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但是由于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的千变万化,如果所有案件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此项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的不公正,有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悖诉讼的价值。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举证责任倒置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悬殊,为实现实体法律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
举证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向法院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的同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使法官确信其举出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实性。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就要接受败诉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控诉方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的千变万化,如果所有案件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此项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的不公正,有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悖诉讼的价值。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注1)。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就免除了当事人一方的全部举证责任,主张侵权事实存在的一方仍然对构成侵权行为的部分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其能免除的只是法律规定的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如事实为法定负责由其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
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应当对其无罪负有举证责任,承担败诉风险。如果不能对自己的无罪状态加以有利的证明,败诉的风险就会成为现实,将被判有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正好相反,在无罪推定下,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无需就自己无罪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对自己无罪不提供任何证据、不进行任何说明,也不一定被判有罪。被告人是否被判有罪,取决于控方对举证责任的履行效果。具体而言,就是要证明被告人具体实施了哪些危害行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着因果关系。相对于危害后果易于证明而言,对危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轻而易举,而且案件性质的不同,其难易程度差别也较大。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非常隐蔽,很难找到证据予以证明,例如贪污贿赂案件中,贪污人、受贿人的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就做得十分隐秘,当发现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要证明其来源是贪污或受贿就非常困难。因此根据证明困难这一特点,出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刑法就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再如,发现了某人持有毒品,如果没有持有人的说明,要证明其持有是非法还是合法就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出于一定的考虑,以法律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被告人被推定为其行为是违法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而应对此状态负有说明责任,即由被告人就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或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来推翻此项法律推定,即为罪名成立。换句话说,如果此时被告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就将被判“有罪”,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在国外(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是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本证后,对方当事人为了动摇其本证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第二种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言的例外性原则,是法律上特别设定的一些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第三种是通过法官的“造法”行为改变法宝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而确立新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传入我国以后,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理所当然地成为证明责任的分担例外规则的代名词。其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学者对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则的讨论没有统一的认识,各持己见,但对于由它们派生的举证责任的倒置的理解又颇为一致。
我国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或者说考虑的因素(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举证难易程度。具体来说,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加害人的损害。至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就要弱一些。二是保护弱者。举证责任问题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安排息息相关,在一些现代诉讼中,例如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能力和地位都远超过原告方。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悬殊,为实现实体法律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立法时考虑保护弱者的因素就利用证明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自古罗马以来诉讼中形成了两条古老的举证责任的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时,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败诉。但是法律规定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被告方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便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当代的诉讼中一般都有提出自己诉讼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和举证责任和说明责任。例如人民检察院既有依法指控犯罪的职责,同时也必须承担对指控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不能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如果不能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立。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有罪推定”,大大加重了被告人被定有罪的危险,所以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会打破诉讼中的平衡,背离司法公正(注1)。在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这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中,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被告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法官就可以推定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这种规定同时也是考虑到举证的便利,在此类案件中,即使被告人的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让公诉方进行证明也比较困难。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实有合法来源,让被告人进行证明还是比较方便的。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控诉方也不是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而是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只要其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的主要举证责任便由被告人承担。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基于举证责任的价值考虑,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还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处于倒置的状态,这也是考虑到
证明的方便和对此类行为的有效处罚。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毒品,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具体说,如果被查获身上带有毒品的被告人声称他有合法理由携带该毒品,或者说是别人为了陷害他而在他不知晓的情况下把毒品放在他身上或包里,那么他对这一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用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并判其有罪。换言之,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被告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严格责任案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形式责任的制度。虽然行为人主观上的具体罪过形式不明确,但其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交通肇事后逃逸、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利益,涉及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犯罪。这些犯罪在刑法上对其主观罪过的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规定不明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由控诉方来证明其主观罪过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明显的,有处罚之必要,所以,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以利于对这些犯罪的有效惩罚。
(三)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在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警察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而且规定刑讯逼供者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理难,致使一些警察更加有恃无恐。刑讯逼供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期间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往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既无法取证也无法举证。当事情过后他们具有取证和举证的能力时,又因为事过境迁难以拿到充分的证据。即使由检察官或法官介入调查,也由于目击者或知情人多为警察,取证困难重重。于是,一方面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者被认定和被绳之以法的寥寥无几。为了强化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很有裨益的。
三 、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
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何种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学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注1)。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发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注2)。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注1)。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科学的,它首先是出于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上考虑,如果出现了某项特定后果,特别是当这项后果的违法性、危害性的概率大大超过其合法性、正当性的概率时,例如持有毒品或枪支,这些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物品,合法持有者是非常少的,也就是说该人合法持有该物品的可能性很少,非法持有的可能性很大。据此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其非法持有是符合概率规律的,也是符合事情发生常理的。其次,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也处于对举证责任难易程度的考虑,有利于在
司法实践中实现司法证明,查明案件真相。在实践中,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由被告人自己举证,能更方便证明整个行为的过程。在行为过程中取得了哪些合法的的证明,产生了哪些合法的后果,被告人自己最清楚,提供证据也最为方便,因此有被告人举证比控方举证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实体真实。举证责任倒置也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实现一定的社会价值目标。对于那些违法可能性较大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来说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判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制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促进社会的秩序。同时 ,由于举证责任由举证较易的一方承担,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证明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的经济与快捷。
参考文献:
〔1〕 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于 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许蔚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