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理解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对于该条的理解,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有哪些种类、物权这些种类的名称、物权的内容、什么样的物权有什么样的具体内容,这些都是有法律具体规定的,并且这些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
为什么物权的种类必须要法定?
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物权的种类、名称,什么样的权利是物权,这些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除了上述种类之外的,有人独创出一种法律规定的上述种类以外的物权,是否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比如某甲是乙公司的职工,乙公司把属于乙公司所有的单位集体宿舍房子,低价出卖给甲,在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写明:甲的该房屋产权,只能由甲享有,如果甲需要出卖、转让该房屋产权,则甲只能出卖给乙公司,乙公司对于此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后来甲在乙公司未知的情形下高价把该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乙公司得知以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保护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确认甲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结果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优先购买权”这个权利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的一种,既然法律没有明文作为物权规定的,乙公司请求保护该种权利,就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因为法律上对于物权没有优先购买权这个种类,乙公司不能以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甲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最后驳回起诉。但是,如果本案中,乙公司更换一个诉讼请求,要求甲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则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只要在合同中写明白,乙公司有优先购买权,乙公司和甲之间的这种约束、这种条款,是有效合同的有效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甲必须履行该义务。如果甲违反了该条款,可以确认甲违约,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由此案例可以得知,物权法定原则,任何一种物权的设立、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则反之,“法不禁止即可为”,合同法为了促进交易、保护已签订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强调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就可以认定为有效的。
所以,在实践案例中,一定首先要区分当事人要行使的是物权还是合同权利,物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来行使,合同权利,只要是双方合意一致的,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就可以认定有效。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法定,因为如果允许任何一个人在超出法律设定这几种物权之外设定物权的种类,则最后没有谁知道你到底是行使什么样的物权了,说不定哪天你就从哪里冒出来一个新的名称,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这个权利,怎么来行使,怎么来约束,谁也说不清楚,特别是对于市场交易的秩序问题,比如说,我们经常说的所有权交换,交易主体之间交换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大家只要一说这个名字和概念,就很明晰的知道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允许随便谁创造一个什么样的物权,大家在市场交易的同时,就会一下子乱了概念,也就不知道如何表达和理解了。
物权法定,还包括的意思就是这些物权的种类和内同,只能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只能是法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