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以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理解。相对而言,较难把握的是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当肇事机动车事先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中,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一、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追偿。
其中的“机动车一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事理论,应是指与行人相对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指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如果属于职务侵权,则是指肇事司机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如果是雇员为了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而侵权,则是指应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
这种观点认为,应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其二是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当行人作为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时,其案由是侵权,因此只能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无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行人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权利。但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决定着机动车一方是否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诉讼的结果,必然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获得了诉讼第三人的身份。
三、受害人可以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表面而言,这种做法似乎没有道理,而且经常受到责难。反对者认为,受害人不应直接对保险公司索赔。主要理由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侵权关系而言,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机动车方才是侵权人,因此应由机动车方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就合同关系而言,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享受合同中的权利。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性质是合同责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这是其对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因此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当然也就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上述观点之不足在于忽视了债权发生的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两种情形。特定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完全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之债。《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之债就是典型的例证。诚然,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合同关系,但这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合同之债,而不能推而广之,以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事实上,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法定之债的关系。原因在于:
1、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
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虽然根据《立法法》,公安部的规定并非法律或法规,而只能属于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但其作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且不构成对上位法的违反,因此关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适用。
2、《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无须讳言,《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准社会保险的性质,并且具有绝对的强制性;而后者属于商业保险,法律并未赋予其强制性。即使按照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而在局部地方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也仅仅是相对的。后者作为商业性的险种,在各地普遍存在。但前者作为一种准社会保险,在我国现阶段尚未推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部法律,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建立起来。反对将二者相提并论、从而否定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
但是,在我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以前,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考虑到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准社会保险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高度的相似性,由保险公司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直接赔偿,显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分散风险”这一保险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因此作为保险业的最高主管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并明确指出:“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该《通知》还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条例》正式出台前,“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该项《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精神,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受害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保险公司依照保监会的规定,不应行使抗辩权。当然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至于受害人所蒙受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则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肇事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