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垫资与利息保护规则(二)
发布日期:2011-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工程款垫资;利息保护规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文接上期)
应当说,在没有垫资付息约定但存在发包方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要求发包方承担垫资利息的法律依据是十分充分的。
建筑法本身明确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显然,不按照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是发包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法院的“解释”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直接明确规定为“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那么,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日实际上就是利息的应当起算日。
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得出结论,如果承包方的垫资行为系发包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致,则应当保护承包方的垫资利息请求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一般分两种情形来处理。一是合同对迟延付款有利息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这里引伸出另一个实务性问题,即如果当时人约定了迟延付款的利息责任,同时约定了发包方违约时的其他违约责任的,能否并列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支付之双重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以的,而且是守约方的必然权利。
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时,则只能请求发包方承担利息责任。关于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法律根据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利息支付约定的,合同约定本身就是根据。二是虽然没有约定,但合同法的法定孳息制度当然可以作为发包方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法定依据。因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
工程实务中的另一类重大纠纷点是如何确定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
最高法院的“解释”作出了清晰的界别,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就等于统一了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和服务,承包方的工程交付是一种交易行为,该方交付商品和服务的,发包方就应当付款,如迟延付款就应当产生利息。至于工程款的支付日存在明确约定的,则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这是由于建设工程是按进度付款的,因此有付款进度表或计划表的,应当以付款进度日为利息起算日。
此外,如果由于建设工程因结算程序无法终结而无法交付工程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承包人涉诉的其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