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加害人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赔偿
2008-11-26 15:25:33 来源: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作者:不详编辑:zxy 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核心提示:笔者对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村委会、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加害人诉请确认义务型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些探讨。
笔者对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村委会、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加害人诉请确认义务型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些探讨。
【案情】
原告肖某
被告王某
被告黄某
被告某村委会2005年3月26日晚8时左右,原告肖某驾驶湘A·C3908小车在平阳路撞伤被告王某,当场把伤者送往了医院,并及时报了保险公司及交警大队事故科,当时被告认为没有什么大碍,要求自行协商,原告自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趁原告开车去看望自己之际,强行将原告的小车扣押。扣车 20余天后,双方由某村委会主任黄某等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50 000元给黎托村村委会保管,某村委会根据有效医疗药费票据支付王某医疗药费,原告与王某依据医院的医疗药费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结果,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并以原告交付的50000元支付,多退少补。签订《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书》后,原告即将50000元交给村委会主任黄某予以保管,但黄某并未按《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书》的约定保管并使用50000元,而是将50000元全部直接转付给了被告王某。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医疗中的有效票据为18 169.27元,司法鉴定不需要后期治疗。由此认为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实际应为18 169.27元。遂诉至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撞伤王某造成其损失18169.27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830.73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系酒后开车,且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极不负责任,有意拖延被告的最佳治疗时间,造成被告留下严重后遗症致使被告的后续治疗需追加后续治疗费,请求原告承担赔偿金额合计68785.77元。(医药费 16070.77元,交通费1625元,出院后的治疗费11005元,住院陪护费、伙食费2 490元,家庭护理费3200元,伤后坐便器30元,法医检验费206元,出院后药费9 509元,误工费 12 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延误治疗损失5000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因被告王某的父亲是本村村民,该家庭属我村困难户,其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将本村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村的起诉。
被告黄某未到庭,无答辨意见。
【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自认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该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承担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就王某的伤情评定作出的长公法检字(2005)第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某后期医疗费用及病休评估作出的长星司鉴字(2005)第0230号《司法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2005)第0230号《司法鉴定》审查确认王某已发生医疗费用23278.67元,故对原告持有的23份医疗药费发票合计金额23287.67元,应予以确认。另被告王某提交的长沙三九药店出具的8份药品销售发票,因缺乏相应的病历、处方,且购买药品时间发生在(2005)第0230号《司法鉴定》作出“不需继续后期治疗”的鉴定结论之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药费 23287.67元、误工损失1687.42元(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的王某所需的医疗时限14周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05年全省人均年工薪收入6284.79元计算,即6284.79元/年×98/365 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交通费369.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及原告与王某在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中约定的延误治疗损失5000元,合计35174.69元。
三、原告、王某、黎托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暂行处理协议,原告与王某承诺在赔偿款确认以后,多退少补,原告合计支付款项53543.50元,减除应赔偿给王某的损失35174.69元,王某应返还原告18368.81元。某村委会超越暂行处理协议约定的权利,自行决定将原告交付保管的50000元全部支付王某,对王某不能返还的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某村委会签订暂行处理协议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黄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撞伤被告王某造成王某损失35174.69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肖某 18368.81元;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不能返还第“二”项款项时,则由被告某村委会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属于加害人诉请确认义务型的案件,加害人提起诉讼的原由,是因为加害人认为预付的赔偿款数额多于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被告应返还两者的差额。审判实务操作中,本案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有:1、确定案由的问题;2、判决确认的金额多于诉请确认的金额,是否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3、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是反驳还是反请求;4、被告某村委会的责任问题。
一、确定案由的问题
本案案件事实涉及四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双方争议的是赔偿数额的多少;二是原告将50 000 元交付被告某村委会保管、并委托某村委会凭有效票据支付被告王某的医疗药费,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争议在于某村委会违反约定擅自将50 000元转付给被告王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原告预付的50 000元多于被告王某应获得的赔款,差额部分,属于王某的不当得利,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争议在于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四个法律关系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主法律关系,其它三个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的落脚点,在于要求三个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案由疑似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案由即为不当得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可见,《通知》对确定案由给了两条规则:1、案件事实涉及单个法律关系时,以该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确定案由;2、案件事实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时,以主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确定案由。根据《通知》给出的确定案由的规则,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从关系,本案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民事纠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是否起诉由当事人决定之,就多少权利义务提出请求,亦由当事人决定之。本案原告即加害人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金额,作为一种自认,不需原告举证即可判决确认,对于超过诉讼请求金额的部分,原告没有请求处理,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请求确认或给付,法院对超请求的金额给予审查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撞伤王某造成其损失18 169.27元,为避免判决书读者误以为原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8 169.27元,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确认原告诉请的金额时,可以表述为“原告肖某自认给被告王某造成损失18 169.27元,本院予以确认”。
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本意是,请求法院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因担心诉讼请求不明确(损失数字不明确)不被法院立案,就自己确定了一个数字。诉讼请求确认民事义务的案件,应尽义务事实的举证责任,其实在于被起诉的权利方,允许加害方提出“请求确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之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起诉的权利方的举证情况判决确认具体数额,有利于实现加害方提起诉讼的正当诉讼目的。笔者以为,加害方请求确认义务型的案件,加害方只要将诉讼请求表述为 “确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就应视为诉讼请求已经明确。
三、对被告王某答辩意见的认识
对应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请确认的损失金额,少于原告应赔偿的金额,原告应赔偿的金额为68 785.77 元;2、原告应赔偿的金额68 785.77元多于原告预付的50 000元,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第一个答辩意见,不在于反驳原告自认的损失金额不成立,而在于提出一个独立的反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68 785.77元。考虑被告诉讼能力较弱,法官可以就反诉的含义作出释明。第二个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68 785.77元,多于原告预付的赔款,意在反驳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成立。被告的反驳理由,法院应予审查,原告应赔偿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不当的利,被告不返还的反驳理由成立。法院判决返还预付赔款与应予赔款的差额,是正确的。
四、被告某村委会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某村委会未按保管合同的约定妥善保管50 000元并违反委托合同凭有效票据支付医疗药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是否发生损失,取决于王某能否返还不当得利,不能返还不当得利时,某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则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时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王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不能返还第“二”项款项时,则由被告某村委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