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XX网络公司与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达到理想结果)
答辩人(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8号2604房。法定代表人:赖X红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粤海集团大厦12楼,手机:13502403197
被答辩人(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11号第2幢2B室。
总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有关涉案的相片并不是答辩人上传到网络,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立即删除有关照片,停止网民的转传行为。
答辩人在接到法院的传票,登录网络才发现有涉案的相片的存在,此前,根本不知情,经过登录网络后台资料查找,发现是网民刘小小上传,并非答辩人上传。答辩人当即删除有关照片,关停有关专栏功能。
二、答辩人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笿辩人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于网民上传的材料只有审查的义务,但有关照片并没有标示被答辩人拥有著作权,转载需要付费等声明,所以网民转传到答辩人的网络平台上,答辩人也不清楚网民转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所以,答辩人无须对网民的行为负责,且答辩人在知道有关情况后,立即删除,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
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由于照片是他人上传,而非答辩人所为,且照片上没有标示被答辩人为著作权人,没有侵权的事实。
2、有关照片济浏览量极少,没有造成被答辩人任何影响。
答辩人的网站也长期处于闲置的网站,浏览量极少,从有关照片的浏览人数来看,只有几次,且有相当部分为被答辩人点击(因为被答辩人浏览、公证等行为均需要点击等,也不排除被答辩人为了追求更高的诉讼目的恶意点击)。
3、答辩人的网站为非营利性的网站,答辩人没有靠该网站营利,
照片没有给答辩人带来任何的营利。
4、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营利和其损失的数额。
四、本案的被答辩人是恶意诉讼,此前,也因照片的事宜起诉过其他网络公司,大多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小部分胜诉的案件,也仅获得1000元左右的赔偿。
最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答辩人: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黄礼宾律师代答辩
2010年12月8日
二、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黄礼宾律师提交,手机:18889930441)
案号:(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646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草网络公司”)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小草网络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民事答辩状》及法庭调查阶段已发表的观点,在此不作重复,请一并审阅,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本案小草网络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的著作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表明:有关陈好、胡兵的婚纱照确是网民刘小小上传到小草公司的网站,小草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网络后台登录的数据证充证实,由于正途公司并没有在照片以及网络上标示“其对照片享有著作权”或“转传、使用需支付费用”,所以,小草网络公司并不清楚网民转传至其网站的照片的合法性,仅没有过多留意而没有作处理。由于小草网络公司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在接法庭传票后,立即删除有关照片,所以,并没有对正途公司著作权构成侵犯。
本案的小草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但直接侵权人应当是刘小小,正途公司可以起诉该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起诉小草网络公司;小草网络没有尽到最大审查义务,但在知悉情况,已尽快删除有关照片。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所以,答辩人无须对网民的行为负责,且答辩人在知道有关情况后,立即删除,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
小草网络公司在本案实际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且该《条例》规定,具有特别法规的性质,可以作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
二、正途公司要求小草网络公司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小草网络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有关照片是他人上传,而非小草网络公司所为,且照片上没有标示正途公司为著作权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2、有关照片浏览量极少,没有造成正途公司任何影响和损失。
从有关证据上,照片浏览量极少,从有关照片的浏览人数来看,只有4—8次,有相当部分为正途公司及公证处点击(因为正途公司查找浏览以及公证处公证等行为均需要点击照片,因而产生游览量,也不排除正途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诉讼目的恶意点击,造成上述点击量)。
3、小草网络公司的网站为非营利性的网站,没有靠该网站营利,
照片没有给小草网络公司带来任何的营利。
4、正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小草网络公司依靠照片营利的情况;
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5、特别注意的是:正途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其提交法庭的证据4《许可使用协议》1张照片1万元/年,但该协议的许可人并非为正途公司,而是弓禾公司,并不能证明正途公司获得版权后,许可他人使用的获利标准。另外,正途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维权行为支出过合理费用,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正途公司的起诉可能是恶意诉讼,此前,也因照片的事宜起诉过其他多家网络公司,大多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小部分胜诉的案件,获得赔偿额也很少。另外,对于本案正途公司完全不用通过起诉,而是发函或打个电话,即可令到他人达到停止使用目的,其起诉完全盯在钱的份上,企图通过起诉获得巨额的赔偿,请法院看透其不良动机。据了解,贵院还有正途公司的其他类似案件,更可以证明这点。
最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礼宾 2010年12月14日
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39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颖,广东X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8号2604号。
法定代表人:赖X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聘请当红巨星胡兵、陈好作为形象代言人,用于影楼形象宣传。2007年4月9日,弓禾公司拍摄完成了胡兵与陈好婚纱、礼服摄影系列作品,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9月27日, 弓禾公司以一百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摄影作品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已拥有该摄影作品的版权。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了公司所拥有版权的前述系列照片。2010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公证固定了相关证据。公证证据显示,被告擅自复制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照片,放置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网站传播以招揽客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版权的严重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事实理由:一、有关涉案的相片并不是答辩人上传到网络,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立即删除有关照片,停止网民的转传行为;二、答辩人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的被答辩人是恶意诉讼,此前,也因照片的事宜起诉过其他网络公司,大多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小部分胜诉的案件,也仅获得1000元左右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版权局于2007年9月18日颁发的五份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摄影作品《曼?舞》系列1—2,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G-094号,共有2幅作品;摄影作品《羁?留》系列1—2,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G—110号,共有2幅作品;摄影作品C,陆?静》系列1—3,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G—097号,共有3幅作品;摄影作品《守?望》系列1—4,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第09-2007—G—111号,共有4幅作品;摄影作品《寻?觅》系列1-6,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第09—2007-G-105号,共有6幅作品。上述作品作者均为季小毅,著作权人均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7年4月9日。上述各系列摄影作品内容均为艺人胡兵、陈好的婚纱礼服。
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弓禾公司签订《版权转让说明》,双方约定弓禾公司以人民币壹佰万元的价格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作品完成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 《版权转让说明》的附件1中列明转让版权的摄影作品登记号包括“作登字: 09-2007-G-094、09-2007-G-097、09-2007-G-110、09—2007-G—111、09-2007-G-105”。
原告提交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637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3贝20日,登陆被告经营的“婚庆省钱网”中“婚夫频道,的“婚庆图片”相关网面(httP://WWW.LJLX2.COM/hunqing/imG-shows.asp?id二1681.1.22.16),该页标题为“胡兵陈好婚纱照”,共登载了胡兵、陈好婚纱照图片五张,标题下另显示“浏览次数:128”字样。该网页另显示“婚庆省钱步骤网上预定电话预定查找套餐拨打电话进行预定了解商家套餐打印代金券享受优惠”字样,右栏有“最新加入的商家”列表,列有“01凤岗天长地久婚纱摄影02东莞市樟木头蔓城摄影机构……”等商家链接。该公证书另保全了其他近十个网站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共五幅,即《曼?舞》系列之2, 《羁?留》系列之1, C,陆?静》系列之3, 《守?望》系列之1, 《寻?觅》系列之2;被告确认其网站中的上述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但称该图片系网民刘小小于2008年10月上传,并提供网络后台数据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 弓禾公司与上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纱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许可婚纱公司在上海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网ww.onlyphoto.net.cn使用巨星浪漫代言系列摄影作品中的两幅作品,许可使用费每年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摄影作品《曼?舞》、 《羁?留》、 《恬?静》、 《守?望》《寻?觅》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弓禾公司系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与弓禾公司签订合同,以受让方式取得了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婚庆省钱网”页面所登载的“胡兵陈好婚纱照”系列图片是否由网民上传的问题。首先,该系列图片登载于被告网站“婚庆频道”的“婚庆图片”栏目下,从图片所在网页内容来看,并未标注上传者名称或者上传日期,亦无任何文字或其他信息显示该图片系案外人上传;再者,被告提供的网络后台数据系电脑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数据客观真实;故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关于上述图片系网民刘小小上传的抗辩无法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婚庆省钱网”向访问者宣传并提供婚纱摄影服务,亦登载了大量商业广告,从内容上足以认定为经营性网站,被告所称系非盈利性网站的主张并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婚庆省钱网”页面上传登载了“胡兵陈好婚纱照”系列图片,该系列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作品已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网站现已不存在上述图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依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弓禾公司与婚纱公司的《许可使用协议书》所指向的摄影作品并非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网站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提供相应发票,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涉案公证书已作为证据出示,综合考虑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亦包括其他网站,本院视上述费用的合理性酌情支持4000元,对此被告应予一并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 由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
二O一一年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永华
判决书于2011年1月21日送达
四、黄礼宾律师办案有感
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我担任被告广州市小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与当事人保持良好沟通,分析案件的情况,以及案件诉讼的预测,做好诉讼的全方位准备。经过我们答辩、开庭、庭后接交代理意见等诉讼活动,为当事人争取有利诉讼结局。本案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宣判了该案,判决的结果比对方起诉的金额少了很多,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完全接受,并愿意履行判决,不再上诉。
这类型的案件属于新型的案件,属于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虽然最后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不高,但也应引起网站有关所有者、经营者的重视,对于转载他人或来源不明的图片、文章等应当慎重,否则容易被指控侵权,要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黄礼宾律师 手机:18889930441 20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