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
发布日期:2011-1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4期
【摘要】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着羁押期限过长、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相关规定互相矛盾、审批程序行政化、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等问题。完善侦查羁押制度的路径是:适当缩减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明确规定逮捕后最长羁押期限,明确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和批准机关,实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建立羁押复查制度,实行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分离制度,建立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
【英文摘要】There remain defects such as the time limit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is too long, ambiguous even contradictory provisions about causes of extending the detention period,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procedures and it is not independent of place of custody in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For the purpose of improve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we should reduce the time limit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appropriately, make a explicit provision about the maximum time limit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clarify the causes and modify the procedures of extending the detention period, not extend the time limit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during the stage of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provide explicit conditions about the renewed time limit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and clarify the department who has power to approve it, promote approval process, establish the detention review system, separate the place of custody and the investigative organizations, introduce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inspection tours in the place of custody.
【关键词】侦查羁押;特点;缺陷;完善
【英文关键词】Custodial Investigation; Feature; Defect; Improvement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现状和特点
侦查羁押是指在侦查阶段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到128条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4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些规定大体上规范了羁押和延长羁押的期限及理由。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直接与羁押相连,其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羁押。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只是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范围和羁押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在我国逮捕既是指一种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也没有独立的羁押程序,而是把羁押作为逮捕的当然状态。逮捕是羁押前提,羁押是逮捕的后续,是逮捕的必然结果。作为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了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人所承受的羁押期间一般要等到法院的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结束。
(二)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期间,只有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在这些诉讼阶段,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当然的长期羁押状态。在侦查终结后,刑事羁押期限便由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决定。对于审查起诉,刑诉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这1个半月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遇有补充侦查的情形,且如果补充侦查次数被用尽的话,犯罪嫌疑人就得至少多受2个月的羁押。在一审过程中,刑事羁押期限与一审期间相吻合,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可以达到3个半月。由此可见,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于刑事羁押的状态就可达到15、16个月之久。如此长的羁押期限与刑事羁押的谦抑原则明显相违。
(三)逮捕后羁押场所的同一性。在西方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都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中,而经法官审查作出羁押决定后,嫌疑人则被羁押在其他非侦查机构控制的场所,比如监狱或看护中心(thecareofalocalauthority)。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是先行的羁押(initially 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及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严格的羁押(detention)。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犯罪嫌疑人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
二、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羁押期限过长
在我国,由于刑事拘留也是引发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羁押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羁押期限应从拘留之日起计算。对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而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加上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刑事拘留往往采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便意味着他在正式被逮捕之前羁押可以长达37日。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可按照刑诉法第124、126、127条的规定,特殊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更不用说根据第125条的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其羁押期限可能会陷入期限不明的状况。另外,在侦查期间出现了刑诉法第128条的情形,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易生歧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这一羁押期限已经比较长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并可以重新计算。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案件不能侦查终结,就可以再延长2个月。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又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上述规定中何为“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另有重要罪行”、“发现之日”等多处不明确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求一般均能得到满足,检察机关批准延期基本上是办一下手续而已,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制约徒具空文。“
(三)延长羁押期限规定的矛盾性
这种矛盾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需要经任何机关批准。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那么检察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也不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这意味着延长羁押期限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则不需要批准。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需要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据此,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延长1个月羁押期限,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分别再次延长2个月羁押期限,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存在,明显不利于羁押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四)延长羁押审批程序的行政化
现行的延长羁押审批程序完全是一种审批机关的单方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表现在:(1)审查方式的书面化。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延长羁押的案件,都是书面审查,(2)决定程序的不公开化。在决定羁押期限是否延长时,只要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写明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然后就可以由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整个审批程序都是不公开的,甚至批准延长后,也不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3)审查决定的审批化。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对延长羁押的审批实行的是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批程序,这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4)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能介入延长羁押审批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既不提审犯罪嫌疑人,也不通知辩护人参与审批程序。
(五)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
目前我国的未决羁押完全是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执行的。看守所与刑侦、经侦、预审等刑事侦查部门是平行的职能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的关系越紧密,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就越会面临侵犯的危险。几乎审判前阶段可能发生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都与羁押场所设置的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2009年2月轰动全国的“躲猫猫”事件,充分暴露了羁押场所存在的问题。尽管该案发生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20日至9月30日开展了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但2010年初又先后发生“喝开水死”、“摔跤死”、“做梦死”等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3月26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指出:“最近,一些地方接连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随后公安部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并决定从2010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贯彻落实《意见》情况专项督察工作。看守所顽疾长期难治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
由于羁押程序的虚置化,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状态下,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出法定期限予以羁押的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清理超期羁押行动。自2003年5月起,全国检察机关从自身做起,对检察环节出现的超期羁押进行全面纠正,到当年7月底实现无超期羁押。同时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侦查和审判机关开展清理工作。经过逐年有效治理,到2007年,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新发生的超期羁押从2003年的24921人次降到2007年的85人次,{2}从而使全国刑事案件超期羁押人数大幅度锐减,使超期羁押得到一定的治理,较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尽管目前显性的超期羁押现象已不多见,[1]但隐性的超期羁押现象仍严重存在。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有意规避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在表面上未突破规定时限的上限,但羁押延期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实质的现象。隐性超期羁押,由于表面上符合诉讼期限规定,有意规避法律,导致被羁押人难以按照通常的司法途径得到救济,隐性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可能远大于显性超期羁押。{3}所以超期羁押问题的治理,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完善侦查羁押制度的思考
逮捕后羁押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情况以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的强制措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看,一旦被适用逮捕,就意味着在较长时间内被羁押,其严厉程度丝毫不亚于短期自由刑。因而羁押制度的完善更彰显了刑事诉讼程序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价值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博弈的现实要求。完善我国的侦查羁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适当缩减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
有的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侦查机关真正地审讯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在刑事拘留、决定逮捕之前,在其决定逮捕、采取逮捕措施以及在起诉之前,及至移送检察机关,基本不讯问,即便讯问也是很少的,效果也是补充性的。这就表明,中国的侦查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有效工作是在侦查的前期,也就是真正羁押过程是在前面有效的短期羁押期间,后面有长达两三个月的羁押期间对侦查犯罪是没有必要的。”{4}有的通过实证调查后,进一步得出普通案件必要的期间耗费累计约40日,逮捕期间被浪费约30日的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期限通常为1至3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为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通常为2个月。这样,一般情况下,侦查羁押期限为70日)。{5}刑拘前(主要是到案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刑拘、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基本相当,而后者的此一功能主要体现在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很弱。尽管逮捕阶段查证保障功能微弱,立法却配置了长达2个月之久的期限。可见,逮捕期限的配置很不合理。鉴此,笔者建议,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设计为1个月,如果案件疑难复杂,不能及时侦查终结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1个月。
(二)明确规定捕后最长羁押期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必要性没有受到严格的、持续性的审查和关注,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犯有什么样的罪行,也无论将来可能被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在捕后的羁押期限上没有任何法定的区别对待,一个可能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审前所受的羁押期限可能完全一致的。为改变这种不合理的做法,我国应该针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例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该限制在3个月内,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该限制在6个月内,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限制在1年以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限制在1年半。同时,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开设置,即在规定各个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的同时,建立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或一审、二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或羁押期限已超过最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从而保证期限的控制既能够适应不同复杂程度案件办理的需要,又能够切实地维护被羁押公民的人权。
(三)完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
根据羁押的性质和目的,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新的社会社会危险性为条件。但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规定,都是着眼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新的社会危险性,终止羁押是否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基本没有考虑。这是与羁押的目的和人权保障相冲突的。因此,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必须把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继续羁押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条件。
(四)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
有的同志认为,当前,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环节过多,效率不高,而且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绝大部分是发生在基层,而县区级基层检察院没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权,建议赋予县区级基层检察院对第一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权。{6}笔者认为,赋予县区级基层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权,不利于权力监督制约,我国现行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的设置总体上是合理的。同时,为了克服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延长1个月羁押期限,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而再次延长2个月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的矛盾,建议增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五)明确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此期间,若期限届满不能侦结,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相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文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章(侦查)中,这说明只能在立案侦查阶段适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相关退回补充侦查条文则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章(提起公诉)中,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不是立案侦查阶段,因此不能适用相关延长羁押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一个月为限,故不得适用相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规定从而变相超期羁押。
(六)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和批准机关
1.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应该以新发现的罪行其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为标准,如可将其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以一罪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应认定为另一罪名的,因为其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罪名认定的变化不能视为另有罪行,不能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依照该法第124条的规定。因此,符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不应再适用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再予以延长。
2.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批准机关。针对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需要经任何机关批准的不合理规定,笔者建议:(1)修改《规定》第32条,取消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自主决定权,需要重新计算的,必须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提交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批准决定。(2)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必须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分别规定再次延长羁押期限必须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七)实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为了改革现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行政化模式,可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延长羁押期限的听审程序。如在按刑事诉讼法第126、127条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时,由上级检察机关组织有侦辩双方参加的言词听审程序,仔细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由上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这样就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充分地介入审批程序,陈述自己的观点。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应把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申请人民监督员启动监督程序。
(八)建立羁押复查制度
为了纠正当前普遍存在的“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笔者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进行复查,以便在不具备羁押必要时及时将其释放。羁押复查程序可以包含以下内容:1.羁押复查的启动方式。一种是被羁押人申请复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捕后案件变化的具体情况,向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二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职权进行审查。当前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逮捕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这样不利于对被逮捕人的权利的保护。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2.羁押复查的时限。对于被羁押人申请复查的,有权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于依职权审查,审查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3.羁押复查的程序。对于被羁押人申请复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审查申请的理由和材料,并听取相关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依职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听取相关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意见。4.羁押复查的决定。申请复查的,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应当作出撤销逮捕、解除逮捕或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本案的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和羁押场所;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依职权审查的,在审查后,认为应当撤销、解除羁押或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本案的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和羁押场所。
(九)实行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分离制度
逮捕后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假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嫌疑人、被告人始终被羁押在警察控制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那么,不论羁押的决定是由哪个机构作出的,他们都很难摆脱成为侦查的工具或刑事追诉的手段等命运。”{7}羁押场所的控制权涉及到被羁押人掌握在谁手中的问题,进而关系到羁押过程中对人权保障问题。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对羁押场所的设置作出了明确的法律限制,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羁押在警察控制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他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里,这样,逮捕与羁押实现真正分离。这种制度设计,对于防止和减少侦查官员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确保嫌疑人充分地行使权利,都是极为有效的制度保障。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由其管理看守所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羁押场所与办案机关分离后,应明确规定,对于羁押即将到期的,由看守所通知有关办案机关;期限届满仍不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的,看守所有权立即释放嫌疑人、被告人。
(十)建立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
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是指国家机关组织来自社会公众的代表对羁押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独立巡视,巡视人员通过巡视羁押场所的羁押条件、查验羁押记录、与被羁押人进行单独访谈,以确认被羁押人是否受到了人道待遇、羁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被羁押人的法定权利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的对羁押场所的监督、检查制度。据有关资料介绍,在1977年欧洲一些专家开始讨论独立巡视制度,其创意来自于国际红十字会对战囚的巡视工作机制。1987年,《欧洲预防酷刑公约》确立了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英国《2002年警察改革法令》使羁押独立巡视制度最终上升为法律。法国2000年6月15日出台的第2000-516号“关于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明确规定,将拘留置于议会和检察官的监督之下。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员可以随时访问拘留所,并且可以访问监狱、先行羁押中心,以及外国人留置等待区。{8}基于有必要建立羁押场所巡视制度的理念,2008年3月,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辽源市公安局与中国人民大学一同组成项目组推进了羁押场所巡视制度在当地的实施,巡视的对象与地点确定为辽源市公安局看守所,20名巡视员从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出。2008年11月16日“中欧遏制刑讯逼供合作项目结项暨辽源羁押巡视制度试点总结研讨会”在吉林省辽源市召开,与会中外法律学者和实务界专家认为,辽源试行的羁押巡视模式开辟了公众监督司法的一条崭新之路。“羁押巡视制度扩大了社会对司法的监督途径,将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结合了起来,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益,是对检察监督的一种有益补充。”{9}羁押场所巡视制度作为推进羁押场所公开化、透明化的一项有效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羁押场所制度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显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注释】
[1]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指出:“在2003年之前,全国每年超期羁押达到上万人。自检察机关开展专项活动后,全国超期羁押人数大幅下降。这些年来,全国每年超期羁押人数基本上保持在200人左右。”(参见杜萌:《全国近年来超期羁押人数大幅下降,本报对话最高检副检察长》,《法制日报》2010年10月11日第4版)。这表明,显性超期羁押问题也没有完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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