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洗钱犯罪现状
我国在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由于中央政府对经济和金融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不存在进行大规模的贩毒、贪污贿赂、黑社会组织、金融诈骗等国内犯罪活动的客观基础;加上对外封闭,也不存在国际犯罪组织跨国入境进行走私、洗钱等犯罪的可能,因而在1979年制定原刑法时在立法上对洗钱刑事制裁是一片空白。但是,自从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经过20多年的发展,今天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经济利益的部门化、地域化,不少地方和部门已经成为大规模营利性犯罪如贩毒、走私、贪污贿赂、黑社会组织活动的高发案区。而大规模的营利性的犯罪活动必然产生清洗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强大的“市场需求”。因此,目前在我国洗钱已经不再是“空穴来风”,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极大危害的负面社会现象。洗钱案件或者说明显带有洗钱性质的案件发案率正在迅速上升,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前,我国洗钱活动主要有以下一些形式和特点:
(一)洗钱活动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集中与严重
当前在一些地区存在的严重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客观上需要通过洗钱转移非法所得。在一些沿海发达的省份和地区,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当猖獗,有的甚至是由当地的政府部门直接参与或者在背后支持、纵容的。如广东省湛江市的市委、海关、公安、边防、商检等政府部门的“第一把手”均参与了走私或者因受贿而放纵走私,就是一例明证。大规模的走私活动,犯罪分子必然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其非法所得。从已经破获的案件看,走私分子转移清洗非法所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走私方式将非法所得带出境外。如1997年9月1日,深圳沙头角海关查获建国以来最大的个人随身携带走私外币案。涉案的2男1女随身携带港币765万元、美元176万元、台币141万元、日元16万元等外币,企图瞒关出境。涉案人员之所以要走私外币,无疑是要隐瞒与掩饰其所要走私的外币的不正来路。二是利用“套汇”贸易转换赃款。如1989年3月,中国广州铁路公安查获香港居民章某通过套汇清洗走私非法收益案。章某向内地走私黄金2万克,为了把赃款转移到香港,他与香港秋怡公司达成协议,由其代该公司支付购买的江苏省无锡市棉纱款83万人民币。秋怡公司则在香港将港币汇入章某的银行账户。通过如此的套汇方式,章某达到了走私非法资金转移的目的。
(二)国际犯罪集团入境洗钱活动频繁
与此同时,国际性犯罪集团也纷纷染指我国,将其在国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转移到我国,通过合法的金融交易或者投资贸易,然后将赢利以合法收入再转回国内。有关资料表明,在我国南方一个城市中的约300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就有100家以上具有港澳和台湾的黑社会背景。在与我国云南省接壤的“金三角”某国,其割据军队的司令员向士兵发军饷竟然是用人民币,并且一次性就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存款达几百万元人民币。这些钱的来源只能有一个解释,那就是与毒品贩运有关。另据报道,在震惊中外的张子强犯罪团伙绑架勒索案中,犯罪分子共勒索得逞港币约15亿元。其中,1993年初张子强团伙中的重要成员叶继欢在佛山市绑架1名港商并勒索400万元后,叶本人分得其中的200多万元钱。他用这些钱在广州市水福路等地购买了多间当辅,还在老家油尾开了一家卡拉OK厅。这些产业均以叶兄弟或兄妹的名义买下并交给他们经营。用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投资于商业或者房地产,就是一种十分典型的洗钱形式。
(二)国内犯罪分子通过洗钱手段大肆转移赃款
国内一些贪官污吏及其他犯罪分子利用金融监管的漏洞,将非法所得转移到境外,以掩饰犯罪痕迹和逃避司法制裁。例如,1989年中国警方曾成功地侦破一起大陆居民与香港、台湾不法商人相勾结清洗诈骗犯罪所得赃款的案件。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职员吴大鹏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了行内的4张汇票,并将其中一张金额为87万美元的汇票汇出国外,通过向几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转款后,最终进入新加坡的一家银行,并企图将这笔赃款打回国内投资做生意。由于我国警方及时查获了本案,通过诉讼程序使新加坡高等法院将冻结的这笔87万美元判归中国银行。再如,云南红塔集团的前任总经理储时键,利用新加坡一个商人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将本企业所设的“小金库”账外公款300多方美元打到该账户实施了贪污,并最终将其分得的100多万美元转移到美国其儿子的银行账户上。还有,“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头目李洪志也将从法轮功练习者手中骗得的大量钱财向境外转移。据公布的材料,仅1996年,法轮功组织的两个骨干分子就经手向海外银行李洪志的账户转移钱款660万元。据世界银行的一份统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外流的资金高达800—1000亿美元。其中有约150亿美元是经政府合法批准对外投资的款项,并且近年来每年资金外逃额仍然保持在100亿美元的规模。由于存在犯罪黑数的原因,虽然没有确切的数据表明在外逃的资金中有多少属于清洗犯罪所得的洗钱资金,但从数百亿美元的外流没有经过政府的合法批准来看,其中有相当巨大的资金与洗钱有关联,应当是不容置疑的。③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的洗钱形式与特点来看,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其正常的经济与金融秩序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的困扰和侵害,我们应当对这种日益严重的洗钱活动的发展扩张趋势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警惕,并且应当有相应的立法与司法措施应对。
二、我国新刑法反洗钱规范制定之前的立法发展变化
我国对洗钱行为刑事犯罪化的立法反应经历了一段较长时间的发展演变过程。这一立法反应的发展演变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显露了国家刑事立法者对洗钱活动的危害社会性质及其程度的认识发展轨迹。
(一)1979年刑法对洗钱问题的规定
在我国原1979年刑法中,没有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了惩治洗钱犯罪。其原因已如上述,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虽然存在着一定规模的经济犯罪,如投机倒把、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假冒商标、盗窃、抢劫、贪污贿赂等可以获得相当数额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但犯罪分子处理赃款赃物的手段是比较原始的,即基本上还是通过窝藏或者在“黑市”转手销售来隐瞒、掩饰其犯罪的非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立法的反应便是以传统的窝赃、销赃罪来涵盖上述处置赃款赃物的非法行为。并且,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以传统的两种罪名即窝赃、销赃罪以及两个犯罪的构成便足以对付现实中的各种隐瞒或者掩饰犯罪非法所得的犯罪行为。
随着我国于80年代初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渐被改变,新型的市场经济模式逐渐建立。在新的经济条件与经济格局下,经济犯罪的形式和性质也相应地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那些可以获得大规模非法利益的经济犯罪分子,需要通过更多的途径和形式转移或者转换非法所得,以掩盖其犯罪痕迹,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洗钱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也逐渐地显现出来。但是,由于自身实践经验上的匮乏和对国外反洗钱立法与司法情况研究的不足,刑事立法者还需要一定的时日才能作出立法反应。所以,虽然从1982年开始,我国刑事立法者已经通过对刑法的不断修改补充来增加了许多经济犯罪罪名,但是,并没有相应地在刑事立法上增定一个洗钱罪的罪名。
尽管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没有及时对日益严重的洗钱行为作出立法反应,但这并不等于说原刑法规范对洗钱案件完全束手无策。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一样,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没有对洗钱确立独立的罪名之前,还是可以引用1979年刑法第163条以窝赃、销赃罪对一部分洗钱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当然,应当承认,原有的窝赃、销赃罪并不能涵盖各种洗钱行为的形式。所以,应当清楚地看到,如果不在刑法上单独将洗钱行为予以刑事犯罪化,仅仅依靠1979年刑法的窝赃、销赃罪条款是不足以惩治和预防洗钱行为的。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对洗钱行为作出适当的立法反应就摆上了我国刑事立法者的日程安排。
(二)对清洗毒钱行为刑事犯罪化的首次立法反应
1989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禁毒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正式批准了我国加入《联合国禁毒公约》。为履行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毒品贩运与清洗毒赃行为确立为犯罪的立法义务,1990年12月,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者对洗钱行为刑事犯罪化的首次立法反应。该《禁毒决定》第4条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构成犯罪。另外还规定,对缴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虽然该单行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明确的”洗钱“罪名和”洗钱“字样,但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见解,均认为这是确立了清洗毒赃犯罪的刑法规范:”禁毒决定的内容反映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将毒品洗钱规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治的要求,首次在国内法中确立了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的对策,对我国控制洗钱犯罪以及在控制洗钱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在《禁毒决定》第4条中还规定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依照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禁毒决定》第4条规定的上述罪名为“窝藏毒品、毒赃罪”。事实上,依笔者之见,《禁毒决定》所确立的“窝藏毒赃罪”和“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都是从原1979年刑法第163条的赃物罪即窝赃、销赃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两个新罪彼此之间的区别在于:窝藏毒赃罪,其窝藏行为的对象是毒赃本身;而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其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是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从《禁毒决定》将窝藏毒赃与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分立为两个不同的罪名而没有将清洗毒赃的行为包容在窝藏毒赃罪之中的立法技术处理方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是从《禁毒决定》开始,我国刑事立法上表现出将洗钱从传统的窝赃罪中分离并予以单独定罪的立法趋向。也就是说,我国刑事立法者将窝藏毒赃罪从传统的窝赃罪中分离出来,然后再将清冼毒赃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从窝藏毒赃罪中分离出来,从而确立了两个不同的涉及毒赃处理的犯罪罪名及其构成要件。那么,在新刑法制定之前,我国是否事实上存在着惩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有刑法学昔认为,我国此前存在着两种类型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一类是狭义性的规定,这是指《禁毒决定》第4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另一类是广义性的规定,即指在当时的法律中将转移非法收入定为犯罪的规定。这种规定具体包括两个法律规范:(1)1988年1月21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欢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该单行法律同条第2款规定的“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该作者进一步据此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足以说明,“我国均法律制度在预防和惩治转移非法收益犯罪,即所谓的洗钱犯罪方面,还是乍了积极的尝试的。”笔者不能同意上述关于我国存在着广义的反洗钱刊法规范的论断。其主要理由是:按照现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关于“洗钱罪”的理解与规定,洗钱罪是指“为了掩盖收人的存在、非法来源或非法使用,就该等收入设置假象使其具有表面合法性的过程”。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与“洗钱罪”,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如前已述,洗钱罪是从传统的赃物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洗钱罪与赃物罪的共同点是两者都是作为犯,即都要求以其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清洗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但两者的主观意图不同:赃物罪的主观意图是为了窝藏或者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本身:而洗钱罪的主观意图则是为了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的性质或者来源。与此完全不同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都不是作为犯,前者是状态犯,即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对某项财产已经具有实际的所有支配关系;后者则属于不作为犯,即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而隐瞒不予申报。无论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是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其来源与性质都可能是非法的,但是,行为人对该财产的清洗过程通常已经结束。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对该项财产具有实际的所有关系,且该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进行申报,即可构成犯罪。可见,上述两种犯罪与洗钱罪的区别在于:(1)在客观上,洗钱罪是“作为犯”,应予否定刑事评价的是“运动”赃款的行为过程;而上述两种犯罪则分属“状态犯”或“不作为犯”,应予否定刑事评价的是“静止”的拥有财产的行为状态或者“静止”的不申报所有财产的行为。(2)在主观上,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隐瞒、掩饰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与来源:而上述两种犯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隐瞒其所有的财产。据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新刑法修订之前,反洗钱的刑法规范只存在于1990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禁毒决定》第4条之中。
(三)我国新刑法修订过程中关干“洗钱罪”的确立与变化
1997年3月14日,第8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最终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该法第191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洗钱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法律规定在新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为司法实践正确地依法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武器。
三、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发展的特点
透视以上关于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发展演变的整个过程,笔者认为,可以从中概括出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我国反洗钱犯罪刑事立法的创立与发展受到国际反洗钱规范的明显影响
我国原1979年刑法,由于受制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没有对洗钱问题做出规定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随后的10多年里,虽然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了20多部单行刑法对原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补充,增设了许多经济犯罪的新罪名,但并没有主动地意识到要立法对洗钱进行刑法干预。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制定通过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在该公约中首次规定了惩处清洗贩毒收益的国际刑法规范。我国政府于该公约开放签署的次日,即12月20日就签署了该公约。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从而使我国将上述国际刑法规范中的清洗毒赃犯罪行为转化为国内刑法上的犯罪成为一项国际法上要求的法定义务。正是为了履行这一国际法上的义务,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禁毒决定》第4条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清洗毒赃犯罪的刑法规范。
就在我国《禁毒决定》首次将清洗毒赃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的前后,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又有了重大发展创新。1990年6月10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制定通过了《欧盟反洗钱指令》。该指令突破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将洗钱犯罪仅包括清洗毒赃的局限性,在国际反洗钱刑法发展史上率先将洗钱犯罪扩展为包括清洗毒赃及其他特定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稍后于1990年11月8日,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反洗钱公约》通过并开放签署。该公约承袭了《欧盟反洗钱指令》对洗钱犯罪予以扩大化的立法趋向,并且走得更远,再次大幅度突破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洗钱仅限于清洗毒赃的规定,将洗钱犯罪更加扩展为包括清洗毒赃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上述两个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刑事法律文件对《联合国禁毒公约》反洗钱刑法规范的突破,无疑对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的发展创新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1997年3月14日制定通过的刑法,循着上述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刑事法律文件对《联合国禁毒公约》反洗钱刑法规范突破的轨迹,作出了方向一致的演进。这就是,在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中,不仅包括原《禁毒决定》所规定的清洗毒赃行为,还包括原《禁毒决定》未确立为犯罪的清洗走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的行为。
因此,从上述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发展的轨迹看,我国反洗钱刑法的发展深受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发展的影响。
(二)我国与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的发展趋同与非趋同并存
如前所述,我国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的发展在总体上是趋同的。这种趋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罪名发展上的趋同。如国际反洗钱犯罪的刑法规范从最初的《联合国禁毒公约》将清洗毒赃行为作为“非法贩运毒品”犯罪的一种形式加以规定,发展为《欧洲反洗钱公约》和《欧盟反洗钱指令》等后继的有关国际刑法规范将洗钱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罪名而加以规定;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的发展也走过了一条类似的道路:从最初的《禁毒决定》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发展到刑法专门规定的独立的洗钱罪。另一方面,在内容演进上的趋同。如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在洗钱对象范围上从最初的仅限于清洗毒赃逐渐扩展为包括其他犯罪收益;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也将洗钱对象从最初的仅限于清洗毒赃扩展为刑法中规定的清洗三类犯罪的非法收益。
但是,也不容否认,我国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国际反洗钱刑法还存在着较大的非趋同化。这种差异的存在有的是无法消弭的,因为它们是受到我国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形成的;有的则是可以消弭的,因为它们的存在只是因为学者研究的落后或者立法者认识上的分歧而造成的立法上的迟滞现象。这种非趋同化也主要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对洗钱罪的惩治范围尚未达到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通行的宽泛性,即洗钱的构成范围相对还较狭窄。另一方面,在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司法协助方面,至今尚未见明确详尽的立法规范。
正是因为这种趋同化与非趋同化的对立统一,不仅推动了我国反洗钱刑法规范的不断发展,并且也将影响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的不断发展。
(三)我国金融刑法的发展由以往的只罚非法占有犯罪到同罚虚假陈述犯罪
就各国刑法的立法规定看,各国金融刑法打击的锋芒主要是对准金融欺诈型犯罪的。但是,按照刑法学界的一般见解,对金融欺诈型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犯罪,它指的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另一类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它是指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从世界各国金融刑法的立法发展看,其最初的惩罚锋芒一直是针对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直到现代,特别是近几十年,一些发达国家的金融刑法才将惩罚的视角扩展到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的。也就是说,金融刑法的发展史呈现出从只罚非法占有犯罪到同罚虚假陈述犯罪的立法规律。我国金融刑法的发展过程也没有背离这一立法规律。在我国原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诈骗罪,其不仅涵盖一般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而且还可以涵盖经济领域中的各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直到新刑法制定后,才在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犯罪,如证券犯罪、逃汇罪、洗钱罪等。为与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犯罪相区别,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犯罪规定在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将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犯罪规定在第5节“金融诈骗罪”中。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对此有精到的论述:“在金融活动中,从非法占有的诈欺扩张到陈述的诈欺,不仅是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惩治金融犯罪的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将洗钱罪从反毒刑法中剥离出来而纳入金融刑法的立法发展史证明,上述论断对金融刑法的立法发展规律概括是正确的。
注释:
[1]参见丁慕英、单长宗:《中国对有组织犯罪——走私罪和洗钱罪的惩治与防范》,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71页。
[2]参见“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一审判决”,载《都市快报》(杭州),1999年5月14日。
[3]例如,据前述报载,在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中,香港走私分子李深、张猗与邓崇安参与走私活动,仅其各自偷逃的应缴关税税额就分别高达4亿余元、4.2亿余元和2.3亿余元。他们无疑将其中的部分走私所得赃款通过各种途径或者清洗至香港用作另一次的走私资本,或者是清洗后用于个人的挥霍消费。如果没有一个清洗走私赃款的畅通渠道,他们的走私活动是不可能持续多次的。
[4]参见“裤管里绑的都是钱”,载《羊城晚报》,1997年9月1日。
[5]参见丁慕英:“洗钱犯罪研究”,载《98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文集》,第28l 页。
[6]参见宋炎禄、高天树著:《怎样处理金融纠纷》,改革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69页。
[7]参见“张子强案新发现”,载《钱江晚报》,1998年8月11日。
[8]丁慕英:“洗钱犯罪研究”,载《98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81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第60页。
[10]参见“李洪志之流疯狂聚敛不义之财”,载《文汇报》,1999年10月22日。
[11]参见隆国强:“我国资本外逃形势严峻”,载<中国经济时报》,1997年5月14日。
[12]近年来我国骗汇犯罪十分突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夹杂了相当数量的洗钱行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此已经有所认识。在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以洗钱为目的,骗购外汇的,应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13]依照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禁毒决定》第4条规定的上述罪名为“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禁毒法规和公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9页。
[14]引自邵沙平:“跨国洗钱——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的新领域”,载《刑法论丛》第2卷,第524页。另可参阅杨焕宁主编:《禁毒知识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8页;赵秉志主编:《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诉讼》高等教育出版杜1994年版,第742页。
[15]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禁毒法规和公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8—9页。
[16]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禁毒法规和公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9页。
[17]引自向党:《中国涉外警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88——290页。
[18]美国总统下属的“有组织犯罪问题咨询委员会”对洗钱所作的解释,转引自汪鑫:“反洗钱立法刍议”,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第62页。
[19]洗钱罪所采用的掩饰、隐瞒等手段都具有虚假陈述的客观特征。瑞士议会制定的《反洗钱诈骗法》,将洗钱归属于诈骗,不是没有道理的,说明洗钱具有欺诈的性质。
[20]引自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