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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1-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许某在被告处购买某品牌的太阳能一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就太阳能的使用向原告进行了演示,经测试无其他问题后,交与原告使用。后原告支付了太阳能款1600元。2010年10月2日6时许,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在上水过程中发生进水管接口处脱落,导致自来水流入室内,造成复合地板、衣柜、门及门套受损。随后,原告家人报警,警察到场后进行了情况登记,出警情况记载:原告家因太阳能进水管接口处脱落,导致房屋内渗水,以致室内地板家具等损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被告吴某在登记表上签名并对接口处的部件进行了更换。2010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评估,原告受损财产金额合计294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家的太阳能进水管接头脱落漏水,是否是由被告安装不当导致的?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家的太阳能在安装时,虽然经过被告测试后交付使用,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故障,被告应当对产品瑕疵承担保证义务,同时原告的家具等损失是由于产品瑕疵引起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无法查明该太阳能水管脱落是被告安装不当导致的,还是原告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还是其他人员破坏的,原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安装不当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当驳回。

【分析】

根据证据原理,当案件结束时,如某一项案件事实仍无法得到证明,应当按照“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请求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阻碍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这样一个基本规则来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太阳能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证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家因太阳能进水管接口处脱落,导致房屋内渗水,以致室内地板家具等损坏,但是,不能直接证明水管脱落就是被告安装不当所致,也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该证据不能形成最优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 陈虎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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