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机关接待处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暂行规定
江 西 省 公 安 厅
赣公字〔2011〕117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省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规定,省公安厅制定了《江西省公安机关接待处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公安厅(印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江西省公安机关接待处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在接待、处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工作中的行为,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看守所联系,对手续完备的,看守所应当在通报有关办案部门或单位后一个工作日内安排律师会见。
第五条 律师要求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相关办案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看守所。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看守所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办案部门或单位请求,利用视频监看或者录像备查。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
第七条 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拍照或摄录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音像。
第八条 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
律师会见时间和办案部门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办案部门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不得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其它法律规定可以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公安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公安工作中关系国家的安全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限内,限一定人员知悉的事项。办案部门或单位在侦查阶段应当及时界定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办案部门或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情况;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也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办案部门或单位不能以侦查过程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会见。
看守所对于没有办案部门或单位书面通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作不涉密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的批准。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看守所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通知规定行为的,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部门或看守所并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由律师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违反法律或本暂行规定的,接受委托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国家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规章出台实施之日起自动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