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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张某诉某公司306万元交通肇事损害索赔案
发布日期:2011-12-03    作者:连会有律师


张某诉某公司306万元交通肇事损害索赔案
2009-05-06 09:10:18 来源://law01.fabao365.com 作者:陈大海律师 编辑:zhaoying 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核心提示:确定损害赔偿的主体标准,要看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权力,谁应做为责任主体,同时还要看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做为责任主体。
案情简介:

2003年,张某乘坐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朱某驾驶的小公共汽相撞,造成张某脑干损伤、头部重伤、两侧十三根肋骨骨折,另有其他多处骨折。公安交通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宋某与朱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此事故责任。”张某经抢救治疗后,确定为植物人,医疗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

2004年因张某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是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张某为原告,以宋某、朱某和袁某以及某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6余万元。

审理:

经人民法院查明,该次事故,朱与宋负此次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另查明,朱驾驶的车辆系朱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某公司,并与某公司签有经营合同,某公司负责代缴各种税费,朱某按月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宋某驾驶的车辆,系由被告袁某所有。

律师代理意见(摘要):

受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参加法庭审理,代理律师经调查和参加庭审,提出几点律师意见:

一、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从民法的侵权理论看,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直接责任人,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监护人)或基于对物件的所有、管理关系或事实的,监护人或雇主、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负有赔偿义务或者替代义务,但某公司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和严格意义上的管理人。

1、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肇事车辆之所以挂靠在公司名下完全是基于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和行业惯例,目前我市的小公共汽车均是采用由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本案的事实看,虽然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是某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朱某。目前,市政府己决定逐步取消小公共汽车,并由市政府出资将车辆折价收购,收购款项全部发给个人,从这一情况也可以看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朱某而不是某公司。

2、某公司没有在车辆营运中获得直接利益

某公司负责向挂靠人提供服务(包括替挂靠人向有关部门代扣代缴各种费税、安全教育、协助处理交通违章、交通肇事和行业管理等),而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实际上是提供服务收取的劳务费,完全是一种间接收益。如果这种间接收益人也是责任承担者的话,那么买卖关系的汽车厂商、租房关系的房主甚至为汽车清洁卫生的清洁工也应当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公司没有在经营中收益当然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3、朱某不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是个体工商业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他与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某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是一种行业管理,这一点与交通局和行业协会对企业的管理一样,并不能干涉被管理者经营活动,所以,某公司与上级主管部门一样,并不因此而成为责任承担者。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主体标准,要看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权力,谁应做为责任主体,同时还要看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做为责任主体。

本案中,朱某自己出资购车,挂靠与某公司,挂靠车辆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因此,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仅收取服务性管理费,其应在收取管理费中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车主和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

1、被告朱某、袁某各赔偿35万余元;

2、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6000余元内,对朱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沈城2004年交通肇事索赔金额最高的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也达到了七十余万元,不仅涉案金额高,而且还确实存在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在车辆挂靠的情况下,朱某和某公司到底谁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从实际情况看,挂靠人独自出资购买车辆,只是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因此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挂靠人,因此获得的政府补偿款也应当是挂靠人,否则对于正常经营的挂靠人(出资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另一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袁某,袁某将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在车辆肇事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存在争议。从民法的侵权理论看,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直接责任人,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监护人)或基于对物件的所有、管理关系或事实的,监护人或雇主、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负有赔偿义务或者替代义务,因此袁某作为车辆的所有者,毫无疑问的是责任的承担着。

再有,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挂靠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存在争议。小公共汽车“挂靠经营”是在特定时期出现的特殊经营模式。“挂靠经营”的特点是: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公司)名下,经营者“自购车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且独自承担各项费税,独自获得经营收益。被挂靠公司的管理主要是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车辆、安全教育和代扣代缴各项税费,为此公司向挂靠人固定收取很少的管理(服务)费。如果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悖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挂靠公司在收取管理费中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有限连带”责任。

最后,人民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30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原告过高的估算了赔偿数额,其中精神赔偿金、护理费用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而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材料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获得支持,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外购药品和杂费等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也没有获得全部支持。尽管如此,本案七十余万元的赔偿数额,在2004年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是名列前茅的。

本案是特定时期的出现的特殊案件,结果带有明显的时代痕迹,当前随着经营模式的逐渐完善和法律观念的进步,对于此类案件已经有更科学、更明确、更具可有操作性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借鉴,但本案作为当年轰动一时的案件,还是具有思考和研究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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