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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股权转让效力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2011-12-17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李某系夫妻,二人关系一直很融洽,丈夫张某在徐州海天科技有限公司(化名)有23%的股权,2009年10月张某发现自己身患重病无力亲自参与公司经营事务,由于妻子李某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张某便与李某协商将其在海天公司的23%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于是二人在2009年11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打算在2009年12月初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5日,海天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此事后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未作任何规定,他们不同意张某任意转让股权,称该转让行为无效。而李某则表示与丈夫张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其拥有该公司23%的股权,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12月25日,海天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基于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股东个人背景。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意转让股权,将会对其他股东、市场交易相对人及公司本身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极为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同时,我国工商局也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的。即便张某与李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会因为没有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得不到工商局的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张某转让股权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海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又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且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张某转让股权。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依法购买该被转让的23%的股权,李某仅有权取得该购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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