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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重要的支付手段。信用证诈骗是发生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文指出信用证结算贸易的当事人应从自身的角度加强对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 诈骗 国际支付

  信用证,英文称为documentarycrdits(跟单信用证)lettersofcredit(信用证)或commercialcredits(商业信用证)。国际商会统一惯例(UCP)简单地称之为“credits'’。实际上他们都是指一种有银行应买方申请而向卖方(受益方)发出的由银行保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单证时支付货款的信用函件。实是一种付款的安排,也是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普遍的支付工具之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逐渐繁荣,信用证结算的应用也日渐频繁。与之伴随而来的是信用证诈骗犯罪也不断增加,给国家和经济组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众所周知“中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所以对信用证诈骗的犯罪做出系统研究十分必要,以利于对其进行有效防范和打击。本文拟对此做出浅显的分析和探讨。

  一、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

  关于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学界并无太大分歧,学者较多的是将其核心内容界定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或是“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应首先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以之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可见《刑法》基本是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与“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意思是极为相似的。笔者认为二者有细微的差别仍需引起注意,“利用信用证”的前提是“有信用证”。无论其信用证是真是假,至少形式上是有信用证,然后才能谈到如何“利用”信用证。如果依照“利用信用证”的思路来界定信用证诈骗活动就有可能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比如:某一出口商谎称由买方需要的资源,骗的买方信用证,但没有利用此信用证去进行其他诈骗活动。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显然是的因为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第三项便是“骗取信用证的”,所以通过诈骗取得信用证的行为本身就已是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而且,“利用信用证的诈骗活动”并不一定都是单纯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比如前述案例中出口商取得信用证后,又以此信用证为抵押去骗取银行的货款。那么其后一个骗取货款的行为是千真万确地“利用信用证”了,但很明显单看其后一个行为的话,应属“货款诈骗罪”,而非信用证诈骗罪。
  可见,依“利用信用证”的思路来定义信用证诈骗罪是不够严密的。笔者认为,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是,在信用证结算贸易中,单位或个人使用伪造、编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是在信用证结算贸易中进行的,至少表面上应该如此。也许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一切都是行为时所编造虚构的,但在形式上其应该是在进行信用证结算贸易的过程中。对于此问题下文中将详细讨论,在此不作过多阐释。必须注意的是笔者在此非常谨慎地用了“纯粹”一词,因为在此以外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与信用证有牵连的犯罪,但能否将其界定为信用证诈骗犯罪是值得研究的。

  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依我国《刑法》第195条之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单据文件
  此种形式的犯罪变现为,行为人冒用银行名义,甚至以虚构的银行名义开据信用证。或是编造、更改信用证条款进行诈骗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的文件,用以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的单据、文件,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笔者认为此议不妥,如果只有伪造、变造行为而无使用行为,也未指使、策划、参与他人的使用行为,应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范畴。其次,必须注意“使用”的范围。必须是用于结算过程中(至少形式上是)才能确定是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罪。否则即使使用也不一定构成此罪,甚至不一定属于犯罪。例如,行为人对信用证进行挖补、描绘、复制等活动,将其用于工艺品制作或者纯粹是为了自我欣赏,显然不能视为其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信用证后送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也不宜将其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没有“伪造、变造”行为而只有“使用”行为,而使用的范围有脱离了贸易结算过程,比如使用经过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支抵押货款。这确定是诈骗行为,且与信用证有关,但此种行为与骗取信用证下款项的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且《刑法》对“货款诈骗罪”也已有专章规定,所以也不宜将其简单的归入信用证诈骗犯罪之中。
  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若行为人不以真正的信用证为蓝本,而自行设计、制造出我国金融体系中根本存在的所谓“信用证”,用以实施骗取钱财的活动行为,则不能以伪造、变造信用证论处,也只能构成诈骗罪。0此种行为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比较明显的。因为此时的所谓“信用证”根本不可能用于贸易结算过程中,到银行骗取货款也是不可能的。从实质上讲,此类型的案件根本与信用证无关,因而只能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有学者主张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也归入作废的信用证,0笔者认为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归入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比较适宜。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是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骗取信用证
  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虚构交易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骗取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此类行为主要是申请人在申请信用证时采取了欺负手段。另一类是作为卖方的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他人开具自己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行为。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大多以骗的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身份为目的。从而利用信用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如果脱离了贸易结算过程或者说行为人不是以贸易行为作为掩护,而在其他情形下骗取信用证,则不应将其界定为信用证诈骗罪了。例如,甲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其持有信用证期间,乙用其他的欺诈手段取得了甲的信用证。乙的行为能否认为是信用证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股诈骗行为较为适宜。

  (四)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其他形式的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申请人在开具信用证时设置“陷阱”,制造一些隐蔽性条款。是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具有单方面的主动权,能够阻止信用证生效或能够阻挠基础合同的正常履行。这就是所谓的“软条款”信用证。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大多以骗取保证金、佣金、双倍返还定金等为目的。

  三、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特征

  (一)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特征
  首先,信用证诈骗犯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目的便是非法骗取公私财物。银行或公司、企业的财物被骗必将给国家、企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带来损失。所以其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无需多论的。
  其次,信用证诈骗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际贸易结算制度。信用证是银行开具的承诺付款的保证,实际是银行信用对商业信用的一种补充。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的付款方式,信用证诈骗活动使信用证本省的信誉受到破坏也就造成了对信用证结算这种支付方式的破坏。同时也有损银行信用和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和管理秩序。

  (二)信用证诈骗犯罪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
  有的学者主张应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有的学者主张不必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需将直接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笔者也支持有后一种观点。《刑法》中既然并未要求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只要其实直接故意地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构成本罪。至于其主观目的则完全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了。

  四、关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防范的一点看法

  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信用证结算的金额都比较高,所以一旦被骗就要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信用证的结算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所以一旦遭到诈骗就难以补救。因此说“这种不幸事件必然是预防胜于治疗”。
  但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特点就决定了,要从制度上防止信用证诈骗实际是不可能的。有些人错误地认为银行能在防止诈骗的问题上发挥作用,事实上却不是这样的。“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或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所以要防范信用证诈骗犯罪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身。
  首先,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部应该注意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必须对信用证制度有准确地把握,有足够的航运知识,有可疑的情况下,能够利用航运技巧来避免风险。
  其次,要注重收集信息,建立起便捷、时效的信息通道。尤其是对国际商会翻出的避开某些公司、某些货源的警告,以及与之交易的公司的资信状况或船舶公司的运营状况都必须收集到足够的及时的信息,并对之做出准确地分析。
  最后,还必须要有足够的警惕性,防止因疏忽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信用证制度,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结算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也比较复杂。信用证诈骗犯罪也因此更加难以防范。而其社会危害性又极大,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犯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对其进行有效防范和打击。以期保护国际结算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

作者:方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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