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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在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研究的基础上,并同时介绍国外关于犯罪概念的研究成果,具体分析二者的含义、作用、出发点,然后从横向上对二者作出比较,指出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从而为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的功能性犯罪理论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分析犯罪概念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具体含义、特征、作用以及出发点,然后对其二者也作出具体的比较,指出其联系与区别,从而使犯罪概念在国内外的理论上,以及在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上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使人们对其有较清晰的认识,以此指明犯罪概念的内涵并指出其不足,以便其发展。

关键词: 犯罪 功能性犯罪概念


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无论定罪量刑都与刑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只有科学的分析犯罪的本质属性,认识犯罪产生的根源以及犯罪的概念、特征等一系列问题,才能为正确的理解和应用刑法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但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以及研究目的的差异,造成了犯罪概念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不统一,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都是相适应的,起到了明确概念的作用。同时,刑法学和犯罪学是密切相关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明确二者不同的同时,也要注意二者的联系。这样才能促使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发展,相得益彰。

一、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

(一)概念

我国刑法学上公认的犯罪概念如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不仅较为详细的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阶级性、社会性特征和法律特征,同时也通过规定但书,将犯罪行为与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上述定义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一个很具体、实用性很强的概念,它符合我国刑法制定的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此定义的研究角度主要是从定罪量刑来说的,它是基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国家的刑事追究。

(二)基本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它揭示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1、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的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这一特性同时也是一切不良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以及不道德行为所共有的。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可以分解为犯罪行为的侵害性以及与社会主体意志(即统治意志)的不相容性。其中的侵害性,既可以表现为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的实害性,也可以表现为产生了足以产生这种危害后果的危险性。某种行为具有了侵害性之后,还不能说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只有进而与该社会形态的主体意志不相容时,才能肯定其社会危害性,否则不能认为其有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特征。刑事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外在的刑法规范,同时也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们内在的刑法观和刑法意识的背离。刑事违法性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联系,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事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特性。此特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刑事处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某种行为一旦被认为是犯罪,国家就要把刑事责任加诸于行为人,刑事处罚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一个重要方式。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处罚已不是单纯的刑罚,各国关于刑罚种类设置的差异很大,但总的趋势是限制和消除生命性,自由性趋于轻性化,大量使用财产刑和非刑罚处罚。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后两个特征的基础,缺乏这一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便不存在。但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准绳,而如果没有应受刑事处罚性的特征,前两个特征便失去了最终的归属,难以显示犯罪的行为与其他社会行为在法律上的区别。由此可见,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标志着犯罪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缺一不可。

二、 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在犯罪学上,之所以要给犯罪下一个定义,也即下定义的出发点,研究的角度,则是为了便于对犯罪进行研究,至少使人们在讨论问题时有共同的出发点,在认识和比较不同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状况时有共同的客观基础,主要是出与研究的目的。

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是功能性犯罪定义,它包括绝大多数法定犯罪以及虽未被法定为犯罪但类似法定犯罪带有犯罪性并且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言以蔽之,犯罪学上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就是功能性犯罪定义的核心。

在犯罪学上,犯罪要回答的是哪些行为应被法定为犯罪进行研究以期找到预防控制这类行为的有效途径问题,实际上它所解决的是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范围问题。这一问题的中心是确定何种行为属于犯罪学上犯罪的原则。在功能性犯罪定义看来,这个原则就是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内涵

按照功能性犯罪定义,所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行为都属于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范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基本内容。这里至少涉及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第二,什么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如何衡量社会危害性?

危害,是使对象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使之处于危险状态。那么,对象的利益是什么?简言之,对象的利益是通过各种关系表现出来的各种需要,所以,它具有许多个侧面,衡量社会危害性也有许多的侧面。

1、对象的利益或需要可以分为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每个人身上都同时包含着三种利益。生命安全是一切人的共同需要 。接受教育是所有学龄青少年的特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象的各种利益或需要按重要性大小依法为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换言之,对各人来讲,最主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利益是公共利益。

根据这个利益序列,使公共利益(即所有人共同生存,发展的客观条件)受到损害或对其构成危险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 。

从这个角度看,功能性犯罪定义揭示了犯罪学上的犯罪是指使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受到损害或威胁的行为。

2、对象的利益或需要还通过经济关系、权利关系、道德关系表现出来,因而可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精神文化利益,这些利益或需要的重要性和价值依次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精神文化利益。不论对社会、对群体还是对一般个体来说都是如此。

这个定序关系决定了,使一个社会现存的经济关系,制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受到损害或对其构成危险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

从这个角度来讲,功能性犯罪定义又揭示了犯罪学上的犯罪是指使一定社会现存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受到损害或威胁的行为。

3、对象的利益或需要还可以分为生理、安全、生存、健康、劳动等基本需要和归属,求知、娱乐、审美、交往等高等需要。前者当然是最重要的,而后者 次之。

从这个角度看,功能性犯罪定义揭示了犯罪是指使对象的生理、安全、生存、健康、劳动等基本需要受到损害或威胁的行为。

(二)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外延

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外延实际上是其形式,在刑法中,犯罪定义的基本形式就是刑法分则及有关补充规定中的具体条文,这些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就是法定犯罪定义的外延。严格来说,功能性犯罪定义并没有严谨的形式,它只为说明哪些行为应当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范围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一个学者和立法者公用的标准。具体分析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外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绝大多数法定犯罪

之所以说是绝大多数法定犯罪,而不是所有的法定犯罪,是因为法定犯罪当中包括一些“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所谓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是指,不具有或已失去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非犯罪化为一般违法行为或正当行为,但仍然未被非犯罪化而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举例来说,英国曾经有一条法律条款规定,如果天气预报不准确,预报人员将被处以死刑。从今天的观点看,这近乎玩笑。

2、准犯罪

所谓准犯罪,是指那些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因而未被法定为犯罪,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作为犯罪来研究的行为。



功能性犯罪定义之所以认为这些行为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从表现形式看,这些行为类似法定犯罪。其中有些行为的手段、方式、后果、危害程度都与法定犯罪无异,只是由于法律对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才使其不成为法定犯罪。其次,从客观效果说,这些行为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社会构成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再次,从犯罪本身的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定上看,绝大多数法定犯罪都是由一些一般违法行为或其他越轨行为逐渐演变而来的。个体之所以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也往往是先有一定的越轨、违法行为,而后才恶性转化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绝大多数法定的犯罪行为上许许多多越权行为、危害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当代著名的犯罪学理论——标签论,所说的初级越轨就包括了许多我们所谓的准犯罪行为。

3、待犯罪化的犯罪

所谓待犯罪化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法定为犯罪但未被法定为犯罪的行为 。待犯罪化的犯罪不同于准犯罪。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不同的主要是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和是否应当法定为犯罪。

现在,我们可以完整的表述什么叫功能性犯罪定义了。功能性犯罪定义实际上是仅仅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去划分什么应当是犯罪,什么不应当是犯罪的一种尺度。按照这种认识,犯罪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待犯罪化的犯罪和准犯罪三部分。

(三)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功能

首先,功能性犯罪定义依据犯罪的共同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勾画出犯罪现象的实在轮廓,这对以后整个犯罪学研究的各个环节都是十分重要的。这一轮廓的确定,不仅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它初步明确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使不同阶层,不同风格,不同国别的研究人员在探讨问题时有了一个共同的聚焦点。

其次,功能性犯罪定义对犯罪学直接为刑事立法,刑事政策服务具有重大意义。我们知道,作为事实学的犯罪学是从自成一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去研究犯罪的,它主要的不是间接的从法律条文中去研究已被定义为犯罪的行为。因此,功能性犯罪定义不仅能从本质上回答刑法为什么把某些行为法定为犯罪或不法定为犯罪,而且能为刑法应当对哪些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提供理论的根据。

最后,功能性犯罪定义基本可以结束人们几千年来关于犯罪概念问题的纷争。特别是在犯罪学上,它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概念坐标系,从而省却了人们在犯罪概念问题上所投入的过多而又无谓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是对有关犯罪概念问题研究成果的一次总结。

(四)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局限性

虽然功能性犯罪定义具有上述功能,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诸多方便,但正如万事万物一样,它依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是无论功能性犯罪定义给人们划一个多大的范围,人们的研究范围总是不能统一的。

二是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内涵并不明确,因而仅从外延上进行研究不能逼近事物的本质。


三、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以上我们具体介绍了刑法学和犯罪学上对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

1、研究的角度不同。刑法中犯罪定义主要针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关系;而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则主要是从犯罪原因的角度来探讨的。

2、任务不同。刑法学中确定犯罪定义的目的或则说是任务是根据规范研究如何准确惩罚犯罪。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主要是研究预防犯罪,制定防控方案。

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联系

一是犯罪学是从刑法中分离出来的,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要受到刑法的制约。

二是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的研究成果不断为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研究提供帮助。


以上我们简单介绍并分析了我国现行对犯罪定义在刑法和犯罪学中的研究成果,在我国犯罪学研究起步较晚的大背景下,这显的很稚嫩,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毕竟走出了第一步,权当抛砖引玉。



参 考 书 目

《中国刑法论》第二版 杨春洗 杨敦先 北京大学出版社

《刑法学》 苏惠渔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犯罪现象论》 刘广三 北京大学出版社

《犯罪学通论》 康树华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李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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