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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聚焦(3)
发布日期:2007-09-20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欧阳曙

考点二十一: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滥用代理权包括以下类型:(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2)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受损,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为并行的连带责任。

  考点二十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来说,既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对此享有选择权。表见

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所体现的原则为效率原则,其所体现的特征为表示主义或客观化特征,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应只适用于商事关系,对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应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考点二十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也不适用于形成权。一般认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但物权请求权中,请求排除妨碍和请求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请求确认物权和请求返还原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有争议。诉讼时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时效的事先约定不具有效力。但是,事后约定放弃时效利益的,具有效力。

  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除斥期间也适用于请求权,如在合伙债务中,合伙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在5年之内未主张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在于:(1)适用对象不同。(2)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如果义务人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3)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考点二十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要求客观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或者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客观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自事由结束之日起,其所剩时效期间最长为6个月,不足6个月的,以其实际时效期间计算。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届满为止。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法定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其他障碍参见《民通意见》第172条的规定。

  考点二十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1)提起诉讼。所谓提起诉讼是指广义的诉讼,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或申请破产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解决权益纠纷的请求行为,均应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是,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自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因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或者权利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关于起诉从何时中断时效,应以诉状交于法院为时间界限。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从向上述机关提交文件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从参加诉讼时起诉讼时效中断。(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这里专指诉讼外的请求,不包括诉讼上的请求。权利人除向义务人直接提出请求外,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也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方法除了书面或能够证明的口头方式之外,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等,都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经过以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为诉讼时效之中断,而为新债的产生,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分为:(1)对时效力。这是使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对人效力。在多数人之债中,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效力。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起诉的效力。

  考点二十六:物权的优先效力

  包括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即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一般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应注意,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对于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1)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2)登记物权优于非登记物权;(3)占有物权优于非占有物权;(4)以物权生效的先后时间决定其效力,即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

  考点二十七:物权请求权

  应明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掌握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1)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完美支配状态为目的,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索求性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是一种从属性的内容,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而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3)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4)物权请求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便可;而债权请求权中,债权人一般应对债务人负过错的举证责任。应掌握物权请求权的种类:(1)确认物权的请求权;(2)返还原物请求权;(3)排除妨碍请求权;(4)消除危险请求权;(5)恢复原状请求权。

   考点二十八:物权的公示

  (1)依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论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还是动产质权的设定、留置权的成立,均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交付的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

  (2)登记是指主管部门在相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物权变动的情况。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对于特别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不仅意味着物权已变动,而且表示着物权变动后的权利状态。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也不论取得方是否支付价款,均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 考点二十九: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在横的方面,是以地界为限;从纵的方面看,不仅包括地面,也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但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这种及于地上及地下的效力,并不是漫无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有两方面:(1)内在的限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以人力所能支配并满足所有人的需要为要件。即是说,土地所有权的支配力,仅限于其行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对此范围外他人在其地上及地下的干涉,土地所有人不得排除之。(2)法律的限制。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很多,除了相邻关系的规定外,还有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等方面的限制。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有以下3类:(1)村农民集体。(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3)土地如果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注意: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只存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不存在买卖问题。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存在抛弃而丧失所有权的问题,只存在互换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考点三十:建筑物区分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至于是否具有此项独立性,应以一般的社会观念而确定。(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的区分标准,在于该区分的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1)专有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区分所有人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违反各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2)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

  注意:(1)专有部分的所有人出售专有部分时,其他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专有部分的所有人将居住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时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对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以外,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对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除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标明属于个人的以外,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对于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对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除有约定的以外,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但是占用公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区分所有人对其共有权不得放弃。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在性质上属于按份共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区分所有人按建筑物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成员权。各区分所有人对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制定管理规约。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参见《物权法》第7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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