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管理由国家民政机关负责,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固定的住所;(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4)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筹备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1)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的;(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4)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