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大型国有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获各项补偿赔偿费用十一万余元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大型国有建设集团公司工作近10年,于2010年3月份发生工伤,后单位也配合做了工伤认定,但是一直未支付工伤待遇的伤残补助金,2011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单位没有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也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也仍然参加单位安排的工作,但是至2011年5月份以后,单位就不再安排工作,并开始和王某协商要求王某与某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王某一直与该单位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在该单位工作近10年,本应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单位的做法不服,不能同意,后单位于2011年6月告知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7月向王某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在职期间单位与没有如数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律师意见:
根据王某的情况,本律师为其书写诉状,并计算了相关补偿,依法可以主张以下几个方面的诉求:
1、支付2011年3月以后合同到期但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支付因工伤玖级可得的伤残补助金。
3、支付因工伤玖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
4、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5、支付2011年5-6月期间的未付工资。
6、支付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
以上共计约12万余元。
审理过程:
以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单位辩称王某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不连续,而且在最后一次合同到期后已经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应支付工资以及双倍工资的差额、不应支付社会保险的赔偿。该委经审理后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除(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单位对王某的入了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单位未提交王某的入职登记手续,其仅以劳动合同期限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不足,仲裁委对该单位提出的王某于2008年以后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采信,采信王某提出其于2002年入职单位的主张。
单位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该委也不采信。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仍在该单位工作至2011年4月30日,该单位也向其支付了相应月份的工资,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未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单位于2011年7月向王某发了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委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单位做出的决定不能成立,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工伤玖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至单位后向王某发放。
另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文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单位未为王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依据京人社就发[2011]182号文件,该单位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裁决结果:
综上,该委依法裁决该国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伤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一次性生活费等各项共计1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