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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法院机动车间交通事故适用强制责任保险
发布日期:2011-12-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机动车主王先生与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向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受理王先生提交的理赔凭证时也承诺两周内赔付,但到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93.70元和同期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昨天,闸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先生保险金604.20元和利息损失。
  
  去年81日,王先生为其名下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根据王先生的申请,签发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今年27日,王先生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安徽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和安徽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嗣后,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王先生根据定损结果将涉案保险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修理费600元。同年519,王先生与案外人孙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涉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由原告自理,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由王先生承担。同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相关凭证,保险公司也出具了赔案单据签收单。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发生碰撞的涉案保险车辆及案外人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系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现因机动车双方对事故分别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故应由各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600元全额应由承保案外人陈某驾驶安徽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用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同意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用按被告确认的371.20元计算,并无不当。鉴于原告系个人,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法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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