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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在中国古代,早在战国时期就有对具有侵占性质的行为作处罚的立法,只是当时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将侵占罪明文作为独立的罪名并单独规定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初稿)》直至1957年和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都曾有侵占公私财物罪的条款设置,但却未被1979年刑法所采纳。79刑法颁布后随着我国改革的发展变化,各种侵占财物行为愈来愈多,对社会的危害严重。因此全国人大于1995年2月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增设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侵占罪的规定,从而完备了侵占罪的罪名体系,加强了对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个人财产的全面保护。本文主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外一些理论研究,从侵占罪的概念、构成、认定等来论述。

『关键词』 侵占罪 概念 构成 认定 区别

在中国古代,早在战国时期就有对具有侵占性质的行为作处罚的立法,只是当时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将侵占罪明文作为独立的罪名并单独规定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初稿)》直至1957年和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都曾有侵占公私财物罪的条款设置,但却未被1979年刑法所采纳。79刑法颁布后随着我国改革的发展变化,各种侵占财物行为愈来愈多,对社会的危害严重。因此全国人大于1995年2月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增设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侵占罪的规定,从而完备了侵占罪的罪名体系,加强了对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个人财产的全面保护。本文试结合中外刑法中关于侵占罪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罪进行探讨,不足之处尚请大家指正。
一、侵占罪的概述
(一)、侵占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显见,我国刑法是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行为统称为侵占罪。关于侵占罪的概念,各国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如原苏联学者认为,侵占罪是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故意地违法转归已有的行为;日本刑法界大多数学者认为,侵占罪是以不法取得不属于所有者占有的财产为内容的犯罪。 我国的刑法学者们多依据刑法的规定予以界定,概括起来看,大致有以下三类: 第一类表述方式界定的侵占罪的概念仅概括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内容,对第2款的内容则未包括,只是在论述时提到“将他人的遗记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依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中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表述仅将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另一种表述则将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第二类表述方式界定的侵占罪的概念概括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两种行为。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表述将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这种表述为多数学者所采用。另一种表述将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采用这种表述的只有少数学者。第三类表述方式界定的侵占罪概念较第二类表述宽一些,即将侵占罪的概念表述为“将自己所持有的他人之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这类表述即未明确揭示侵占罪的主观目的要件,也未体现刑法第270条将侵占罪的对象限定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这两种对象的立法内容。笔者认为第二类表述中的第一种见解较完善,即侵占罪的概念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二)、侵占罪的构成
1、侵占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持有他人财物的人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还未见探讨。因为《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单位间委托关系、提存关系或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财产的现象是普遍存在。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单位实施侵占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刑法就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使该犯罪进一步完善。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刑法》第270条予以补充在该条增加单位犯罪的条款。
2、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他人的合法财物而故意拒不交还的主观心态。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只是将所持有的他人的财物予以使用或延缓不交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则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归己所有”的意图必须出于“非法”即具有违法性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纵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不是非法而是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则不构成本罪。
3、侵占罪的客体: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即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从司法实践中看,一般公民侵占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仅限于私有财物,也存在着侵占公有财物或公私混合经济实体财物的情况,如有人将自己持有的从单位或公私混合经济实体单位中借来的财物据为己有,或将自己拾得的公款或属于国家的地下埋藏物予以侵占,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仅是“他人财物”在这里,他人应当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
4、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占罪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首先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无因管理等。
第二、数额较大。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就认为是侵占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取决于其危害社会的程度。由于侵占行为是以非暴力的手段将其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故其社会危害程序一般比较轻微,只有少数情况下对社会的危害比较严重才作为犯罪处理的。刑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侵占财产数额大小为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第三、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还。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有拒不退还的表现才能构成侵占罪。所谓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拒绝的意思表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当所有人请求返还时,行为人不履行返还义务
二、在侵占罪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侵占罪的对象的范围: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种类较多,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侵占财物的具体范围。对于他人财物的范围,我国曾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财物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且财物具有特定的范围,即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可能是被害人委托其收管的财物亦可能是按有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产。 但我个人认为将财物仅理解为公民个人的财产显然范围过窄。从实际案例来看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有财物的情况并非个案。
第二、无形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侵占的财物都是有形财物例如机器、设备、金钱等,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无形知识产权能够带来的经济越来越大,对其进行侵占也可以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例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专利资料擅自使用、变卖而获得经济利益。此类无形知识产权的价值并不以其外在表现形态或者所依附的载体来体现,其代表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们所凝聚的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的、远期的价值。因此,此类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侵占非法的物品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非法物品,例如毒品、赃物等。此类行为可能与刑法上的其他罪名存在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具体罪名,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藏有赃物的,构成窝赃罪
2、他人的遗忘物
侵占他人遗忘物在目前我国学术界中争议颇多。主要对遗忘物的归属、条件、适用环境等有争论。所谓他人遗忘物,个人认为是指其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而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合但能够回忆起其地点或场合的财物。例如在酒店进餐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相机遗忘在房间里。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且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无法明确知道它在何处,而拾得人往往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遗忘的财物,所有人可以很快找回其财物。对于如何认定侵占他人遗忘物,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双重控制说”。该观点认为人们遗忘在饭店、车站、邮局、出租车等特定场所之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的控制,也就是说在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该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例如服务员、保安人员、出租车主等便是该财物的临时控制人,他们应当负有将该物品管理、归还给原主的义务。如果他们将该遗忘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即构成侵占罪,如果是其他人则不构成本罪。二是“意识必要说”。该观点认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并非是一种纯客观状态,而应当伴随以人的意识活动。具体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他人的遗忘物形成持有和支配意识,认识到自己已经对该“遗忘物”持有和支配。特点在于,所有人或持有人在特定场所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后,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必须先形成对该财物的持有控制意识后又将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就构成侵占罪。而其他人则不构成侵占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我个人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优缺点,综合考察,在认定他人遗忘物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持有、支配他人遗忘物,必须是合法的。其次,侵占罪以侵占“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要件。只有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由此可见,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基础。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标准,个人认为其数额标准应高于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第三,行为人对自己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第四,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控制他人遗忘物之后才产生的,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3、他人的埋藏物。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及范围,目前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这里我们首先要将埋藏物与文物区别开。因为地下出土的文物其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所有。其次,上述两种观点关于埋藏物的概念有较大差别的。前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后者则认为埋藏物仅指归个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个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没有能够全面把握埋藏物的应有特征。所谓埋藏物应当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两种类型。关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其所有权归国家。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对于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是属于国家所有。



(二)、关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认定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认定就成了认定侵占罪的关键问题之一。个人认为要准确认定以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表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表现方式有这么几种方式:1、明示的拒绝。这是最主要一种表示方式。当财物所有人向非法持有人明确提出交还或交出要求时,该行为人公然、明确拒绝;2、拒不承认。当财物合法所有人向其明确提出归还的要求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时,该持有人仍拒不承认其占有财物的实事。3、无法退还。该持有人在合法所有人提出退还的要求时,同意归还,但其后又擅自处理导致实际无法归还。
第二、行为人实际无力退还的情况的处理。非法持有人虽然主观上愿意将占有物退还,但由于已经处分,故不能退还原物。且其无力补偿合法所有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性质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的财物,同时主观上没有进行补偿的想法则按照侵占罪论处;2、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补偿的想法,但缺乏偿还能力而要求展缓偿还的,则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返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 第四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自诉形式的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定应在第一审判决以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定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 我个人认为,侵占罪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法院受理该案件就可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达到被追诉的程度,故对拒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法院受理该案件为限。
三、侵占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侵占行为由于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故在对侵占罪认定时,对于其与一般违法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等行为容易混淆,我们需要对它们给以注意:
(一) 侵占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侵占罪同一般违法行为相比,其区别主要在:1、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特定,如果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则构不成本罪;2、侵占罪的数额要求:因为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轻,故如果要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必须具备较大的数额。如果数额较少的话,则属于一般违法;3、侵占罪必须具备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虽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经合法所有人要求后退还或承诺一定期限补偿的话,则不构成侵占罪。
(二) 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一般说来,行为人往往先具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才可能发展到侵占的行为。故不当得利是侵占罪的前提。但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如果在不当得利这种债的法律关系中,合法所有人要求归还不当得利时,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应当归还。如果归还则仅构成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如果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则构成侵占罪。
四、侵占罪与其它相关罪名的异同
侵占罪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均属于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它们在概念、构成上也有相似之处,故有时候它们容易交织在一起,较难认定。
(一)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异同:二者的相同之处表现在:都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区别表现在:其一,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其二,主观意识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行为人犯意产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而侵占行为人则在实际占有财物后才产生犯罪意识的。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进行,且不以犯罪对象的位移为必要而盗窃罪只能是秘密的手段。第四,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侵占罪实行告诉才处理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一限制性规定。
(二) 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二者虽然都属侵占财产性质的犯罪行为但在刑法条文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设定来看却具有以下严格区别:
1、二者在犯罪构成上不同。首先,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次,二者的主体也不同:侵占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最后,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要具备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且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2、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职务侵占罪属于公诉案件。这主要是因为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侵占罪,故需要国家主动追究,而侵占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有其数额达到一个较大的范围时才追究,且不是国家主动追究。
我国虽然对侵占罪的规定、适用有较悠久的历史,但新中国成立后,其罪名一度从我国刑法体系中消失,对该罪的研究直到97年刑法修订后才重新开始现代侵占罪理论研究。目前与其他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的差距,本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外一些研究成果来论述,希望能够促进其理论研究,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傅雪峰、徐培龙:《论侵占罪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
2、詹玉珍:《再论侵占罪》,载《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孙晓慧:《职务侵占罪主体浅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4、刘召刚:《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

 

 

作者:李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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