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应聘到某公司,在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条规定如下:如果公司因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甲方(即劳动者)自愿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不作异议。王某在要求公司删除此条款,公司表示如果不同意该条款的要求,将会失去这次工作的机会。由于求职心切,王某最终还是在没有删除此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公司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王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王某是完全的民事主体,应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公司对其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已经进行了明示,王某也表示同意,故公司有权利不履行劳动合同上的部分义务。
第二种观点:公司和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劳动法》中有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从王某的情况看,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王某不同意该条款而拒绝签字,那么等于自动放弃了这个工作机会,其在双方不平等的地位上被迫签订了该条款,公司以工作机会胁迫王某同意其制订的不平等条款,故公司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