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川(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村,电话:********。
被上诉人李*芬(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东街*号。
被上诉人李*芳(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沁河路101号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芹,(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丛台区青年路*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萍,(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先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栋*单元*号。
被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址:邯郸县东柳林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汲*华(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东柳林村。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判决被上诉人(原审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是李*兴和汲*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去房管局调查该房产证的真实性,而是根据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认可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原是土坯房,1986年11月,上诉人的父亲李*兴去世后,该房屋破旧不堪,长年失修,房屋房顶漏水,该房屋已没有使用价值。上诉人为了让母亲汲*华住上新房,于2000年前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该事实有当时翻修房屋的施工人员李*海等10人及街坊邻居和亲朋好友作证。原审法院不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仅凭一张房产证复印件即认可该房屋为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父亲的遗产已经不存在,该经过上诉人翻修的4间房屋的产权应当依法归上诉人所有。
二、原审4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按法律规定,必须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本协议无效。原审4原告对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享有共有权还是继承权,必须先进行确权之诉或继承纠纷诉讼,才能确认原审4原告是否对本案具有厉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法院是不应受理的,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原审第一原告和原审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责令原审第二被告补偿其20520元补偿款。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二被告补偿原审第一原告和原审第二原告拆迁补偿款分别为40647.89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而本案的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原审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协议中有关原告财产部分(约328800元)补偿协议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责令第二被告补偿4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2868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却是违约责任,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相互返还财产,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4原告和原审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哪里来的违约责任啊?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原审判决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邯郸市中级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