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6期
【摘要】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关键词】商法公示主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号一审:(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二审:(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再审:(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案情】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建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公司)。
新亚达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由自然人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四人投资设立,出资比例分别为26%、25%、25%和24%。公司设立时已依法制定章程,四名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字,且在股东名册中记载。
2006年初,郭小全的丈夫骆正森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新亚达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由骆正森利用职务之便从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在新亚达公司验资、注册完成后,该公款已经归还。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张铁华曾向检察机关陈述:新亚达公司实际由骆正森、商新娟和张铁华三人设立,骆正森属公职人员,故以其妻子郭小全名义登记,方建华持有的股份也由骆正森控制。各股东具体持股比例和公司章程由骆正森、张铁华、商新娟、方建华商定,工商登记手续由张铁华办理,验资手续由方建华办理,但方建华实际上并不持股,亦未参与公司分红。商新娟则向检察机关陈述了骆正森、商新娟、张铁华三人的具体分红情况。骆正森也向检察机关供述:郭小全和方建华都只是在新亚达公司临时挂名,并非真正股东。
新亚达公司经营期间,曾与杭州高得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新亚达公司应偿还高得高公司欠款50万元。判决执行过程中,高得高公司以新亚达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经听证后于2006年7月7日裁定予以追加。
2006年9月22日,方建华以其“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主观上并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的事实”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认为:方建华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办理公司验资事务,都充分证明其对成为股东的事实明知,也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公司作为社团组织,是诸多法律关系的集合,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出发,应当保持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如果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缺失,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以及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将无人承担。公司法设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三条途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司法解除股东资格仍应遵从上述规则。方建华不能以刑事裁判为据请求确认自身非公司股东,仍需通过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将股东记载变更后才能解除自身股东资格。该院判决驳回方建华的诉讼请求。
方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认为:新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均记载方建华为股东,方建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处理公司验资事务等事实充分显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实际出资只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方建华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载入股东名册等,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当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选定合理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如果争议发生在内部关系中,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以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事实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等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念,应优先适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进行认定。本案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优先根据实质特征判断。根据新亚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方建华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其既未实际出资,又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条件。更为重要的是,方建华本人并没有成为新亚达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与其他股东形成入股合意,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身份证、签署章程以及处理验资事务等,只是为公司设立提供方便。据此,在本案内部关系中,不应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方建华提供了身份证并参与处理公司验资事务,在公司设立后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数年间,就自身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对股东身份并非不知情。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作为理性人,方建华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内涵及其意义显然明知,但其仍以股东身份签署公司章程,足以认定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与表示行为,而不能认为只是为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退一步讲,即便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被记载为股东,外观上、形式上完全具备了股东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如以方建华不具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将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检讨,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在新亚达公司与高得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高得高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才在案件执行阶段对方建华等提出权利要求。而方建华恰恰又是在第三人提出该种权利要求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否定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从而意欲免除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对此无法予以支持。至于方建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本案讼争事项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方建华股东身份的依据。综上,方建华关于否定其股东身份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与新亚达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骆正森之间如果存在另外的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信,遂作出(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评析】
如何把握股东身份确认的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当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认定,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冲突时,则应根据争议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取舍。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则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以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作出认定;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规则,适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强调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不需要探究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直接按公示内容进行认定。本案属于消极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涉及对上述标准的理解与把握问题,在实践中较具典型意义,笔者试作粗浅阐释。
一、关于股东真实意思的认定问题
一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并可以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检验和判断,本案方建华的行为完全可以反映其内心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未与其他股东形成合意,这是缺乏充分依据的。
正如法院所查明的,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方建华对其作为股东之一设立公司这一事实并非不知情,其本人并非完全由他人支配、指使而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相反,在此过程中,其主动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并参与处理公司验资事务,而且,公司设立后直到提起本案诉讼的数年间,对自己作为股东被记载于新亚达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从未提出异议,这显然不能以“只是为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不表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为由作出解释。
尤需注意的是,方建华以股东名义亲自签署了新亚达公司章程,该行为更是确证了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众所周知,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宪法”,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从制订程序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效力上看,尽管公司章程也具有涉他性,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都有约束力,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可能受章程的约束,但毋庸置疑的是,公司章程首先还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就公司的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体现很强的自治性色彩。作为理性人,方建华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内涵及其意义显然是明知的,其既然自愿作为股东之一签署新亚达公司章程并将姓名作为股东载入章程,当然可以据以认定其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应用问题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看,本案仍应确认其为新亚达公司的股东。
众所周知,公司法具有团体法和交易法的双重性质,作为团体法,其所涉法律关系甚多,影响利益甚众,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其创制条文的基点。作为交易法,其条款设计应当考量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相适应,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股东身份以合适的表面证据如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予以公示,显然是公示主义的要求。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表面证据(即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等材料记载)优先是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假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销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稳固交易关系,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正是考虑到公司法的团体法和交易法性质,在股东身份确认方面一般应当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
本案中,是否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必然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有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适用之余地。首先,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在公司设立后并已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所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无法明确区分,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内部关系的任何变动都有可能影响到外部关系,都可能涉及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上,如果当事人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不顾外观而一味探究当事人真意作出处理,直接的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检讨,这显然违反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方建华本人签署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也都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这都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第三人已对此种外观足以产生信赖,在新亚达公司已设立且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如以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为由否定股东资格,显然会令第三人的信赖落空而影响交易安全。其次,就事实而言,本案善意第三人已经对新亚达公司的外观特征产生信赖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权利要求,是否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已确定地涉及第三人利益。在高得高公司与新亚达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高得高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才以新亚达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方建华恰恰又在高得高公司对其提出权利要求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正如前述,此前其对自己作为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可见,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逃脱依据形式外观所应负的债务清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否则,追加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就失去依据,高得高公司将遭受不测之损害,显然有悖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意旨。
三、关于未实际出资等事实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关系问题
在事实的层面上,设立新亚达公司时,方建华确实未曾实际出资,在新亚达公司实际经营中,也未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享受公司分红,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资格。对外而言,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确定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方建华股东身份的依据。
当然,实践中对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身份认定问题,尚存诸多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而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固然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行法并未规定未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属于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在司法的层面上一般也认为,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基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立场,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它因素,就应当赋予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最高法院民二庭在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时〔(2003)民二他字第4号〕,亦采此立场。
【作者简介】
陈建勋,单位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