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央产房 卖方要求确认无效未获支持
作者: 黎健 刘雪琳
中国法院网讯 张先生与王女士原是朋友和同事关系,张先生于2004年购买了王女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处房屋。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王女士亦将房屋交付张先生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张先生多次要求王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王女士均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由拒绝。张先生将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配合办理房屋上市出售登记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张先生诉称,2004年,他与王女士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其购房款40万元,并约定房屋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王女士只负责过户中所需的手续,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王女士向张先生交付了房屋钥匙及产权证,张先生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张先生曾多次要求王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继续履行《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登记备案手续及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中,王女士辩称,双方买卖房屋的性质属于央产房,属于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不同意配合张先生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女士作为某校职工,于2000年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校房屋一套,并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确系央产房性质。2004年,王女士与张先生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张先生并收取了张先生购房款40万元。针对王女士在庭审中提出《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无效的抗辩,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原产权单位校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争议房屋由其管理,校方现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先生另提交关于央产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用以说明央产房具备上市交易的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就王女士享有产权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已颁行的有关央产房上市出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王女士主张双方买卖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根据合同约定,张先生负有支付购房款之义务,王女士负有交付房屋并协助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之义务。实际履行中,张先生履行了付款义务,王女士虽交付房屋,却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该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已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产权过户存在其他实质障碍,王女士应当依据有关央产房上市出售的相关规定协助办理出售登记备案及过户手续,法院对张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