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7月18日傍晚村民况某被狗咬伤,花去医药费1512元。后况某起诉同村村民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医疗发票。而刘某拒不承认他家的狗咬伤况某的事实。
[分歧]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5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刘某应对他所饲养的狗未咬伤况某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况某应对刘某的狗咬伤其本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5款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补充解释,由此确定了动物致害案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暴露出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即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界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为此,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受害人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证明以下事实:(1)受害人受到了动物的伤害;(2)造成伤害的动物由加害人饲养或管理。加害人欲免除责任,就应对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即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负举证责任。所谓受害人有过错,比如受害人故意去挑逗别人饲养的狗被咬,责任自负;所谓第三人有过错,比如甲家养的狗在院门口,乙和丙同时路过甲家门口,乙去故意打狗,狗被打后扑倒了丙将其咬伤,则应由乙对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必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欲免责,也应对损害是由原告故意引起或者第三人有过错造成等抗辩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本案原告况某应举证证明造成其伤害的狗是由被告饲养或管理,若举证不能,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 王永东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