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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关键词】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10月15-16日,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第十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会议主题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背景下经济法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现综述如下。

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理论深化

(一)经济法的理论现状

胡改蓉对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发表的经济法论文进行了详细梳理,认为2011年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不断趋于深入,实现了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的深度契合;张士元则用“深化的共识、多彩的个性、团结的队伍、艰辛的征途”来概括我国经济法研究现状,并提出在未来的研究中,应尤要增强灾难意识,加强应对灾难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荣国权借助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契机提出,经济法理论在很多方面还应深化共识,如不应混淆竞争法与市场监管法、国有企业和国资监管法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基本依据等;齐建辉通过对传统法治范式与经济法理论范式进行比较,认为经济法反映的不仅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而且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律模式或法律理论范式的转换,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应以其独特范式为基础。

(二)经济法的起源反思

胡光志认为,市场失灵固然可作为经济法的存在依据,但引起市场失灵的深层原因也需关注,他据此提出,市场失灵的本质是隐含于其后的人性张扬和人性冲突,经济法的出现正是人性展现、运动和协调的必然结局;李剑则认为,将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理论作为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混淆了经济法和经济学在价值观上的根本区别,也造成了经济法理论内容的紧张和矛盾,因为经济法在解决市场失灵等效率问题之余,还应解决市场失灵理论所无法关注的公平问题。

(三)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张守文认为,一国经济发展方式与经济发展权直接相关,经济法是促进经济发展之法,经济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经济法保障,当前尤其需要经济法来解决诸如不公平竞争、分配结构失衡等影响经济发展权实现的突出问题;薛克鹏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经济法义务、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构成,而所谓的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既不属于权利,也不属于义务,而是实现权利的工具,不应当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韩志红在将经济法权利与相关权利比较的基础上,认为经济法权利的性质属于不同于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社会权,是一种公私混合性的权利;张雪强研究了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认为经济法责任制度既可借鉴传统法的责任形式,也有特有的责任形式如分拆、禁止合并、产品召回等,在责任追究上,可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与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相配合的完整体系。

(四)经济法的价值诉求

杨三正认为,市场机制不能因国家干预而遭破坏,国家干预应遵循合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同时,经济法在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亦不得不贯彻实质公平原则;漆丹、周战超认为,在当今风险社会中,经济法应坚持“控制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风险原则”和“社会经济风险分担总体公平原则”,这虽然非各国制定法上的实然原则,却是经济法实现社会整体效率和社会公平价值所应遵循的普遍原则。

李玉虎认为,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背景下,经济法必须坚守发展、公平和共享的理念,三种理念统一于社会整体本位这一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之中;周帼、凡海军认为,为回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求,经济法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立足于保障人权、维护自由、促进平等三个着力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张东认为,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应以社会公正为中心,分配正义是检视社会公正的主要标准,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分配正义理念在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不仅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目的性价值。

曹平认为,在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下,我国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应当是“效率与公平的和谐统一”;期海明认为,经济法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最终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价值核心和终极追求;陈光华认为,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在我国就是全民利益,全民利益是一切公共利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保护全民利益,经济法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漆丹、周战超认为,社会经济领域的秩序、效率、公平、自由、安全等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但这些价值元素之间并非总是有序或总能兼顾,当其发生冲突时,应根据现实经济态势等因素予以取舍。

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模式创新

(一)经济法的立法导向

陈云良认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使我国经济法实现第二次转轨,即由促进经济增长转为保障公共产品(服务)供给,为此,经济法立法应从促进性立法向服务型立法转变,当前亟需进行的公共服务立法首先是公共服务基本法,此外还应加强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及住房保障法、基础设施提供法等方面立法工作;袁达松通梳理和比较从“一五”计划到“十二五”规划共12个计划或规划的内容,得出当务之急是要制定一部规划法以实现经济规划法治化的结论。

(二)经济法的运作模式

刘大洪、郑文丽认为,我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长期偏重“限禁”模式,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应转向更多地依赖促进型国家干预模式,如以提倡性规范积极引导,对积极推动经济进步和发展的行为予以肯定和奖励,来构建经济转型背景下的新秩序;焦海涛认为,在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上,经济法的规范模式基本以设定无责任的抽象义务为主,并设置较多的正向激励机制,以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这种注重“促进”而非“限禁”的模式,由其所解决问题的特殊性决定,并在应对一些正外部性明显且涉及市场主体经营自由或消费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比限禁法更为有效;殷继国认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完全是强制性的,公权行为契约化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在解决“双重失灵”问题及实现经济法现代化等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段礼乐认为,在经济法规制工具的选择上,应重视“约谈”的作用,“约谈”虽然仅作为一种辅助性制度而存在,却在制度预警、信息生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经济法的制度转型

陈婉玲认为,传统法律的功能以行为控制为中心,但在复杂的经济结构中,个体行为越发具有不确定性,而结构失衡则是常态,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消除经济结构的失衡成为经济法的时代使命;商红明认为,解决经济转型中的分配问题需要确立包容性增长的发展思路,包容性增长需要经济法回应,尤其需要分配型经济法予以保障,中国的经济社会转型将彰显分配型经济法的重要地位;冯辉认为,传统的经济发展观和绩效观过分功利和外向,虽然促进了经济量的增长,却忽略了质的追求和可持续性,并造成经济增长与社会公平的对立,在克服这种发展观和绩效观时,国家应发挥出在社会推广理性的发展观和绩效观的主导职能,通过官民博弈、交流和沟通实现政府与民众的互动,并在制度上强化激励和惩戒相融合的机制;邓小梅认为,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除依赖国家法以外,还可发挥经济软法的作用。

(四)经济法的作用机制

冯彦君认为,经济法在促进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可通过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机制实现其刺激、抑制的制度功能,同时应在功能互补和制度整合的视角下,寻求与其他部门法如环境法、劳动法之间的分工、合作;董玉明也认为,经济法在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上不能“单打独斗”,而是要与其他法律部门相互协调、共同作用;程信和认为,应当充分发挥经济法作为调整分配关系的基本规范的功能,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环节上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以此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陈乃新、黄婷认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应当以经济法促进资本逐利方式的转变,即把资本转移到依赖科技进步、劳动力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方面去展开逐利,经济法通过对劳动力自益权确认、设定和保护,可以实现这一目标;刘云亮提出,通过消费长效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加快转变;与前述学者的乐观精神不同,朱苏人则认为,现行经济发展方式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产物,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有着紧密联系,在政府与市场关系定位不清的情况下,经济法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上的功能有限;方小敏也认为,实践中的国家干预与市场客观需要的国家干预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处在经济转型阶段的中国,国家干预除要承担克服市场失灵、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任务之外,还要负起一系列与经济转型相适应的使命。

三、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宏观调控法保障

(一)宏观调控法理论

张辉认为,应将宏观调控权与中观调控权、微观监管权相区别,前二者分别为整体性和局部性的经济调控权,而后者则是一种经济行政权;卢炯星认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宏观调控法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我国应抓住这一有利形势尽快制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法、规划法;沈贵明、周峰认为,我国当前宏观调控存在效益不佳、公平缺失等缺陷,宏观调控法制的应有价值路径应是效益与公平并举;汪丽丽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外在价值是规范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而终极价值则是社会整体维护和可持续发展、代际公平的实现;倪斐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宏观调控本身就是一种社会风险,宏观调控法律化是规制风险的基本路径,为此,需要在宪法层面实行财政立宪制,需要确立经济稳定增长原则和一致行动原则,需要构建宏观调控权力制约机制和宏观调控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李国庆认为,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应将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分离,宏观调控应尽量走向法治化而不是依赖社会政策,社会政策不应成为宏观调控的工具。

(二)财政调控法

黎江虹认为,财政分权不仅是政府间分权,也是政府与纳税人间分权,财政分权的过程应当是纳税人拥有权利的过程,应沿着渐进主义的本土化路径展开;邢会强对传统财政法以外部性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财政法的根基不在于外部性,而在于解决外部性的交易成本高低,也即财政的存在基础在于降低交易费用。蒋悟真认为,预算法理念决定并指导着预算法修改的整体思路,立法机关应在信守民主宪政、社会本位、正当程序和可诉性等理念的基础上探求预算法修改理路;金香爱、魏民亦提出应依据宪政主义理念对预算法进行修订;刘光华认为,转型中国未来的预算法制建设,应树立预算权既包含预算权力也包含预算权利的认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兼顾预算权力与预算权利之间的平衡配置;丛中笑提出了中国预算法治化的路径,指出预算立法应树立有限预算、有效预算、有序预算、有为预算和有责预算五大理念,预算法修订应遵循法定性、公共性、平衡性、全面性和公开性五项原则;颜运秋、余定祥认为,预决算制度是财政制度的基础,我国预决算不民主的根源在于政府权力过大、民主权利不足和市场经济相对弱小,为此,应以法治手段保障预决算民主;谭立指出,我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存在许多问题,收缴行为及资金管理改革应确立“集中灵活,科学规范;以票控收,系统高效;收支脱钩,全程监督”的目标,以此实现收缴管理规范化。

(三)税收调控法

张晓婷指出,税收调控应遵守税收法定主义,遵循形式理性优先,以解决税收调控的灵活性与税法稳定性之间的矛盾;王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固然可满足形式意义上“税收法治”的要求,却无法为税收法律实践的正当性提供保证;彭礼堂以沪、渝两地房产税试点为例,说明我国税收授权立法越位现象严重,未来应借鉴各国经验,限制或禁止税收授权立法行为,回归税收法定主义;朱一飞认为,税收调控中适用量能课税原则并不会产生冲突,相反还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利,且量能课税原则对税收立法亦具有规范作用;叶姗以汇林置业案为例,讨论了政府以税抵债承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而指出在税法实践中应坚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陈少英认为,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我国在完善营业税制的同时,应改变对现代服务业的征税方式,将其逐步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减轻其税收负担;许多奇认为,我国应继续深入地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构建全面的利农、惠农农业财税制度,以保障工业反哺农业,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金福海、王永燕认为,为促进我国海洋渔业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相应税收法律政策应当进行适当调整;薛建兰认为,资源型经济转型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一个重要方面,为配合这一转型,应完善我国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税法制度,并开征环境保护税;熊彬认为,我国在低碳经济背景下应构建碳税法制;彭真军、凌宁认为,在我国房地产政策从福利住房向商品性、保障性住房变革的背景下,目前的房产税已不适应现实需要,未来应开征物业税;肖京认为,社会保障税对公平分配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任超认为,应以税收手段激励公益信托制度;刘继虎认为,应以税法制度来规制他益信托设立环节的信托财产转移行为。徐阳光、杨晓凤认为,我国应借鉴欧盟增值税法改革方案来完善我国的增值税法制度;孙晓洁认为,税收代位权在税权保护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适用也应在行使范围及程度等方面受到法律限制。

(四)金融调控法

王丽认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在本质上是政府调控经济的行为,应以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肯定和限制其行为;周昌发认为,有必要在金融调控中建立一定的预警机制来帮助调控机关正确调控;常健认为,金融稳定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是一种长期的目标,其法律限度在于一国金融调控部门抵御各类金融冲击的承受能力;张德峰认为,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设立上政府不应过分干预,政府角色应体现在准入和业务监管及在教育引导、经济支持等方面予以积极扶持;钟志勇认为,农村金融改革中应坚持公平理念,政府应确保金融服务公平化。沈朝晖提出,我国存在旺盛的金融需求和活跃的金融活动,针对国家的金融活动及其暴露的金融风险,需要建立相应的国家金融法;马洪雨认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需要解决区域金融失衡问题,为此需要制定区域金融协调发展基本法;谭正航认为,实现经济发展的低碳转型是改变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主要路径,为此需要构建与之相适应的低碳金融法律制度;方桂荣认为,民间资本流动异化需要法律引导,具体实现路径是出台民间资本引导法及配套法规并实现现有法律规则之间的协调。

(五)产业及区域调控法

叶卫平认为,产业政策评估制度缺位是中国经济治理整体结构存在问题的一个缩影,在当前引入和强化产业政策评估制度是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发挥市场机制基础作用及建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丁国民认为,区域产业转移是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产业发展平衡的重要举措,其在我国当前还存在制度供给障碍,应建立包括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在内的区域产业转移制度供给体系。也有学者讨论了如何针对具体的产业进行国家调控,如周钰和张卫华均认为,政府对农业发展应采取特别干预措施,以实现强农惠农目标,转变农业发展方式;齐虹丽、李亮国认为,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我国农业科技法的目标定位应从“生产力发展侧重型”转向“生产力与生态协调型”。

何宗泽认为,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明显的情况下,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应体现区域差异性;殷洁、屠世超认为,“十二五”规划提出的“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是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部署,这一战略的实施需要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的综合运用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周继红认为,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上应主要依靠法制的力量;李伯侨、尚寅具体讨论了粤港深紧密合作区的立法协调机制;马治国、李晓鸣则以“关中—天水”经济区位个案,讨论了统筹科技资源立法问题。

(六)具体问题调控

学者们在讨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时,还就当前较为迫切的几个现实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调控对策:

一是民营企业发展问题。周亮认为,我国民营企业转型面临着准入环境、税负环境、融资环境及行政环境四大外部环境问题,经济法应创设相关制度改善这些问题;王启迪探讨了主要为民营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所遭遇的产业政策与金融政策冲突问题,并提出了化解冲突的具体办法。

二是住房调控问题。史际春、赵忠龙、杜远航认为,住宅具有准公共物品和普通商品的二重属性,住宅市场调控不仅需要政府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还需借助不动产财产税和税金增额融资等制度为地方政府摆脱土地财政问题提供可能;陈耀东认为,保障性住房制度是解决我国住房问题的基本模式,但我国当前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却较为缺失,为此,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基本法,并在其他诸多方面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支持;孟庆瑜认为,公共租赁住房是解决我国住房保障问题的最佳政策选择,而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场化则是未来这一政策的发展趋势;符启林、王亮对我国房产限购令提出批评,认为限购令的性质主要是一种经济政策,其内容已背离物权法和价格法等法律制度,也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过度干预了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杨勤法亦对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管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视。

三是生活必需品价格调控问题。曾晓昀针对当前国内外粮价大幅波动的现实,结合我国即将制定的粮食安全基本法,从粮食价格预警、粮食价格应急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三个方面探讨了粮食价格应急机制的内容;栗保卫则关注猪肉价格持续上涨问题,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政府不断完善计划调控、财税调控和货币调控三大调控手段。

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市场规制法约束

(一)市场规制法理论

管斌讨论了市场规制权的内涵、性质、现实表现及未来走向等基本问题。他认为,市场规制权是规制主体对市场主体微观市场行为予以规范和控制的权力,目的是维持市场机制有效运行;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民主理念所带来的挑战,市场规制权亟需从理论基础、配置原则和实施机制等方面予以回应和重构。在竞争法理论方面,吕明瑜结合科学发展观,认为竞争法政策目标的选择应充分体现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理念,紧密结合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努力实现竞争法政策目标的内外协调。

(二)一般市场规制法制度

1.反垄断法制度

(1)企业垄断行为规制

在垄断协议制度方面,王磊以美国和欧盟经验为参照分析了依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的路径和规则,刘丹、剌森则以“图书限折令”为例讨论了反垄断法对图书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张骏讨论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践对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分析的效率路径;在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方面,于定明讨论了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非法集中的制裁问题,丁茂中和韩伟则分别讨论了附条件批准集中决定中的结构救济和行为救济措施。

(2)政府垄断行为规制

孙炜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对因行政指导引发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定,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行政指导卡特尔的违法性,并从行政方和经营者两方面入手对其予以规范;马存利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有必要借鉴美国“州际贸易条款”,将地方保护主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汪玉涛认为,在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损害竞争秩序倾向时,应将其纳入竞争法审查范围之内。

(3)特殊行业的反垄断法规制

王健认为,我国成品油市场已呈现出从管制到竞争的发展态势,反垄断法不仅一般适用于成品油市场,且在竞争问题处理上应该优先适用;张占江认为,在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由垄断向竞争过渡的阶段,针对不同类型的自然垄断行业限制竞争案件,须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构建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并通过有效的分工和合作确保规制效率最大化;张卫东认为,我国邮政行业在监管改革中应逐步扩大竞争性业务的范围,并相应地认可反垄断法的适用;于连超认为,标准私营化是标准制度的发展趋势,不同类型的私营化标准可能对竞争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竞争法合理适用于这些私营化标准之中。

(4)反垄断法实施问题

王先林认为,反垄断法实施包含守法、执法和司法多个维度,评判反垄断实施效果应全面看待这些内容,并坚持理性、历史的眼光;应品广则指出造成反垄断法实施乏力的真正原因是来自公权机关的挑战;刘旭区分了反垄断法实施的实然功能与应然功能,指出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背景下,反垄断法更应发挥其应然功能,保障统一、开放、透明、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实现。徐士英认为,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政策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其实施应直接体现竞争政策理念,应与竞争政策目标保持一致;王炳认为,构建反垄断法指南体系,对执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肖江平和戴龙分别讨论了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游钰、汤婧、张永忠分别讨论了反垄断法对研究开发协议、出口卡特尔及图书限价行为的豁免问题;陈童结合“两拓”案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王玉辉讨论了日本经济转型期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并指出对我国的启示;宾雪花以韩国为参照,指出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钟文兴提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喻玲提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的构想。

2.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

黄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含义经历了原则层面的理解到法律规范的认识,我国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宜将根据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仅授给司法机关;李友根通过梳理司法判决总结出,在房地产、汽车、珠宝等特殊商品领域,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侵权往往基于购买者的特殊注意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即使模仿他人商标,往往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尚需继续研究;李胜利认为,在未注册商标保护和反向假冒行为禁止两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需要协调,根据行为性质,将这两种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周樨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对智力成果保护具有补充作用,但一般条款的模糊性使其补充保护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故只能作为权宜之计。

3.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蔡磊、蒋跃金认为,信息失灵会影响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经济法应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方式来解决消费中的信息失灵问题;钱玉文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经济法权利范畴,政府应承担起维护消费安全的职责,为此,应综合运用信息规制、刑罚规制等手段,来确保消费安全;张春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构筑的产品侵权责任体系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呈现的疏漏,反映了消费者对生产者的产品及行为的合理信赖已被产品侵权责任体系所排斥,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应是重塑消费者合理信赖;林沈节认为,行政机关及时、适当地发布消费警示,有助于帮助消费者获取充分的信息,预防消费者权受到侵害,这种保护方式应予以制度化;宋亚辉认为,消费者法为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作出了较多的制度创新,但制度创新应有法律限度,应避免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弱者为由,对契约自由进行过度干预。

裘雪婷就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出了建议;冯宪芬、柳娜针对自然垄断行业日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实,从法律制度层面探讨了背后原因并据此提出了规制措施;林延辉提出应构建公司终止后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以解决公司终止后的受害人补偿问题;刘颖特别针对网络游戏中的消费者权益问题提出了法律保护对策。

杨紫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足从规范层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王艳林从食品安全政策法、食品安全技术法规、食品安全经营法和食品安全监管法的角度,观察和讨论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的构成及其不足,指出了政府在食品安全政策和柔性监管方面所作出的旨在弥补食品安全制度缺陷的努力;李光宇认为,食品安全立法应从多方面努力,如构建食品安全多元主体协同规制制度、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权、完善食品安全多元救济机制等;谢绍芬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介绍了一种确保消费者食品安全信心的重要措施即食品业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三)特别市场规制法制度

1.会计审计统计法律制度

董仁周从经济法视角提出了法务会计的多项法律程序功能,如经济侦查、评估诉讼、保全证据、计量损失等;胡智强对我国《国家审计准则》中的规范设置提出了批评;付健提出我国应建立绿色审计制度;赵忠龙通过考察统计数据对公共政策形成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我国统计体系应当法治化的观点;王松以我国省级地方统计立法为例,分析了统计法的作用及其法域归属。

2.金融市场规制及相关法律制度

(1)金融监管法理论

曾东红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理念在谨慎上有余,在尊重市场和社会化及法治化方面却显滞后,在金融领域充满矛盾甚至对抗的情况下,我国需要革新监管理念,重视金融和谐,树立金融监管的社会化和法治化理念;缪因知认为,金融服务法是金融法在新时代的发展,金融法的服务性体现在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金融客户的服务和金融机构对金融客户的服务两个方面;李安安以农村金融监管为例,说明了包容性监管从理念走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张建伟认为,金融监管部门的良好治理对抑制金融腐败、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将良好治理的监管理念转化为切实的治理行动;黄韬认为,我国金融理财产品市场上出现的种种法律纠纷说明了以“机构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因此需要引入“功能监管”理念来重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时晋、吴锦宇分析了在正式法律规则不完备的情况下,自律规范对金融创新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及其局限性,认为自律规范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适应金融创新的制度需求;李丹宁认为,在目前形势下,我国并不适宜实行统一监管模式,而应在坚持现有模式基础上对其予以完善;杨松、宋怡林认为,宏观审慎监管是对金融负外部性的有效干预手段,在实现宏观审慎监管的三种路径即政治路径、经济路径和法律路径中,法律路径能有效克服其他两种路径的局限,是实现宏观审慎监管的必可不少的路径选择。

(2)金融业务监管及相关行为规范

冯果认为,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品监管体制在监管主体、监管理念及监管法制上都存在许多问题,为发挥金融衍生品的独特功能,且维护金融市场安全和稳定,我国需要通过倡导适度监管理念、合理分配监管权力、加快期货法及相关法律制定和完善等途径来完善金融衍生品监管体制;王海峰认为,直接融资在金融市场中具有化解银行风险、吸纳游资热钱等功能,但我国规范直接融资的法律却较匮乏,需要制定专门的直接融资通则及配套法规;杨东认为,在我国大力发展多元化融资方式的形势下,市场型间接金融具有重要作用,立法应对市场型间接金融进行统合规制,实现从偏重间接金融到间接金融和直接金融并重的转变。

赵金龙、宫旭超提出了完善我国无纸化证券监管制度的构想;蒋辉宇提出了跨国证券融资监管的核心原则应当是适度监管;赵意奋分析了金融资产管理的分立规制与统一规制模式,认为统一规制更具有合理性;席明月针对信托业监管改革现状,提出应尽快制定信托业法的观点;赵静探讨了美国金融监管法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启示;周显志、麦绮云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信贷监管制度的基本构想;王宗玉、宁丹利探讨了防范、解决房地产融资风险的对策;陈蓉及胡琼天讨论了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戚莹对部门货币的发行、使用和宏观调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张运书以美国次贷危机作为警示,对碳金融市场风险监管进行了思考;岳彩申、张晓东依托重庆市的地票交易现实,从立法角度探讨了完善地票交易机制的制度建议;万国华等人以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为例,探讨了创新型交易所的性质和现状,并对其监管模式和监管机制提出了建议。

王肃元认为,农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是农村金融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对此须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与正规金融的公平竞争关系,建立有效监管体制,从而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张旭娟分析了农村金融实施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并提出了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的路径;李蕊提出了完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建议;刘沐茹探讨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现实困境和发展路径;王利军检视了我国农户联保贷款法制现状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欧阳仁根讨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主体地位问题。

汪鑫认为,在不伤及银行决定权的前提下,可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和约束银行关闭分支机构,以实现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曲冬梅认为,在上市公司退市监管问题上,应发挥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共同作用,并将主动退市纳入监管范围;张继红探索了问题银行救助制度的中国模式;王小丽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制提出了质疑。

郭雳通过实证研究,比较了国内外证券律师的行业发展状况,指出了我国证券律师行业进一步发展的出路在于准入市场化、职责明晰化、职业规范化、功能专业化,同时离不开监管部门的正确定位和引导;王远明、黄俊峰结合东亚地区非营利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运作经验,认为以非营利性组织作为引导证券诉讼的突破口,能填补证券法和公司法执法供应不足的缺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3.其他市场行为规制

王岩认为,植入式广告是一种合法的广告形式,并不违法现行法规定,但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其不应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而应纳入广告法规制范围;郑翔以“7 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为例,提出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完善铁路法制的具体建议;等等。

五、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步跟进

(一)可持续发展法

宁立志、王少南认为,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发展循环经济势在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只是发展循环经济法制化的基本框架,有关配套措施和地方立法需要及时跟进,以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全方位法律支持。肖国兴认为,我国能源发展方式亟需转型,能源发展转型需要法律引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促进能源发展转型的功能虽然有限,但其制度设计和安排却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李晓辉认为,我国能源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市场化,作为制度保障,现行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制度主要是能源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和能源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相应地,能源法应从行政法属性向经济法属性转变;蒙冬梅、覃玲玲较为具体地探讨了保护广西红树林资源的意义及相应的法律对策。翦继志认为,经济转型促使我国选择新型工业化和生态保护之路,法律在推动新型工业化和生态保护方面作用巨大,应增强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供给;孙晋、晋入勤、丁国峰、朱伯玉均认为,发展低碳经济为经济转型所必需,我国未来应建立相应的低碳经济法律保障制度;刘长秋则讨论了发展生物经济的立法需求及生物经济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国有经济法

孙放认为,我国政府投资法律规范普遍存在效力层级低、适用范围有限、责任体系欠缺及缺乏制度配套等问题,这些问题依现有路径难以解决,政府投资法律制度建设不可避免地陷入困境;李昌庚认为,国有财产法治化必须以国有财产市场转型为前提,我国目前尚未完成国有财产市场转型,转型过程中也面临许多现实或潜在问题,国有财产市场转型改革的路径应包括国有财产改革立法、设立国有财产市场转型主管机构、界定国有财产市场化边界及建立国有财产改革收益分享机制等几个层次;张培尧认为,存在于国有股权行使各主体间的委托代理经济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形成的是一种复合性法律关系,包括代表关系、信托关系和特殊的代理关系,厘清此种复合性法律关系属性对配置国有股权行使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具有积极意义;华国庆着重探讨了国有资本收益的分配、收缴、使用、管理等问题;并对相关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王新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第3条为分析样本,揭示了该法的突破和不足之处,并对相关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程宝山、宋志刚认为,在我国国有金融资产监管主体的选择上,可设立国有金融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形成以其为中心的监管主体体系,并由法律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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