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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数码照片的证明力与证据收集规则
发布日期:2011-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摘要】数码摄影技术的发展使数码照片已基本替代传统的银盐照片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广泛应用,由于影像记录方式的内隐性和易修改性致使人们对数码照片的证明力产生了质疑。本文从数码照片的证据技术特点出发,在明确数码照片的证据资格与证据价值基础上,以数码照片证明力为核心,对刑事诉讼中数码照片的证据收集规则进行了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数码照片;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据规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据史料记载,在摄影技术诞生的当年1839年,法国人贝雅就用达盖尔的银版摄影方法拍出了一张尸体照片,从而被认为是第一幅作为诉讼证据的照片。直至今日,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不同的国度照片已成为人们最熟悉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形式。由于数码摄影技术的普及与发展,数码照片已基本替代传统的银盐照片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广泛应用,然而由于数码照片数字记录形式的虚拟性和易修改性致使人们对数码照片真实可靠性产生了质疑,特别是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数码照片的证据资格之前,人们对数码照片的证据价值更是疑心重重。本文从数码照片的证据技术特点出发,对数码照片的证据价值、维护数码照片证明力的核心问题以及数码照片的证据收集规则进行论述和探讨。

一、数码照片的证据资格与证据价值

数码照片证据是指合法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科学性原则,运用数码摄影和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获取、记录和编辑处理的与案件事实相关影像的一种证据形式。从作用效果上看数码照片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直接作为证据。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数码照片是通过影像显示的内容信息说明案件事实,如现场照片、犯罪事实照片、监控录像和网络视频图像抓图照片等;二是作为物证记录和检验的组成部分。作为物证记录和检验组成部分的数码照片包括用数码摄影技术记录、显现和检验各种物证形态特征以及记录各种物证检验结果的照片;三是作为侦查资料和演示使用。作为侦查资料使用的照片是指用于各种犯罪信息系统的影像,如嫌疑人照片等;演示照片是用于演示现场状况和案件调查结果,如人像组合照片、现场复原图、事件三维动画重建影像等[1]。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数码照片,即通过影像显示的内容信息说明案件事实,如现场照片、犯罪事实照片、监视录像和网络视频图像抓图照片等。

人们对数码照片用作证据的质疑主要存在两个根源:一是数码照片记录方式内在的不确定性;二是数码照片的易修,改性导致对数码照片真实可靠性的质疑。与传统成像方式相比较,数码摄影记录方式内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数码“成像”工作流程的虚拟性和影像构成的内隐性。就前者而言,数码“成像”过程是将实物反射的光影像作为一种模拟信息进行数字转换后并以数据形式存储,它的整个过程是在数字技术二进制代码虚拟环境下完成,这种工作流程的虚拟性,使得对数码照片的生成缺少了直观性评价的前提。就后者而言,数码照片在打印输出之前是由一系列0和1的有限集构成并以特定的图像格式记录在各种存储介质中,与传统银基影像(以银的有形体存在)具有的外显性不同,数码照片非实物的存储方式表现出较强的内隐性。这种影像构成上的内隐性,使得原始图像难以直接触及或检验,对数码照片可靠性的识别变得较为困难。上述数码记录方式内在的不确定性,成为导致数码影像易变更性和易伪造性的决定因素,只需改变技术参数或应用程序便能改变图像的呈现方式和影像结果,只需使用一些基本的图像处理软件,就能轻易地对数码照片进行编辑修改,甚至可以移花接木,偷梁换柱,如改变人物所处的环境、对人物改头换面、在画面中增删景物等,都可以做得天衣无缝,以假乱真,从而改变影像的时间性、空间性和客观性,使数码照片失去证据价值。而且,图像文件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一方面强调证据应具有适当的资格,另一方面强调证据应具有证明所需的力度。前者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证据的资格和条件,涉及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被接受为证据的问题;后者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指允许采用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它要求证据必须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涉及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1}。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作为以一定格式储存的可视化数据的数码照片,其证据资格是指数码照片资料能否进入诉讼领域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具体条文明确数码照片等数字型影像资料的证据资格,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不构成赋予数码照片以证据地位的障碍,因为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数码照片只要满足了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对数码照片作为证据使用质疑的主要力量来源于对其可靠性(证明力)的判断:一旦数字证据被接受,就需要评估它的可靠性以便确定它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对数码照片是否存在篡改等可靠性的任何怀疑,都会减少它作为证据的权重。但易更改性带来的风险却并不仅限于此,谁、何时、采取什么方式完成拍摄或改动记录等因素同样也对刑事诉讼中数码照片法庭准入即数码照片的证据适格性提出了严峻挑战{2}。

纵观摄影发展史,照片作为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经历了两个有意思的阶段:一是摄影术发明的初期,人们对照片客观真实性的信赖。当人们看到自己的形象不再由画家“绘”出来,而是由照相机“原样”照出来时,激动不已,深深被照片的真实性所折服,照片的真实可靠性已被世界各国司法界所公认。而当数码影像技术出现的时期,人们对数码照片真实可靠性却开始了怀疑。其实,无论是数码照片还是传统银盐照片,照片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保障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摄影技术本身。法律的魅力在于其规范性和强制性,而且各种形式的标准操作规程是保证证据客观真实性和证据价值的关键所在。虽然数码照片在拍摄和后期制作过程中都可以通过许多方法轻易地进行修改,但实际上,对于从事过摄影的人来讲,传统摄影技术无论在拍摄阶段还是在后期照片制作阶段,造假的可能性也都是存在的,只不过比数码技术难一点而已。传统摄影技术的银盐照片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保证客观真实性和证据价值,是因为至1993年以来,相关部门已经相继制定了《现场照相、录像要求规则》、《刑事照相制卷质量标准》、《刑事照相负正片后期制作质量标准》等十几项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布并实施,这一系列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使刑事照相和录像工作逐步标准化,也使刑事证据照片具有可靠的证明力。笔者认为,对于数码照片作为诉讼证据可靠性的忧虑,只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证据规则而已,影像记录形式的差异和在编辑处理图像方面的难易程度并不意味着照片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差异。事实上,数字技术的发展使传统摄影行业向数字化方向过渡,并且传统摄影与数码摄影之间的转换操作也变得非常容易。我们可以通过“数码照相机拍摄照片——计算机图像处理——底片输出仪——得到传统底片——扩印制作照片”的工作流程,得到银盐的照片和底片,同样我们可以通过扫描仪扫描银盐底片或照片得到数码影像。以照片证据是数字形式的还是传统银盐形式的来进行证据价值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数码照片和传统银盐照片一样,其证据价值是不容怀疑的。

关于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问题,不仅仅在数码照片中存在,在其他证据中也同样存在。即使被确定为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因真实性的问题而不被法庭采纳的情况也屡屡皆是。而反过来,即使是真实的东西,未必就一定会被作为证据采信,这也是事实。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任何技术尚未成熟之前,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对其的接纳采取慎重的态度有其现实的合理性{3}。任何一个新生事物被认可,或者说“运用”的规则被完善,是需要经历一个过程的。就拿“视听材料”的例子来说,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视听资料”并不是在录像机和录音机一出现就写入诉讼法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视听材料”具有易删改性,在真实性和可靠性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它也曾经历了不短的“争议”时期,但是,最终人们在认识上和技术方法上得到了统一,其合法的证据地位还是得到了确认。

二、可靠性是维护数码照片证据证明力的核心问题

所谓可靠性,指可以依靠的、可以寄托依赖或信心的、值得信任的、安全的、确定的{4}。从可靠性出发,数码照片的证据收集、制作、保全、质证和认证主要涉及下列诸因素:

(一)影像信息的原始性

这里影像信息的原始性,一方面是指证据使用的数码照片系原始记录所得,即所谓原始影像指“影像被记录在任何独立的、可辨认的物体上的最初场合,包括记录在存储卡上的数码影像”;另一方面,原始性是指最终输出的照片作为终端数据其本源的原始性,即最终影像应是从原始影像中得到的;其三,原始性指的是经法律推认的原始性,如传统的照片被认为是可靠的证据,就是建立在“对拍摄时特定的场景或映像都是如同照片中所描绘的一样曾经客观存在过”之假设和推认基础上的。同样,法律也可推认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里的影像数据的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视输出为“原件”。

(二)影像信息的真实性

影像信息真实性一方面是指原始记录本身以及最终影像之终端数据的客观性,在这个意义上,真实性意味着影像信息应满足法庭的如下要求:(1)记录内容未曾改动;(2)记录中的信息的确来源于所声称的来源;(3)诸如记录的具体时间等附加信息是精确的。另一方面,对经法律推认的“原件”而言,真实性指该“原件”所包含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数码照片获得法律推认的“原件”资格,它还必须精确地反映了原始记录的影像数据信息。

(三)影像信息的完整性

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但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评断电子数据信息可靠性的重要参数。这里影像信息完整性主要是指保持所有影像从拍摄保存到输出最终照片所具有的完整性,既包括影像生成所伴生数据信息的完整性,也包括影像信息在加工、处理、保管动态过程中的完整性,有学者把它称为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2]。在诉讼中能否证明这个“链条”的完整性,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是数码照片证明力认定的主要问题,没有稳定的证据保管链,就有可能引发争议。此外,影像信息完整性也意味着细节表现质量的完整性,如在处理过程中应选择合理的图像质量标准保存,以保证照片应有的细节再现,因为有些影像文件格式是有损压缩格式,在压缩过程中可能会丢失许多重要信息。

(四)图像处理过程的可重复性

数码照片的生成、存储和传递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要证实其可靠性必然主要依赖科学技术上的进步,或者说科学技术提供了处理这个问题的新的机制。这里引用一个作为自然科学和统计学中的方法论术语,可靠性指数据的可重复性,一个可靠的测试能在相同的条件下反复进行并产生同样的结果。因此,对图像处理技术和过程的可重复性和得出相似结果的需要是法庭应用中的基石,正像埃里克。博格在其关于法庭数码照片一文中所指出的“任何影像信息的增强技术必须是可再现的”。

三、数码照片证据的收集、制作与保全的技术规范与程序规范

根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数码照片证据的生成来源,有学者把它分为可控来源的数码照片证据和不可控来源的数码照片证据{5}。可控来源的数码照片证据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作为侦查手段用于保存现场情况和必要证据而进行的刑事摄影,以及对公共监控录像系统中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影像采取屏幕快照等产生的数码照片。这种数码照片证据生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其生成方式、程序、保存方法,能为侦查人员和检方所控制,因此可以称为可控来源的数码照片证据。另一种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侦查人员和控方收集到的已经生成的数码照片证据,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辩方提供的数码照片证据。这种数码照片证据的生成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生成不为侦查人员和检方所控制,称为不可控来源的数码照片证据。

对于可控来源的数码照片证据如何保障其证明力,这需要从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程序)两个方面来解决。一般而言,数码照片从记录到作为证据提交需历经三个环节,一是数码照片的拍摄或提取,即数码照片的原始记录环节;二是数码照片的调整与处理,即数码照片的证据制作环节;三是数码照片的保存与提交,即数码照片的证据保全环节。因此,数码照片证据的收集、制作和保全规则可从这三个环节中加以研究。

(一)数码照片的拍摄和提取

1.数码照片拍摄、制作人员应符合必要的主体要件,这包括他们的身份资格和对数字图像技术操作的能力资格。也就是说,刑事数码照片证据的制作主体除了法定要求外,应为熟悉数字图像技术及其设备的专业刑事技术人员。为保障刑事数码照片证据制作主体的适格性,国家最高刑事侦查部门应该建立从事刑事数码照片证据制作的刑事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健全刑事数码照片证据制作主体的培训制度,满足不断变化的公安工作实践需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场所管理制度,主动防范人为干扰所导致的数字信息缺损。

2.刑事数码照片的拍摄,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一定的刑事数字影像技术标准进行操作。如应使用像素在500万以上数码相机;拍照时要根据不同的需要,采用不同的文件格式和文件大小,以确保影像质量;对于重要的直接证据,应采用RAW文件格式,对于一般的现场和物证可采用通用的JPEG格式或TIFF格式;数码照相机记录的影像格式和影像内容在照相机上不能更改;对于复制提取的数码照片证据,要及时标注提取的时间、来源、提取过程、使用方法、提取人员等,以证明数码照片证据是否属实。

3.备份和封存原始记录数据。对数字图像而言,如果有存储的原始图像和相关的数字信息和拷贝图像相对照,则图像改动与否也就容易鉴别。这就要求在原始拍摄或提取记录完成后,应即刻对记录在存储器中的原始图像数据进行备份,并由记录人员、相关领导以及保管人签署姓名、日期和背书相关信息后封存,即可列入档案室存档。封存的备份图像文件,用于当诉讼中发生证据质疑时经一定批准程序后启封。

4.保持原始记录介质的原样性。拍摄数码照片证据应使用具有档案标记功能的专业数码相机,数字相机记录的影像格式及其相关信息在照相机上不能更改,包括由数字相机自动生成文件的生成日期、文件大小和文件名在内的原始目录索引。条件允许时,还可保留拍摄时所使用的数码照相机的原始存储卡及所得照片和数码照相设备。

(二)数码照片的编辑处理

1.编辑、处理过程必须保证影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运用数字图像处理技术制作或处理作为证据的数码照片时,要严格遵循客观真实反映事物本质特征的原则,绝不能使原影像所反映的事物特征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对输入计算机的影像进行挑选、处理、编排、文字说明、标画等,应按统一的要求进行,对数字图像进行分析、测量、增强及恢复处理时,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数字图像处理技术是科学可靠的,操作过程是可以重复实现的。图像处理时,最好使用专业图像处理软件和系统。

2.制作副本。原始图像决不能应用于图像编辑和处理程序中,精确制作副本可以避免原始数字证据被破坏后带来的风险。实践中,保存未更改的原始存档图像对于法庭科学领域中的工作流程非常重要,这可以使观察者能够比较存档图像和最终图像,以判断图像内容或质量是否被更改过。同时,保存原始存档图像还可确保任何使用者都能证明,用于图像增强处理的程序和方法是可再现的和可靠的。在进行影像分析、调整或处理时生成的新的影像文件应该以新的文件保存,而不能替换原始文件,每一次图像处理过程都要进行存盘和记录。

3.制作图像处理和编辑的流程纪录。出于维护证据可靠性的目的考虑,保存对数字图像所进行任何处理和改变的记录是至关重要的。操作人员必须对所使用的图像处理软件、图像处理方法和生成最终图像的必要工序进行记载,如记录图像保存的日期和时间,以及谁保存了它;当该图像被增强、恢复处理或图像分析后,记录谁以及何时增强处理了它;记录用于处理图像的程序和使用的技术,以显示是否使用了有效的程序和方法,以及每步程序是如何影响图像内容的,并且允许该程序能以相似的结果被重复;最后,对图像编辑处理的纪录应由操作人员和主管领导签署姓名、日期和背书相关信息后保存。

4.影像编辑处理的技术标准和人员资质保障。处理图像的计算机的硬件性能指标、操作系统、使用的软件、扫描仪的分辨率、打印机的分辨率、打印纸都应该有具体的标准。此外,对数码照片证据进行编辑处理的主体必须是公安司法人员或他们聘请指派的具有图像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只有他们提供的数码照片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必须加强技术人员的管理,使他们熟练掌握数码照片的编辑和处理方法,遵守行业标准,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技术人员素质。

(三)数码照片的证据保全与规范化管理

收集数码照片证据是为了用这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与证据的使用还有一定的距离,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如因保管不当而使收集来的证据受损或者遗失,那么证据收集的任务就没有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的保全也是证据收集的一个重要环节。证据保全即证据的固定和保管,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便司法人员或律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6}。在数码照片证据的保全中,有关人员不得对照片资料私自复制、编辑、修改或销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照片资料,应保守秘密。数码照片拍照、处理、制作结束后,要对照片资料证据不做任何调整和修改,及时刻录在光盘上。刻录机要求使用通用型具有防刻死技术的32速以上的刻录机,在刻录盘上要注明案件名称和性质、发案时间、地点、照片张数、拍照人、制作人、刻录时间、归档封存时间等,技术员和档案员共同封存并签名。处理编辑后的照片资料要与原始照片一并刻盘保存,要刻两盘,一盘为母盘,作为永久档案保存,一盘为备份盘,作为技术档案保存。母盘要刻在只读光盘上,外借时,要登记盘号、内容、外借时间、借用单位、借用人。归还时,档案人员要检查光盘是否完好,与标记内容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封存、签名。




【作者简介】
台治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科学技术与证据制度。


【注释】
[1]随着数字图像技术的发展,不仅出现了只需感性把握的“记录型”图像资料,还出现了需要理性计算的“分析型”图像资料。“图像分析”即是一例,它是第十二届国际刑警组织研讨会组委会提出的一种新型举证方法,它是从“图像中提取非图像信息的过程”。例如,对于来自犯罪现场的图像,就涉及犯罪现场重构、模拟犯罪现场、模拟犯罪过程、现场物体的辨认与测量、图像解释与分析等复杂的内容。
[2]SOP程序是指在刑事侦查和审判程序中,针对电子图像证据等需要特殊规程的证据制定的制式化程序规则和人员行为守则。参见刘广三、李文伟:《刑事诉讼中的图像电子证据初论》,《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李苑,杨洪臣.刑事数码摄影{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56。
{2}许今朝.刑事证据中数码照片保全初论{J}.中国司法鉴定,2006(3):24—27。
{3}王学军.论刑事数码照相的证据特征{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52—54。
{4}肯尼斯.R.福斯特,彼德.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M}.王增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1。
{5}刘广三,李文伟.刑事诉讼中的图像电子证据初论{J}.法学论坛,2009(1):31—38。
{6}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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