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生效条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旨在通过赋予当事人变更、撤销权使其在某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得以让民事行为回复正常之状态,使双方利益关系趋于公平。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可因当事人是否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而使该民事行为无效或有效。权利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民事行为经变更或撤销后,其效力溯及到民事行为成立时消灭,即因变更而产生新的民事行为或因撤销而使其自始无效。
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权、撤销权,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一般为行为成立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撤销权的,该民事行为即成为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合同法扩大了可变更和可撤销的范围,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