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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塘沽法院诉讼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不排斥诉权
发布日期:2011-11-21    作者:赵治国律师

2004年2月25日,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某支行与客户王文(化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文向银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6个月,即从当日起至8月25日。与此同时,王文找来朋友郭云(化名)、徐强(化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
经协商一致,银行、王文与保证人在乌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王文没能按期还款,银行于2005年1月在乌市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并于次年7月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法院遂以该执行证书超过执行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银行的申请。
2006年8月24日,银行诉至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文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90余万元。王文辩称,银行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银行已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依据,就不能再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执行依据,银行对本案不享有诉讼权利,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其放弃诉讼救济渠道的表示,但不意味着债权人也必须放弃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具有诉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王文应偿付借款及利息90余万元,郭云和徐强承担连带责任。
在签订各类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时,银行往往要求与客户对合同进行公证,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一旦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减少诉讼或仲裁程序,化解不良贷款风险。然而,公证债权文书在给银行带来种种便捷时,因其法律效力受合法性、时效性等限制,如果操作不当,将会带来风险,引发纠纷。
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可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不但减轻了银行的应诉负担,而且有效防止了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自然广受银行青睐。但是,如果银行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是否意味着就不能另寻诉讼程序取得执行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不排斥诉权,但仍有部分法学专家持反对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不应排斥诉权。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
债权人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本意是为节省诉讼或仲裁成本及时间,从而保证债权顺利实现,绝不是要放弃诉权,因此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排斥诉权是没有道理的。
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应注意哪些问题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应更多注意时效性、合法性等问题,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谢然军谈道。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债权文书须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简而言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要明确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以免法院在执行中遇到障碍。
此外,债权人应当注意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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