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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汽车房产等财产的归属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李英俊律师
析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目前我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拟从法理的角度,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种解决思路。
一、实践中的案例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系自由恋爱,于20079月登记结婚。结婚前一周,甲男为了筹备结婚,卖掉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所得款项以乙女名义购买了一辆汽车和C市某小区的一个车位。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后乙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甲男同意离婚,但认为车位和汽车是自己在婚前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当归乙女所有。女方则认为该车位和汽车为男方婚前赠与,应归女方所有,双方意见分歧很大。
案例二:陈某与张某于 2008年初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曾购买商品房一套,用于婚后生活。由于陈某常年出差在外,买房事宜主要由张某及其家人完成。该房的购买方式为按揭,陈某支付了28万元首付款。在购房过程中,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产权证时,仅登记了张某个人名字。对此,陈某知情。婚后,陈某与张某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房屋,但陈某认为房屋是由自己出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案例三:张男在和李女结婚前,为表达爱意,常为李女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物品,并以李女的名义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全款现金支付,产权人写为李女。但两人结婚不久后李女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张男认为上诉物品是自己出资买的,理应归自己所有,可以给李女一些补偿。但李女表示虽然是张男出资,但衣物、首饰和房屋是张男赠送给自己的,张男无权要求返还。
二、学界关于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归属问题的探讨
在学界,关于婚前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离婚时产生纠纷如何处理的探讨,有以下几种理论。
公平说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婚约期间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财物,是以期待和对方结婚为动机,一旦婚姻破裂,出资方就得不到任何报答,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果一律不予返还则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物品,应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行为。笔者认为公平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原则化,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是处理所有法律问题都必须运用的原则,将公平原则视为处理问题的方法不能像直接援引法律条文那样坚定有力,具体应用到个案中会引发法院自由裁量过度的危险。
附条件赠与说则认为婚前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物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即是对方与自己结婚,婚姻破裂可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来看,条件必须是明示的,因为条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无论以书面还是以口头形式作出,都必须是十分明确的。但在婚前赠与中,赠与人通常不会将结婚作为赠与条件予以明确表示,我们不能将这种未表示的内心意思作为一项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因而笔者认为附条件赠与说也无法完全令人信服。
不当得利说认为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出资人享有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财物的权利。然而,不当得利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即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倘若法院判决受益的一方返还财产是基于不当得利,理由为离婚导致婚姻目的的破裂,构成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反推回去会出现问题——对婚姻存续的期间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视为出资方的不当得利?这样一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故不当得利说并不可取。
三、物权理论角度的分析及解决途径的寻求
上述观点除了已经谈到的缺陷,笔者还发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均在性质上先将财物划归为受益人所有而非出资人,而后涉及到的只是返还与否的问题。这种认识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从而为司法实践造成了繁琐与困扰,下面笔者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分别将阐明自己的观点。
(一)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动产的归属应从价值大小上予以判断
从我国物权变动的理论看,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有买卖,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等方式。在本文讨论的案件类型中,出资方在婚前通过买卖以合法形式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依法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能否取得这些动产的所有权关键在于他与出资方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按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不以要物为成立条件,因此双方是否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成为合同成立的关键。这样一来,区分争议动产的归属便有了切入点:
1.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小额物品交付给对方占有,应当推定为赠与。众所周知,恋爱中的男女在交往过程中难免会相互赠送衣物、饰品等小物件以增进感情,在共同用餐和游玩中也会产生花销。在这种情况下,财物数额不大,一方的赠与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可以推定赠与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旦赠与物交付,赠与人在非法定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同时,对于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物品如女士化妆用品、男士刮胡刀等,当男女双方就是否是赠与财物发生争议的时候,应该遵照法律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动产被一方占有,占有人就有了举证上的优势,除非对方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就应该推定该物已被赠与,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因此,对于这类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小额赠送,即使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时,赠与物也应归受赠与人个人所有。如案例3中,张男为李女购买的衣物、化妆品等物品便是此种情况,属于李女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小额物品,在张男与李女婚姻关系结束时应归李女所有。
2.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使用的大额财物一般不应认定为赠与物。现实生活中,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贵重物品而婚后共同使用的现象较为常见,但我们不能从中推断出购买者有赠与对方的意思,也不能轻易认定该物已被赠与。此类财物如汽车、家电等,因其价值不菲,如果简单地认定为赠与物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因为这种赠与已经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而暗含了一种期待或者信任,是购买者为了使以后婚姻生活更加方便、幸福的一种自觉行动,而不是取悦对方的慷慨赠与。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通过共同努力而创造出来的经济利益,无论多少双方都为这种利益的产生有过贡献,但于对上述讨论的财产,受益人可以说毫无贡献可言,是一种单纯地得利。所以,笔者认为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这类物品在当事人离婚时宜认定为出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出资人所有。
综上,笔者认为对婚前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动产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是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小额物品可以推定为赠与而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是为婚后共同使用的大额财物则应秉持“谁出资谁取得所有权”的原则进行分割。如案例1中,汽车显然属于价值不菲的物品,在普通大众的正常交往中,一般不会随意将汽车作为赠与的标的物,加之甲男购买汽车的日期与结婚日期非常接近,我们可以认定甲男没有赠与乙女汽车的意思表示,其购买汽车的主要动机是方便婚后共同使用。这样一来,笔者认为在甲男和乙女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将诉争汽车判归出资人甲男所有。
(二)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分析,不动产应属于出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通常有三种立法模式:1.债权意思主义,即物权的设定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登记为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2.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其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绝缘,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认定标准。3.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者登记这一物权行为的相互结合为依据,且两者有先后次序之分,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为前提。
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第三种立法模式,从这个层面我们再来分析一方在婚前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不动产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清楚地看到,债权形式主义的两大构成要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别由两个行为人完成,似乎双方都缺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条件。但实际上我们可以考虑这两种行为的顺序关系和因果关系:债权行为在物权行为之前,因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必须依赖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所以虽然出资方将所购房产登记于另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却因为缺乏债权行为这个前提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出资方即使没有完成《物权法》上的登记行为,但却有逻辑顺序和原因上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此类不动产属于出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出资人较为适宜。
回归到案例123中,如前所述,我国并不承认物权取得的无因性理论,案中所涉及的车位、房屋虽然分别登记于乙女、张某和李女名下,但是三位出资人却有证据证明上述不动产由其实际出资购买,乙女、张某和李女没有取得该车位所有权的债权基础,进而也不能认定车位归其所有。
四、结语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婚前财产的规定相对粗略,更没有对婚前财产做一个具体而严格的界定。现实生活中,婚前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出资购买财物,离婚时在性质认定上久争不下的现象日益突出,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做出的判决大相径庭。这是由于对婚前给付财产的性质产生不同认识,从而导致了各地在处理此问题上的差异。为统一类案裁判,立法有必要填补这方面的空白。
(作者:聂   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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