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疑难案例中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试论疑难案例中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一、 从一起疑难案件谈起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案件主要事实:2004年6月7日,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西安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健桥证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即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拆借利率为6.6%,拆借用途为弥补头寸。合同还约定:甲方拆出资金,乙方归还资金,均要按下列规定划款:同城划款在起(止)息日下午4:00前划至对方账户,跨地区划款通过人民银行在起(止)息日上午9:30前采用电子联行或加急电汇汇至对方账户,以保证汇款单当天到账,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按时到账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拆借本息,如发生逾期,就逾期金额除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由乙方主动划付甲方;拆借资金利随本清等。同日,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健桥证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健桥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西安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2004年11月11日,西安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西安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 对本案的分析
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的资金拆借属于银行与非银行之间的同业拆借。判断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要根据案件事实寻法、找法。寻法的的第一步当然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定的相当明确不存在歧义,只需简单的通过文义解释即可,而不需要做任何其他解释。《中国人民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该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商业银行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但是本法将规范同业拆借行为效力方面的问题授权给中国人民银行来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虽然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但是该通知是否就是中国人民银行所授权值得考量,假如不是其所授权做出的规定,将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只是对违法行为出发的依据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没有找到关于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1】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2】在本案中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出现了法律漏洞。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已经成为一项裁判习惯”,【3】此时此刻,为此立法为时已晚矣。只能通过法官解释的方法来补充法律漏洞。
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出现法律漏洞,只能有法官通过解释法律来弥补法律漏洞,以作出裁判。在解释法律时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诸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问题。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不能说各个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需,可由解释着随意选择适用。其间应有某种大致的规律可循。”【4】
在本案中,通过在事实和法律之间的来回穿梭,找到的法律依据分别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发现,只能适用《中国人民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该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而《中国人民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一授权性规范,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是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其所作出的规定不能判定合同效力有效与否。
“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解释,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在判决理由部分写到“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一般坚持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之间没有找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合上述分析,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定双方之间法律行为有效的判定,推翻了陕西高院的判决。
在法的适用过程,可以说每一起案件都需要法官作出解释,在无成文法依据时,还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来补充法律漏洞。
【1】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303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1页。
【3】参见杨建军著:《裁判的经验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民事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53页
【4】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4页。
【5】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