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某某)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沙某某,男,一九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某市某学校职工,住某市某路某号;
被告黄某某,男,一九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市某巷某号。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0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我在自己的平屋西山墙新开一窗户,但被告无视我的合法权益,强行将我新开的和原有的窗户用砖头堵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开窗虽然经过批准,但事先未与我协商,因原告开窗影响我家生活,我才将窗户堵塞,不同意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8月,原告沙某某购买坐落在某市某路坐北朝南高平屋私房一间,并办理了过户纳税手续。该屋的西山墙与被告黄某某私房的东山墙(无窗户之间相距约3.5米)。2000年3月,原告为改善其室内的通风、采光,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屋的西山墙中间新开一个0.9*0.57米的窗户。施工时,双方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以原告开窗未经本人同意,对其生活有影响为由,强行将原告新开及原有的窗户都用砖头堵塞。原告遂于同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有关部门同意开窗的审批意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改善其室内通风、采光,经有关部门批准所新开的窗户,对相距3.5米的被告房屋并无影响。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开窗应经其本人同意及造成其生活不便之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强行将原告的窗户堵塞属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堵塞在原告沙某某的私户西山墙上两个窗户中的砖头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某某年某月某日
(本年与原件核对无异)(院印)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