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失效]
发布日期:2011-12-26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行政法规2篇 部门规章2篇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7篇 相关论文11篇 英文译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犯罪,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3篇)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裁判文书2篇)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四、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五、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