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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民诉法重点法条之管辖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19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考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条-第3条;《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案件问题的解释》第2条。《仲裁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

  解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内容,需要重点掌握:

  1.对于(一)项中重大涉外案件的重大的标准掌握,根据《意见》第1条,此处的重大为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并非所有的涉外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2.对于(二)项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意见》第3条,此处重大影响的参考因素为: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

  3.根据《意见》第2条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利纠纷案件、涉及域名纠纷的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民事纠纷、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考点]一般地域管辖标准、原则以及共同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法》第35条、第37条第2款;《民诉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7条、第33条、第36条;《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4条

  解析:一般地域管辖是高频考点,应当掌握下列内容:

  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对于法人:根据《意见》第4条: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对于公民:有两个标准:一是住所地;二是经常居住地,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根据《意见》第5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注意例外:根据《意见》第7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

  《意见》第17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对于共同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最终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1)根据《民诉法》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诉法》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3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民诉法〉若干规定》第4条: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做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唯有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制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第23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考点]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6条至第12条

  解析: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是高频考点,主要掌握下列内容:

  当被告一方出现特殊情形,导致被告住所地管辖不能保护原告的权利时,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六种:(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根据《民诉意见》第6条,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6)根据《民诉意见》第11条,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当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同样的特殊情形时,依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1)根据《民诉意见》第6条,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诉意见》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民诉意见》第11条,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还有几类特殊案件的管辖需要掌握:

  (1)根据《民诉意见》第9条,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诉意见》第10条,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民诉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合同纠纷的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20—22条,《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理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第24条

  解析:合同纠纷的管辖是高频考点,应当掌握下列内容:

  (1)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不同合同履行地的具体确定

  第25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考点]合同中的协议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法》第244条,《民诉意见》第24条

  解析:协议管辖是高频考点,应当掌握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1)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约定;(2)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3)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根据《民诉意见》第24条,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相关考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根据《民诉法》第244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26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根据《民诉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7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根据《民诉意见》第26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第28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运用密切联系原则判定运输合同中的管辖法院

  第29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侵权诉讼的管辖

  解析: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30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1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2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3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特殊侵权诉讼中的管辖规定,这是高频考点之一,需要掌握: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28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解析:特殊侵权诉讼中的管辖规定是高频考点,需要掌握:

  (1)根据《民诉意见》第30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海难救助诉讼和共同海损诉讼,被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

  (3)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专属管辖

  解析:专属管辖是指某一类案件专属于某个法院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专属管辖包括国内专属管辖和涉外专属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包括:(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专属管辖包括:根据《民诉法》第246条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涉及自然资源的保护)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专属管辖不排除仲裁管辖

  第36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考点]移送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34条、第35条

  解析:(一)移送管辖的条件:(1)案件已经受理。(2)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

  管辖权,受移送的法院被认为对案件有管辖权(3)只能移送一次。如果再移送,由自

  己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管辖中的恒定原则:根据《民诉意见》第34条,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根据《民诉意见》第35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第37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考点]指定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36条、《经济审改规定》第4条

  解析:主要掌握对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见22条解析

  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考点]管辖权异议

  解析:管辖权异议是高频考点,主要掌握下列内容:

  1.管辖权的异议的条件:(1)应当由当事人提出;(2)期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3)只能是一审案件。

  2.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处理。该裁定可以上诉,不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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