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一文中律师团及中院资深法官对
评:《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一文中律师团及中院资深法官
对该案的观点
刚刚用百度搜索“吴俊东”,找到相关结果约11,100个,发现了《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文章后,用百度继续搜索,发现仅以《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为标题文章,就找到相关结果约385,000个,各类网站铺天盖地地转载。可见,吴俊东案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由于本案发生在金华本地,老古曾经发表过自己看法,因此现对《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一文中“律师团”的观点和对金华中院资深法官在《为什么判吴俊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文中的观点,再次作一点评。
首先,老古对《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一文中朱永平的“两份警方证据未被采纳”观点,是不完全赞同的。朱永平的“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及 “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结论证明力应当大于原告胡启明等人的证言的证明力”的观点,固然正确,而且也无可厚非,但两审法官未采信警方证据的原因,只是该证据对责任比例认定没有价值,并不是朱永平所说的犯了“根本性错误”。道理很简单,既然交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事故责任,那么只能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但无法认定并不等于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至于各当事人是否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其他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责任比例。因此,交警出具的证明主要价值在于对发生事故及当事人身份情况予以证明,各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则以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朱永平的“两审法官未采信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直接书证‘这是根本性错误之一’的观点完全错误。”
其次,两车“无碰撞或剐擦”,并不等于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还制定有“无过错公平承担责任”原则。鉴于该起事故造成胡启明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而胡启明的损害结果又不是他自己故意造成的。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车发生过碰撞或剐擦”,但从吴俊东对胡启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其超车过程没有异议这一事实来看,损害结果与超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导致胡启明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能排除吴俊东的超过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吴俊东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这个责任不应当如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承担70%比例而已。吴俊东要免除责任,除非提供能证明胡启明的损害结果系他自己故意造成,或者该损害结果系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导致,或者提供其超车是为紧急避险而采取的正当措施证据才行,否则难脱干系。因此,朱永平的“比如我按喇叭、我超车,你可以按照交通规则处罚我,但是我没有碰到你,对你的摔倒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用赔偿”的观点,不仅错误,而且过于强词夺理,有赖诉之嫌疑。
第三,在《为什么判吴俊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文中,金华中院资深法官作出的“虽然交警队对本案事故出具了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综合吴俊东在交警队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吴俊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观点,也是错误的,而且这个观点容易激化矛盾,把中院推到风口浪尖上遭受全社会质疑。
道理很简单,这位资法官虽然只用了一般人难以理解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判决结果予以解释,没有明确点出“两车已经碰撞或剐擦”的心证结论,但意思表示清楚,且对实体处理就是根据这个“心证”来判决的。这叫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恕不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要公开常人可以接受的判断理由和结果,否则就是恣意裁判。因此,不管是“心证”,还是“盖然性”标准,判断结果必须要达到常人能够接受、认可。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心证”或者“盖然性”。
这个案子的处理结果,之所以会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并质疑,原因就在于这个“高度盖然性标准”,且判断结果又遭到社会质疑。这实在是不应当发生的错误。
错误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主审法官没有吃透并正确、全面理解“公平、正义”内涵,日常生活经验尚不够丰富甚至欠缺,则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原因之一。
其实,二审法院对吴俊东案的判决理由是正确的,只是对实体处理有失偏颇,难以让人接受而已。正确的处理方法,应当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吴俊东分担次要(如30%)责任为宜,详细理由就不展开了。
综上分析,老古认为金华中院对吴俊东案的处理结果引起社会普遍质疑,并不是“中国好人网公益律师团”所说的“我没有碰到你,对你的摔倒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用赔偿”的原因,而是金华中院在实体处理显失公平,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所致。因此,如果“中国好人网公益律师团”仅以报道中所说的两点理由申诉,估计成功几率不高,难以被省高院接受。这样的申诉理由,其实是以另一个极端的、不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方法,来抵抗金华中院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作出的显失公平判决,两者结果均为错误。因为这种观点还是停留在谁都说服不了谁的“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或剐擦”这个争议焦点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再在这个焦点上争论不休,不仅愚蠢,而且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甚至还违背了对民事纠纷处理的法律性的社会性相统一标准,实在不可取。金华中院针对媒体炒作公布了四点判决理由,实在不是聪明之举,犯了个策略的错误。恰当的做法应当是要么不解释,任由媒体炒作,反正已经申诉了,把皮球踢给省高院,由省高院以再审结果应对媒体质疑;假如非要解释不可,那么就用“自由裁量权”来解释媒体的质疑。倒是恰当。现公布的四点理由,在明眼人看来,根本解释不通,结合本案已经被媒体公布的一些内幕,搞不好,就会越摸摸黑。
总而言之,作为吴俊东的法律援助律师团,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从原因力上分析,并对各种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及其程度,然后再向省高院提出责任比例意见,老古认为吴俊东应以承担30%责任为宜。我相信,这样的申诉理由,不仅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而且也容易获得省高院的支持。因为这样的观点可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附:《小伙自称扶摔倒老人被诬肇事续:律师团替其抗诉》新闻
据《羊城晚报》《广州日报》《都市快报》报道 浙江金华青年吴俊东扶起摔倒老人送医后,老人认定是吴所驾三轮摩托剐蹭导致他们摔倒受伤,提出索赔。虽然无法确认两车是否剐擦,金华市两级法院仍认定老人翻车与吴俊东超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其赔偿近7万元。11月28日,律师就此为吴俊东提出抗诉,并向浙江省高院寄出再审申请书。
90后称助老反蒙冤
2010年4月,90后的吴俊东成为汤溪派出所协警,工作是在金西开发区管委会监控室里监控治安探头,月工资1500元。
据吴俊东说,同年11月23日,他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路过金华市婺城区瀛洲村,鸣喇叭示意,超车20米后,旁边骑电动车的老人突然翻车摔倒。吴俊东停车,将车上两位老人送到医院,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事后摔倒的老人一口咬定,是吴俊东撞了他。老人的家人说:“如果不是他撞的,会这么好心来帮么?”
2011年6月3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吴俊东因未尽安全驾驶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启明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吴俊东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70%,赔偿原告69602.4元。吴俊东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30日,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12月15日,法院将强制执行终审判决。
律师团替其抗诉
无奈之下,吴俊东找到中国好人网。中国好人网公益律师团团长朱永平,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团长曹柳生和广东省人大立法顾问、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二秀等对该案件进行了讨论。朱永平说:“这是一个比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判得更离谱和错误的案件。”
11月28日,朱永平、曹柳生等一行人到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已接收了律师团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此前,吴已和中国好人网公益基金签署协议,如胜诉,该案就此结束;如败诉,原告要求的赔偿将由“搀扶老人风险基金”支付。
律师论案 两份警方证据未被采纳
1.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两车是否碰撞和剐擦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鉴定:“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因此可以认定两车无碰撞或剐擦。”
朱永平说,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结论证明力应当大于原告胡启明等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但两审法官未采信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直接书证,“这是根本性错误之一”。
高度概然性定案不合理
二审判决书说: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驶过,致吴感到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从证人戴锡和的证言看,胡启明的电动车是在吴俊东的三轮摩托车超车过程中左右晃动了两下后侧翻的。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剐擦,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团认为,本案已存在证据力极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根本无需使用高度概然性原则。“比如我按喇叭、我超车,你可以按照交通规则处罚我,但是我没有碰到你,对你的摔倒就没有因果关系,就不用赔偿。”
附:《为什么判吴俊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报道
交警:看不出两车相撞的明显擦痕
律师:双方争议“高度盖然性”
法院:提供4点断案依据
2010年11月23日,婺城区公安局汤溪派出所协警吴俊东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开到婺城区瀛洲村时,鸣叫了喇叭示意,在超车时,电动车晃动两下后翻车摔倒。
2011年6月3日,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吴俊东因未尽安全驾驶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启明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吴俊东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70%,赔偿原告69602.4元。
吴俊东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30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吴俊东案”在市民间引起热议。
交警部门为何作出责任无法认定
2010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吴俊东驾驶的鲁DK010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是否碰撞、刮擦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市交警直属三大队教导员陈惠烈昨天告诉记者,从车辆痕迹上,确实看不出两车相撞的明显擦痕,所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律师:争议“高度盖然性”广东律师团在民事抗诉申请书和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有两份证据没有被采纳,影响了这个案子的判决。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两车是否碰撞和刮擦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是相关部门提供的物证鉴定:“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因此可以认定两车无碰撞或刮擦。”
律师团成员朱永平律师认为,二审判决中法院采用了高度盖然性规则,也是不合理的。
另一方当事人胡启明的代理律师、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主任朱胜平说,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等于“没有责任”;“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这是因为吴俊东驾驶的车辆与胡启明妻子戴聪球的左腿碰撞属于皮与铁接触,车上的痕迹肯定不明显。
朱胜平认为此案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他说,根据吴俊东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可以得出结论:吴俊东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曾告诉其父亲出事故了,吴俊东存在超车行为,胡启明、戴聪球有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采纳了“高度盖然性”金华中院资深法官说,虽然交警队对本案事故出具了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综合吴俊东在交警队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吴俊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提供了以下依据:
①吴俊东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超车后听到有人喊,并且后来打电话给其父亲,告诉其父亲说出事故了。该笔录具有真实可信性。
②本案事发当时有目击证人戴锡和证实,吴俊东的三轮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而车尾还未超过时,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左右晃动两下,之后,电动自行车和车上两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无关系,且目睹整个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
③两被害人胡启明、戴聪球陈述内容一致,而戴聪球的伤情为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其左腿部的损伤与其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吻合。
④据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就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