有案件均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生效,只有法律规定的案件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生效,包括:(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拒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