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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已过保证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1-12-26    作者:孙新律师

借钱已过保证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2010123 日,张某向王某借钱100万元,张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已给付,张某于201133日前还清。”,王某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张某提供保证人,张某遂找到李某,由李某为其借款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同意后,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20111020日,因张某未偿还王某100万元,王某将张某和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保证责任引发的诉讼案件,本案中李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另一种是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若债权人未先行向债务人就拖欠的到期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借条职工并未明确李某的保证责任形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未明确约定李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李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只要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李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主债务的届满期限为201133,在未约定李某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李某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截止至201193日,王某应在201193日前,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李某的保证责任就超过保证期间,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在201110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李某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当清偿100万元债务。保证人李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01133日前还清,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93 日。而原告王某直到1020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保证已过保证期,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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