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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的建议 (1997年5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筹委会认为,在基本法公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制定了若干法律,其中有些法律属于国防、外交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为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在基本法实施时,作出一项决定,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二、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下列全国性法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