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制定目的
本操作指引由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业务三部张佃军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作参考之用。
1.2 基本原则和要求
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要始终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忠实守信的原则。律师办理交通事故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不二。信守只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不受任何单位及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勤勉尽责的原则。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
第三、律师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1.3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的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第二章 法律依据
2.1 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
为维护交通事故案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服务质量,提高律师办理该项业务的法律服务水平,依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操作指引,以供律师参考。
第三章 受偿主体
3.1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系受偿主体。分几种情况:
如受害人已死亡,那么受偿主体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或近亲属。
如受害人未死亡,且伤残为四级之上司法实践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时,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如伤残等级四级之下,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时也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主体。
除此之外,受偿主体为受害人本人。
第四章 赔偿主体
4.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4.1.2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人。
4.1.3 受雇人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1.4 在车辆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通说认为公司员工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驾驶,但该车辆所有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员工或雇员应当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通说认为应当同被盗车辆发生交通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处理原则。但如果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存在瑕疵,应由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1.5 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抢劫、抢夺车辆处理也是如此。
4.1.6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4.1.7 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1.8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情况下发生事故:按利益归属原则,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或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发生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辆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4.1.9 车辆挂靠情况下的处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1.10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处理: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好意并无偿提供搭乘。通说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搭乘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4.1.11 车辆在修理期间或委托他人保管期间发生事故的处理:由修理厂或受托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4.1.12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包连带赔偿责任。
4.1.13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4.1.14 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4.1.15 车辆故障引发的交通事故 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遵循下列规则: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有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请求赔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问题,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问题,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
4.1.16 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
(1)当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利益小于保全的合法利益时,紧急避险行为无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则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乘车人的损失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与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则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但可减轻或免除对乘车人的赔偿责任。
(2)紧急避险损害的利益等于或大于保全的利益时,乘车人的损失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和紧急避险行为按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仍应减轻或免除。
4.2.1 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责任。
4.3.1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的,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
第五章、 事实及责任承担
5.1.1 事故事实的证据,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交警部门不予认定,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
5.1.2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5.1.3关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1.4 关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问题:
潍坊中院意见: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则为“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所谓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如两车相撞致行人或其中一车上的乘客受伤的情形,均属直接结合,应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赔偿义务人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其构成要件:1、都表现为积极地加害行为,而且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无法区分;3、行为和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中间媒介。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如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损害,因一机动车所有人已因该事故死亡,受害人(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另一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其损失的,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因双方共同违章行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侵害,两机动车所有人均是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受害人明确表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而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的,有人认为,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起诉承担连带责任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使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判令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也有人认为,共同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受害人仅起诉特定的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被放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起诉的侵权人仅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两机动车所有人违章行驶致人损害,各机动车所有人都不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与对方的行为发生结合,而是因偶然的原因使二人的行为发生结合致人损害,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2.1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2.2 省高院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3.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
(2)关于机动车一方自愿参加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还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选择参加商业性保险。对于机动车一方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的性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5.3.2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A.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B.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5.3.3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情况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5.3.1关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据。
第六章 赔偿依据
6.1.1.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诉讼证据应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院的用药明细。及住院费用单据和门诊费用单据。注意复查所发生的费用必须有门诊病历相佐证。
6.1.1.1转院产生费用的赔偿 涉及到转院的交通索赔纠纷,转院的当事人需要有原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才能就转院后的治疗费用获得法院支持。这种转院证明可以是医生的书面医嘱,也可以以证明的形式出现,都需要说明转院的理由和建议转院的对象。
6.1.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目前并没有对应的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而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意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加约等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可以该两项相加额作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其受害人所开具的工资证明加盖公章,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须加盖单位财务章。超过2000元的工资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
6.1.3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首先确定须几人护理,出院之后是否须护理。及后续治疗是否需护理。护理人员的费用计算证据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
还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包括其身份证、户口本。
6.1.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1.5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1.6.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1.6.2残疾赔偿金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问题,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
6.1.7 1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国产普及型为主,当以七次为限进行计算。
6.1.7.2对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也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结合赔偿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赔偿的方式。
6.1.8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6.1.9.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1.9.2 潍坊中院的意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抚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6.1.1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1.11 1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1.11.2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为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6.1.12.1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6.1.12.2中院的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凡是造成受害人残废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残废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残废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50000元。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
6.1.13住宿费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一般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标准进行计算,并且,事故责任人应当负担的住宿费,以受害人及其亲属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用为限。
6.1.14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
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对减损价值发生争议的,要获得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6.2.1 赔偿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6.2.2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2.3 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判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在诉讼中,应提供受害人或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如农村户口,应尽量提供暂住证。
6.3.1 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第七章 诉讼保全
7.1 当事人为保证自己诉讼之后能够顺利实现判决义务,往往需要保全责任人相应财产,即向法院提起财产诉讼保全。
7.2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首先须依民事诉讼程序自己或第三人对财产保全提供与所诉求的标的额相同的担保,如房产证或行驶证的复印件,有的法院要求用原件。
7.3 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比如肇事车、房产、车辆等有价值的可以变现的财产。实践中也应当将交强险单据予以扣押。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