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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原则
发布日期:2011-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原则,是指调整刑事诉讼各主体要素相互关系的原则。没有这些原则,整个刑事程序便不成其为诉讼,至少不能成为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诉讼格局的形成,需要具备三方主体:控、辩、审,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控审关系、控辩关系以及裁判者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对这些关系的调整,形成了控审分离原则、控辩平等原则以及法官中立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执行控诉职能的主体与执行审判职能的主体要实行彻底的分离。在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又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规则:

  第一,控审分立。承担审判职能的主体与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首先应当在组织上分离。从历史的角度看,控审分立强调的是审判机关不得兼行控诉职能,从而为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地位和不偏不倚的心态创造条件。

  第二,不告不理。“告”指正式的起诉,“理”指的是审判。在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下,起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形成了一种制衡关系:一方面,如果不启动审判,起诉机关将无法获得一个有效的判决;而另一方面,没有起诉权的启动,审判机关不得自行追诉犯罪。

  第三,审判范围不得超出起诉范围。起诉不仅是审判程序的启动力量,而且还限定了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换句话说,起诉的效力所及,也是法官的审判权力所及,诉外裁判无效。

  起诉效力大体上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就对人的效力而言,起诉效力不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因此,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非本案被告人所为,而是案外某甲所为,也不能径行将某甲拉来受审。应当先对本案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然后对某甲重新起诉、审判。

  就对事的效力而言,问题稍微复杂。笼统地说,起诉效力不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在对事的效力方面,有两个原理在决定着起诉效力的实际范围:一是所谓的“单一性”原理,即如果仅仅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那么其效力及于全部的单一事实。依据通说,起诉的目标在于实现对于被告人的刑罚权,因此应当以刑罚权作为界定“单一事实”的标准。也就是说,基于同一个刑罚权产生的是一个“事实单元”。例如,被告人基于同一概括的故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刑法上仅构成一罪,产生一个刑罚权。根据“单一性”原理,如果检察官仅仅对其中的部分行为起诉,其效力可以及于所有的盗窃行为。“单一性”原理与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绞缠在一起,带来了审判权不当扩张的意外效果,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一个妥善的制度化解决。

  如果说“单一性”原理是对起诉效力的静态考察的话,那么第二个原理“同一性”原理则是一种动态的考察。诉讼是发展的,审判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是,无论怎样,审判中的事实必须与起诉事实保持同一,否则,非经变更、追加起诉程序,不得加以审判。什么样的事实被认为与起诉事实具有同一性呢?客观的生活事实是同一个,但审判过程中对于犯罪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甚至检法两家在罪名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这样的情况下审判事实与起诉事实还具有同一性吗?对类似问题的回答,均取决于对“事实”这一概念的理解。如果把“事实”理解为客观的生活事实,那么对于犯罪性质、罪名的认定属于法律评价问题,而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则是法院的固有权限。因此,法院可以自行认定犯罪性质、罪名而无须担心超越起诉效力范围,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这种犯罪性质和罪名的变更对于辩护权的行使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有论者认为,刑事法领域的事实是经过犯罪构成要件规范、整理过的事实,罪名的变更也会影响到事实的同一性。在这种情况下,非经一定的变更起诉程序,是不得就新罪名继续审理的。

  控辩平等原则

  为了保证现代刑事程序具有较为稳定的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必须维持大体平等的力量。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的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警察、检察官,后者至少在理论上也是法律专家。被追诉人天然地居于一种不利地位。为了实现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法律必须创制特别的措施有意地强化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概而言之,这样的措施着力从三个层次上实现控辩平等:

  首先,诉讼地位平等。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基础是双方必须立足于同一平面上。但是,如果被告人以有罪之身进入诉讼程序,在检察官面前先就矮了一截,以此为基础不可能建立起稳定的诉讼结构。为此,法律创制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基础上,法律又赋予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排除了追诉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对被告人施加强制的合法性,以此强化被告人的防御地位。

  其次,诉讼能力平等。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诉讼能力平等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法律首先赋予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后来,为了克服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逐步发展了法律援助制度。之后,制度的发展更多表现为“量”的变化:第一,律师帮助权逐渐向审前程序推移。当前,多数国家均承认第一次讯问前即应告知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第二,法律援助的对象不断扩大。在英美各国,法律援助几乎覆盖所有经济能力有限的公民。

  最后,诉讼资讯平等。在国家追诉机关主导侦查,并依法享有控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制度下,如果辩护方对案件证据一无所知,那么,有效地发挥其诉讼能力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现代诉讼制度十分强调辩护人对诉讼信息的知情权。但两大法系实现资讯平等的方法各异:大陆法系实行阅卷制度,英美法系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究其原因,可能在于英美法系的辩护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传统,而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则基本上依赖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力量收集证据。

  法官中立原则

  在西方自然正义观念中,正义与否与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密切相关。一般认为,“自然正义”包含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第二,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其本方的理由。在此基础上,美国学者戈尔丁进一步将“自然正义”分解为九项内容:(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另一方意见;(6)纠纷解决者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有另一方当事人在场;(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自然正义的基本内容中,除最后两项外,其他均与裁判者的客观中立性密切相关。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中立、是否平等对待诉讼双方,是公正与否的基本标志。




【作者简介】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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