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双方的担责进行规定。被《条例》取代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的垫付责任,但是,垫付责任只是一种给付方式,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实质上的规定。
由于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尺度无法统一,因此对目前车辆挂靠适用法律的现状进行探讨就显得颇为必要。
司法实践中挂靠关系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我们通过对本地部分判决结果进行总结发现,在挂靠案件中: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谓的连带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说的有限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办法》中的垫付责任;四是判决直接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五是判决直接由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说”。
目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担责依据
前述分类仅仅是从整体处理结果上来进行的分类,实务界普遍认为,处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如何担责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然而,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身的问题,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主体等多方面的冲突,出现各种判决结果,并演变成以挂靠单位是否收取挂靠费作为判断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的“连带责任说”和“有限连带责任说”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在现行《道交法》下定位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有3种,即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我国机动车事故的归责经历了3种模式。首先是民法通则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的活动与其他高速危险作业一样规定了严格责任,而《办法》却又搞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不仅背离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也和整个世界范围的立法方向相悖,而且还使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了类似“撞了白撞”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而《道交法》却仿佛是一个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互妥协的产物,在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却适用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在挂靠经营内部应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由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担责方式,才应是统一车辆挂靠经营肇事处理方式的根本途径。
1、严格责任适用的正当性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严格责任都逐渐取代了过错责任,成为机动车肇事的归责基础。虽然我国《道交法》已经确立了机动车的两种归责模式,但是这并不妨碍就挂靠经营内部实行严格责任。在挂靠经营内部适用严格责任不仅具有效率上的意义,而且更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是一项古老的侵权法原则,这同样可以构成严格责任的正当性理由。在机动车挂靠经营中,需要对挂靠予以整体规范。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都有控制危险的义务,挂靠方必须要合理地驾驶车辆,被挂靠方要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管理,对其运行做到高度注意义务,做好监督和管理。
在挂靠经营中,应该主要从支配、管理的角度入手来讨论利益。一方面,为了防止挂靠经营体对内部关系的举证的妨碍,应采取严格责任,那么在挂靠经营体没有证据证明之间无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推定挂靠经营成立;另一方面,在挂靠经营成立的情况下,从被挂靠单位的支配和管理入手,推定其运行利益,那么法官也就可以不再纠缠于是否有挂靠费、是否收取管理费以及是否就运行利润提成等问题。
2、在严格责任下挂靠经营的认定以及连带责任的理性回归
目前在大量判例中,法官往往依据是否存在“管理费”或“挂靠费”来认定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并通过费用的多少来决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从而使“费用”成为判断挂靠和担责的最主要依据。而这种认识忽略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注意义务,过分强调了“费用”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特殊侵权中的作用。
首先,不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多少,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在这种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民事责任中,由于该经营存在的风险可能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那么司法实践中,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上,不需要去考虑利益与风险是否相称的问题,因此应排除有限连带责任的适用。
其次,被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上是对经营资格的准予。而且被挂靠单位在给予挂靠人该种经营资格时,完全应当知道在进行该种经营时机动车的使用具有何种危险,所以其有义务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提供的服务,是对其本身经营风险降低的需要,并非仅是一个服务费的对价。同样,基于对运行资格的准予,我们得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主要依据,即应是机动车的经营行为是否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如果还需进一步确定,那么可以次第按车辆产权关系、收益分配、挂靠合同及挂靠费的收取等进行分析。但是在严格责任下,就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挂靠经营体负担,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推定挂靠成立,并推定支配、管理和利益的存在。
同样,就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中,被挂靠单位完全可以在挂靠经营时采用更为有效的方法来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以及对自己不利的影响(例如加强管理、购买足够的保险等),也可以采用提高收费的方式来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润。但被挂靠单位不能以强迫挂靠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为在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方绝对是挂靠车辆的管理者,也是运行利益享有者,因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是应当的和必须的。
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种连带责任以严格责任进行归责为前提。因此在机动车挂靠经营肇事中,被挂靠单位不能以其没有收取挂靠费、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其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或应当按照收取费用的比例来赔偿等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当然,并不排除被挂靠单位有权向挂靠方追偿损失,但是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在此不赘。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将会产生的影响,即案件处理将会取得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官要在判决中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本质上是对成文法规则的一种超越,是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不得已而跨过法律规则,直接进入背后的利益评价。我们在此处引入利益衡量的说法,只是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更广阔的思维模式。在各种利益中,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得到救济处在一个比维护被挂靠方经济利益更高的法益上。而根据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救济体系和救济措施并不健全、社会保障分配不平衡、交强险限额、法律规定的混乱以及大量受害人自救和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受害人的救济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让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体现出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更高的法益保护,而且这也符合由被挂靠方进行风险或损失分担的严格责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